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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强、穆*凤窝藏、包庇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刑诉(2013)第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强、穆*凤犯窝藏、包庇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强、穆*凤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李*、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穆*强明知穆*某是公安机关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仍骑摩托车将犯罪嫌疑人穆*某转移到同村代某某家中躲藏。当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穆*某又逃至木某某家中躲藏。当日15时许,习水县公安局民警在侦查中获知犯罪嫌疑人穆*某躲藏于木某某家中后,赶到木某某家中抓捕穆*某时,被告人穆*凤见习水县公安局民警前往木某某家中抓捕犯罪嫌疑人穆*某,便跑到木某某家中通知犯罪嫌疑人穆*某,穆*某遂逃离木某某住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强、穆*凤明知穆*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帮助或者通风报信,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穆*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皆不持异议,提出其晚上下班回家途中碰到同村村民赵某某,赵某某让其使用二轮摩托车载他去穆*友家,后又是穆*某让其载他到代某某家中,并非其主动要帮助穆*某逃跑。

被告人穆*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穆*强与穆*某系亲属关系,其在穆*某强烈要求下才将穆*某载至两公里外的代某某家中系情理之中的事情,其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穆*强住在偏远地区,没有文化,不懂法律,酿成今天这种结局;3.被告人穆*强认罪态度好,没有任何犯罪前科,一直都是遵纪守法的好公民;4.木某某的行为比穆*强的行为更为严重都不构成犯罪,其行为更不应当构成犯罪。

被告人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到木某某家是为了通知其丈夫代某福回家,其是害怕穆某某的连累到自己的丈夫,并非是通知穆某某逃跑。

被告人穆*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载明的事实不全面,提出:1.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穆*与穆*某之间有过直接交流行为,导致穆*某逃跑;2.穆*的行为比木某某、穆*强的行为轻,因此在木某某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穆*更不应该构成犯罪;3.穆*某最后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穆*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4.穆*身患疾病,家庭情况困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强、穆*凤与穆*某为地邻亲属关系。2013年9月29日凌晨,重庆市綦江公安局民警在习水县*长环组将犯罪嫌疑人穆*某抓获,在带走过程中穆*某的哥哥穆*涛以菜刀自残相威胁,致穆*某成功脱逃至穆*友家中。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穆*强明知穆*某是公安机关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仍骑摩托车将犯罪嫌疑人穆*某从穆*友家中转移到同村代某某家中躲藏。当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穆*某又逃至木某某家中藏匿。当日15时许,习水县公安局民警在侦查中获知犯罪嫌疑人穆*某躲藏于木某某家中后,赶到木某某家中抓捕穆*某时,被告人穆*凤见习水县公安局民警前往木某某家中抓捕犯罪嫌疑人穆*某,便跑到木某某家院坝朝木某某房子喊到:“派出所的警察来了”,致穆*某成功逃脱警察的抓捕。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本院随案移送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穆*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3年9月29日凌晨下班回家途中听说警察正在抓捕穆*某,在得知穆*某在穆*友家中后,其与赵某某一同到穆*友家使用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将穆*某转移至同村代某某家中躲藏的事实和经过。

2.被告人穆*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穆*见习水县公安局民警前往木某某家中抓捕犯罪嫌疑人穆*某后,跑到木某某家院坝对穆*某讲:“派出所的警察来了,你要注意点哦”,致穆*某逃脱了警察的抓捕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穆*某证词,证明2013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其乘坐被告人穆*强的二轮摩托车从穆*友家逃至代某某家;当天15时许,其在听到穆*凤的呼喊后,其迅速从穆*某家厨房门逃跑事实和经过。

4.证人徐某某的证词,证明2013年9月29日凌晨00:30分左右,穆*某带着手铐,全身破烂且沾满泥土到其家中躲藏,后被穆*强和赵某某用摩托车载走的事实和经过。

5.证人木某某的证词,证明2013年9月29日中午,穆某某一只手带着手铐藏于其家中,穆某凤到其家坝子里来后,穆某某就从其厨房门出去往山上走的事实和经过。

6.证人赵*的证词,证明2013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穆*某到赵*家中躲藏,后被穆*强和赵某某用摩托车载走的事实和经过。

7.证人穆某友的证词,证明2013年9月29日凌晨,其在听到外面十分吵闹后,出去了解情况,在得知是重庆那边的警察在执行公务后便招呼群众离开的事实和经过。

8.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明2013年9月28日晚上12点多,其在家中听到其邻居穆某某在外面吵闹得十分厉害,紧接着听到三声枪声,在其出来了解情况后,被村支书穆某友招呼回家的事实和经过。

9.证人代某福的证词,证明2013年9月29日下午15时许,其从穆*得知穆*某在木某某家中后,便到木某某家中劝穆*某投案,在其与穆*某交谈过程中,其妻子穆*凤跑到木某某院坝内对其喊:派出所的人上来了,接着其与穆*凤就回家的事实和经过。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词,证明2013年9月29日中午其正在厨房做饭,听到穆*在其家院坝内讲公安机关的人来了,当其走出厨房后看见穆*正在跟二楼的穆*某讲话,接着穆*某便从二楼下来从其屋后上山去的事实和经过。

11.拘留证、不予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1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被告人穆*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习水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家庭困难资料,证明被告人穆*强社会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前科,其家庭条件十分困难的事实。

2.*某某不予批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木某某的行为更为严重,公安机关都不认为构成犯罪,被告人穆*强的行为亦应当不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穆*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某不予批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木某某的行为比穆*的行为更为严重都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穆*的行为更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2.习水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穆*社会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记录,其身患多种疾病,家庭较为困难的事实。

3.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穆*家庭结构情况。

4.代某福存款本复印件,证明该家庭收支情况及该户属于低保户家庭的事实。

5.穆*凤、代某福、代进病历资料,证明该家庭成员生病就医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诉讼参与人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强、穆*凤明知穆*某是公安机关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而使用交通工具帮助其逃跑或者通风报信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穆*凤及其辩护人辩称穆*凤到木某某家中是为通知其丈夫代某福回家,并非是通知穆*某逃跑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与被告人穆*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与该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二辩护人提出的木某某的行为检察机关尚且认为不构成犯罪,故对二被告人更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的辩解,本院认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经过法院审判后确定,而非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予以确认,故对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案发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为此,根据被告人穆*强、穆*凤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穆*强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穆*凤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习刑初字第28号
  •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穆*强,男,生于1977年8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农民。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于2013年9月30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1日由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 委托辩护人李*,贵州*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穆*,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习水县人,农民。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于2013年9月30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1日由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 委托辩护人冯*,贵州*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麒菱

  • 人民陪审员袁静

  • 人民陪审员王金文

  • 书记员陈玮(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