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王*甲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任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任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董某某,被告人刘*、王*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唐*在原铜川矿*矿俱乐部院内发生争执后,唐*回到俱乐部游戏厅内继续玩耍。刘*遇见了准备去游戏厅玩的邻居韩某某,于是叫韩某某同他一起去游戏厅找唐*。当二人走到游戏厅门口时,遇见唐*从游戏厅出来,刘*上前扑打唐*,唐*推刘*,刘*用刀向唐*腿部、胸部各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唐*被单刃凶器致伤胸部、死于外伤性心脏破裂。

刘*的父亲刘*、母亲王*甲在明知刘*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情况下,为了使刘*逃避法律制裁,二人经商议将刘*送往河南省临颍县王*甲其姨家隐藏。刘*、王*甲全家搬往河南省信阳市后又将刘*从临颍接到信阳,在信阳、汝州等地藏匿。1994年12月5日,刘*与王*甲经商议,在河南省洛阳市花5500元以刘*的名字为刘*买了户口,为刘*长期逃匿提供了便利条件。公安机关调查时,刘*、王*甲一直作虚假陈述,隐瞒刘*的下落。在新疆阿克苏地区公安局的配合下,被告人刘*于2013年10月22日21时在阿克苏市红旗坡阳晨彩印厂被抓获。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王*甲向孟津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投案,交代了对被告人刘*窝藏、包庇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用刀捅刺被害人唐*腿部、胸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十四条、全*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王*在明知刘*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规定,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状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刘*及被告人刘*、王*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合计4793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认为,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无悔罪表现,应予严惩。三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所持刀子是从地上捡的。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刘*不应适用《全*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被告人刘*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应予认定坦白;刘*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为未成年人。被告人刘*自始至终自愿认罪,有悔罪情节,而且其家属在经济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于案发后向被害人支付了丧葬费等直接损失,被告人系初犯,本案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不论从法定情节,还是酌定情节可对被告人刘*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在原铜川矿*矿俱乐部院内与被害人唐*发生打架后,唐*回到俱乐部游戏厅玩耍,刘*从地上起来准备往俱乐部大门处走时,遇见到俱乐部游戏厅玩耍的韩某某,刘*就叫韩某某同他一起去游戏厅找唐*,当二人走到游戏厅门口时,遇见唐*从游戏厅出来,刘*上前扑打唐*,唐*将刘*推至游戏厅的台阶平台上,刘*随即从身上拿出水果刀向唐*胸部、左腿各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唐*被送往基建公司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1992年11月21日经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技术鉴定:唐*被单刃凶器致伤胸部、死于外伤性心脏破裂。

刘*在作案后逃回三里洞公路边其父母开的汽车配件门市部,其母亲被告人王*甲得知刘*故意伤害犯罪的情况后,为了使刘*逃避法律的制裁,先将刘*进行藏匿,后与其夫被告人刘*甲商量,又将刘*送往河南省临颍县王*甲姨家隐藏。王*甲、刘*甲搬往河南省信阳市后,又将刘*从临颍接到信阳、河南省汝州市等地藏匿。1994年12月5日,刘*甲在河南省洛阳市以刘*的名字为刘*办理了户口,为刘*长期逃匿提供了便利条件。2000年刘*结婚后,带着妻子赵某某到新疆打工。2013年10月22日21时,被告人刘*于在新疆阿克苏市红旗坡阳晨彩印厂被抓获。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甲、王*甲向孟津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2165元。被告人刘*无赔偿能力。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1992年10月8日,唐*乙报案称刘*与唐*发生厮打刺唐*两刀,唐*抢救无效死亡。铜川*安处受理。1992年10月8日铜川*安处立案。

2、证人唐*乙(系被害人唐*姐姐)证言证明,1992年10月8日晚八点多,有人到我家来拿我弟弟的衣服,说唐*在三里洞矿俱乐部被刘*用刀捅死了,在基建公司医院。我到急救室时时,我弟弟已经死了,我看到唐*的全身都是血。之后我就和樊某某到三里洞矿公安科报了案。

报案材料证明,唐*乙于1992年10月8日向三里矿公安处报案。

3、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唐*面部,有散在的表皮损伤,10.2cm,0.50.3cm大小不等。左侧鼻腔内有血迹,唇粘苍白,有0.300.2cm唇粘膜损伤。胸部,在左侧第五、六肋骨间隙,正中线左侧5cm处有一纵行皮肤裂口,大小为1.91.1cm,创壁平整,创壁边缘表皮剥落,无组织间桥,下方创角较钝,上方创角较锐,创口深达胸腔。左臀部,臀纹下7cm处有一纵行31.5cm皮肤裂口,创壁平整,无组织间桥,下方创角较钝,上方创角较锐,深达骨质肌肉。意见:唐*被单刃凶器致伤胸部,死于外伤性心脏破裂。庭审时,唐*甲、任某某对被害人唐*的尸检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照片中的人就是唐*。

4、提取笔录证明刘*、王*、刘*血样来源。

5、法医DNA检验鉴定意见证明,刘占朋系刘某甲、王*甲生物学儿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铜川矿*矿俱乐部。中心现场在游戏厅门前至俱乐部院内梅花喷泉西侧处,距游戏厅门前380cm,离阶梯西侧花坛680cm,向下第一段阶梯端沿地面留有片状104cm血迹,此血迹相隔3.5cm流向阶梯竖沿面部形成两条高15cm、宽0.6cm的血痕,血痕下部平台与阶梯根部形成有不规则片状310cm血泊,血泊北侧12cm平台地面留有49cm紧靠滴落点状血迹,血迹周围80cm处地面有散状星点血痕(拍照固定)。此血迹向北至梅花喷泉池西侧水泥路面间断有滴落点状血迹。俱乐部喷泉池西沿向西35cm处地面留有点片状3.5cm6cm血迹,血迹向南4cm地面留有不规则3cm4cm片状血迹,此血迹向南20cm地面留有一处向北跐蹭血痕420cm(已经拍照固定)。现场勘验其他部位时未见异常。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对伤害唐*的地点(在原矿务*矿俱乐部旧址,刘*辨认用刀伤害唐*的具体位置)进行了指认。

8、证人何*、樊某某辨认刘*旧照片证明,何*、樊某某经混杂辨认,辨认出11号刘*就是1992年10月8日在三*乐部游戏厅用刀捅唐*的小伙子。

9、高*辨认刘*近照证明,高*经混杂辨认,辨认出4号是其女婿,叫刘*。

10、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我和刘*是同学。那天晚上七点多我去三*俱乐部玩,走到院内大门口看见有两个小伙在打架,一个骑在另一个身上,打了一分钟左右,在上面的小伙起来往俱乐部里面跑了,下面的小伙从地上爬起来,我一看是刘*,我问他咋了,刘*说挨打了,让我跟他进去帮他找打他的人,我就问为啥打架,他说唐*打他弟弟了,他来俱乐部找唐*是为了给他弟弟报仇。我说:走,我跟你进去问问咋回事。路上碰见一个十来岁的小孩,刘*让这个小孩进去叫唐*,我们刚到俱乐部大厅门口,就见唐*和两个小伙从游戏厅出来,刘*扑过去就打唐*,唐*推刘*,刘*就够不着唐*了,这时我对刘*说:“你不要打了,让他明天给你买点好吃的算了”,刘*说:“我的事和你们没关系”。说着不知从身上啥地方掏出了刀子,大约有30cm长,刀刃反光,右手拿着,对着唐*腿上捅了一刀,捅完就往楼梯下跑。之后唐*追上刘*,并抓着刘的肩膀,刘*回身就用刀子朝唐*上身捅了一下,下了楼梯往大门外跑,同时将刀子塞到了他的左边怀里。和唐*一起从游戏厅出来的小伙就背着唐*往医院送。当天晚上听说唐*死了。

(2)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我和唐*是同学。1992年10月8日下午四点多,我和唐*、何*一起到三里洞矿澡堂去洗澡,没有见唐*身上带什么东西。下午快六点,我们三人去三里洞矿俱乐部电子游戏厅玩。唐*不知啥时候出了游戏厅,后我看见唐*从游戏厅门口进来,表情不太好,我和何*就问咋了,他说:“刚才在门口和别人发生了点冲突”。我看见唐*脸上有抓痕。大约二十来分钟,有一个十来岁的小孩对唐*说:“外面有人叫你”。唐*就出了游戏厅,我看有人把唐*叫出去了害怕有什么事情,就叫何*和我一起也出了游戏厅。唐*和何*走到捅唐*的小伙跟前,小伙把唐*的脖子一搂往俱乐部北边走了,走了七八米我见这个小伙用右手从他的身上掏出了一个匕首样的刀,刀子长大约20厘米,往唐*前部捅了两下,唐*就往我和何*跟前跑,捅唐*的小伙就追过来往唐*左腿上又捅了一下,小伙松开唐*下台阶往俱乐部大门跑了。我和何*送唐*去了三里洞医务所,之后我去唐*家对他妈说了情况。他妈叫车将唐*送到基建公司医院。唐*死亡了。

(3)证人何*证言证明,我和唐*是同学。1992年10月8日下午四点左右,我和樊某某、唐*到三里洞澡堂洗澡,洗澡时唐*身上也没带啥东西,洗完澡大约五点多到三里洞游戏厅玩游戏。唐*看我俩玩,玩了半个多小时,唐*不知道为什么事情出去了。过了有10分钟,他进来的脸色不太好,到我俩跟前对我俩说:“以前经常欺负我的小伙,我在门口碰见了,我俩发生冲突了,还厮打了”。当时我看唐*脸上有撕抓的印。我和樊某某问:“人呢”,他说:“走了”。玩了大约有二十分钟左右,有一个小孩过来对唐*说:“外面有人叫你”。唐*听这个小孩说完就出去了,我和樊某某怕出啥事就跟着出了游戏厅。出去后,看见捅唐*的小伙和另一个小伙,那个小伙对唐*说:“你俩单挑去”,唐*说行。捅唐*的小伙和唐*并排往平台北边走,唐*在左边,捅唐*的小伙搂着唐*的脖子,往北边正走着,那个小伙突然掏出刀子捅唐*,到唐*被捅前,他俩没有撕拉、打斗和倒地的情况。我看见捅唐*的小伙右手对唐*胸部捅了一下,唐*就往回跑,跑了两三步,捅唐*的小伙就追上唐*在他左腿大腿后面捅了一刀,这时候我看见捅唐*的小伙右手里拿了一把刀,长20公分左右。捅完后小伙就拿着刀跑出了俱乐部院子。

(4)证人任某某(系被害人唐*母亲)证言证明,何*来我家说“唐*不行了”,我看他满身都是血,也没顾上多问就去了医务所,看唐*有生命危险,就用车将唐*送到了基建公司医院,也没将唐*抢救过来。何*、范子跟我说是刘*将唐*捅伤的。还证明被送往医院的人就是唐*。

(5)证人刘*乙(系刘*弟弟)证言证明,1992年,我哥在三*乐部将唐*捅死,1993年我随父母回到了河南。我哥小时候叫刘*,小名叫“孬孬”,现在名字叫刘*。我和唐*在三里洞初中时是同学,关系不好,打过架,我父亲找到学校,学校对唐*批评教育,这以后唐*再没有打过我。当天家里来了派出所的人问我哥在不在家,当时我父母在,我从他们说话的内容上听出来是我哥和别人打架用刀把唐*捅了。第二天我父母让我到我姑姑家住,我父母是否离开铜川我不知道。事发生后,公安机关多次找到我了解情况,询问刘*的行踪,我父亲对我说:“谁问你哥的事,你都不能说你哥在哪里,你要说了,我们老两口就寻死去”。因此公安机关多次找我了解情况,我都没说实话。实际上1993年我随父母回到河南信阳后,我父亲就将刘*叫了回来,全家在一起有七八年。刘*在汝州干了两年,就带着媳妇不知去啥地方了。五六年前,我哥和我嫂子回来过一次,听我嫂子说他们现在新疆阿克苏市郊区。

(6)证人王*乙(系刘*舅舅)证言证明,他1993年在河南信阳见过刘*,当时知道刘*在铜川和人打架出事了,过了几年知道刘*在铜川拿刀子将人捅死了。刘*他们全家从信阳走后再没见过刘*。

(7)证人赵某某(系刘*妻子)证言证明,她与刘*2000年结婚,到新疆后,又分别在2007、2013年和刘*回过老家两次,给他父母留了三张赵某某和孩子的照片。她不知道刘*以前的事情。

证人高*(系*某某母亲)证言证明,她女儿赵某某与刘*2000年结的婚。

(9)证人金某某(系王*的姨)证言证明,王*二十多年前将她的儿子孬*送到她家里住了几个月,说儿子跟人打架了。

(10)证人张某某(系金*儿子)证言证明,王*甲二十多年前将她的儿子孬*送到金*家里住了几个月。

1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供述,1992年10月8日晚上八点钟左右,我去三*俱乐部电子游戏厅玩,在游戏厅门后看见姓唐的小伙正玩游戏,他回头看了我一下,我没有玩游戏出门走了。我出门后顺台阶往俱乐部大门口走。我与唐*是认识的,因为父母都在一运司工作,我们也是三里洞矿中小学的学生,他比我低一级。在上学期间,我和他打过架。到距俱乐部大门口约10米远处时,唐*从我后边上来抱住我的脖子把我压倒在地朝我眼部打了一拳,又在我身上打了几下,就回游戏厅了。我在地上坐了一会,这时我家邻居韩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到了我的身边,我对韩某某说,姓唐的小伙打我了,你俩帮我一块过去。韩某某说,你想咋弄。我说,你俩跟我过去就行了,帮我把他喊出来。然后韩某某跟着我往游戏厅去,刚走到门口,姓唐的相跟了两个人从游戏厅出来,我指着姓唐的给韩某某说,就是他打我了。韩某某叫住了姓唐的,和姓唐的一起的人也都站住了,韩某某问姓唐的说:“你们等一等,你打我们家邻居咋办?”姓唐的和他一起的人都没有吭声,我对韩某某说,我俩的事情我自己解决,又对姓唐的说,你让我打几下我们就算完了。姓唐的没有说话瞪了我一眼,我就扑上去往他脸上打,他揪住了我衣服,我没打上他,因为我扑的猛我俩一起从台阶上滚了下来,厮打的整个过程中,我没看到唐*拿刀子,到平处时姓唐的压在了我身上,我右手往地上一摸抓到了一个感觉像棍子的东西,我就用这个东西朝他脸部打了一下,可能姓唐的感觉疼了,就松劲了,我顺势从地上起来,这时我看见我手上拿的是刀子。刀子不是我带的,我想可能是从唐的身上掉下的。长大约有二十五厘米,单刃的,尖头,刀尖是月牙形的,不能折叠。刀柄是圆形、木质的,刀子的形状是水果刀的样子。此时姓唐的还抓住我的头发,我就用我手上的刀*姓唐的腿上捅了一刀。这时姓唐的又举起手想打我,为了挣脱他,也是因为一时气愤,我就用刀*他腹部捅了一刀,然后就拿着刀子跑了。将刀子扔在了路过三里洞矿马路的一辆拉煤车上。

案发后我跑到原来我们在一运司住的地方旁边的防空洞里,躲了三夜两天,之后回到家里,我妈带着我到了河南临颍县我妈的姨家躲了起来,我在我老姨家住了一年多。我爸带着全家回到了河南信阳市。后为我买了户口,户籍是洛*州中路44号,户籍上的年龄与姓名都改了,姓名改为刘*,出生年龄改为1977年7月29日。我实际是农历1975年12月25日出生。大约有七、八年一直生活在一起。之后就到了河南汝州市,在汝州干了两三年。我结婚后,就带着妻子到新疆打工,中间和妻子回河南岳父家里。家里人知道我在阿克苏。

(2)被告人刘*甲供述,1992年10月8日下午天刚黑,三里洞矿保卫科的人到我家告诉我,刘*在三**乐部用刀将唐*捅死了。事情发生后我到处寻找刘*,第三天天黑,在一运司对面我原来居住的房子不到十米的防空洞里找到了刘*,但没敢领刘*回家并交代他不要出去。我回到家里,给妻子王*甲说了,并商量将刘*安排到生疏的亲戚家。第二天天不亮我妻子出门走了,隔了一天回来告诉我说送到河南临颍县她姨家了。并告诉她姨说刘*在铜川和人打架了。我和唐*的父亲唐*甲都在一运司工作过,两家人也都认识,事发后,我和老伴到唐*家去过几次,他家人提出赔偿一万块钱,在事情发生五个月期间,我先后给了唐*甲两次钱,第一次给了一千八百元,第二次给了三千元,唐*甲给了我一张丧葬费用条子,在条子下面写了收到四千八百元,条子背面写有一行字,内容是“十八年养育怎样处理”。

1993年从铜川搬回原籍孟津县平乐镇新庄四组。1994年,在洛*派出所花了五千五百元给刘*买了户口,户籍落到了洛*州中路44号,并为其报了假的姓名与出生年月。回到原籍后,先到河南信阳市引前乡公路边租了一间房子住下,此后刘*一直跟着我们生活了七八年,后来全家又到了汝州市,刘*在汝州结了婚。刘*在汝州干了两三年,就带着媳妇到了新疆阿克苏打工。

(3)被告人王*甲供述,1992年10月8日晚9点左右刘*从外边跑回我家在三里洞路边开的汽车配件门市部,我看他神色紧张而且手上有血,就问他咋回事,他说在三里洞俱乐部因为玩游戏跟人打架了,他从身上拿出刀把人捅了。我们一听刘*说把人用刀捅了很害怕,就跟刘*甲商量让刘*出去躲一躲,然后我和刘*甲把刘*领到一运司对面山上窑洞内把刘*藏了起来。我和刘*甲回到汽车配件门市部后,就有公安人员来了,问我们刘*的去向,我和刘*甲都说不知道。第二天知道姓唐的小孩死了。我们把刘*在山上窑洞藏了三天,我给他送的饭。刘*甲让我把刘*送走,第四天早上我把刘*叫送到河南临颍我姨家,给我姨说占*跟别人打架了。然后我回了铜川。姓唐的父母经常到我家闹,我们就搬家回河南信阳我父母那里了,我把占*捅人和藏到临颍的情况都跟我父母、我弟王*说了。住了半个多月我们就搬出去租房子,刘*甲给我姨打电话让占*到信阳。1994年刘*甲回洛阳时听说洛阳卖户口的事情,就跟我商量说给占*在洛阳买个户口。1994年在洛阳市买了一个户口,在西*出所上户口时改名叫刘*,年龄改为1977年7月29日,同我二儿子刘*乙的出生日期一样,目的是让人们以为他俩是双胞胎。我们与刘*在信阳住了五年的时间。2006年7月份,刘*和他媳妇从新疆回来办理的二代身份证。

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公安局红旗坡派出所抓捕经过证明证,2013年10月22日21时许,阿克苏市公安局红旗坡派出所根据耳目提供线索,在新城水果批发市场旁一彩印厂将网上在逃人员刘*抓获。在被抓捕过程中未做任何反抗,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1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证明,刘*在***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内记录在案,被追逃。在逃编号为T6102020001992000196。抓获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5日撤销。

14、王*和刘*甲户籍证明在卷。

15、孟津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证明,刘*(曾用名刘朋战),男,汉族,出生日期1976年1月25日,住址:孟津县平乐镇新庄村四组,该户口1988年至1998年期间一直在该辖区。其户口未入微机户籍系统,底册上不显示其身份证号记录。

16、平*出所1988年新庄村第四、五组常住户口登记簿、1998年新庄村第四组常住户口登记表证明,1988年登记为刘*,1975年12月25日(农历)出生,属兔;1998年登记为刘*,1976年1月25日出生。

17、刘*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刘*1994年12月5日迁入河南省*中州中路44号,出生日期1977年7月29日,在该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

18、唐*户口登记簿、注销登记簿、铜川*派出所证明证,唐*于1976年10月1日出生,1992年10月8日因伤害致死注销户口。

19、清单证明,唐*丧葬所支出的墓坑、抢救费、停尸费等费用清单,收款人唐*甲、付款人刘*,支付四千八百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王*在明知刘*是犯罪的人,为使刘*逃避法律制裁,通过提供藏匿处所、办理假户口等方法帮助刘*藏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王*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王*犯包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刘*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刘*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刘*、王*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王*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王*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刘*辩称其所持刀子是从地上捡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从身上掏出刀子捅刺被害人的事实,有证人韩某某、樊某某、何*的证言证明,无证据证明其所持刀子是从地上捡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刘*的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刘*不应适用《全*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意见符合刑法的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刘*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应予认定坦白;刘*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为未成年人;被告人刘*自愿认罪,具有悔罪情节,刘*家属在经济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于案发后向被害人支付了丧葬费等直接损失,被告人系初犯,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刘*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由于被告人刘*没有财产赔偿,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被告人刘*、王*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8年10月21日止);

被告人刘*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王*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王*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任某某的经济损失2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铜中刑一初字第00004号
  • 法院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男,汉族,1945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系被害人唐*之父。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汉族,1950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系被害人唐*之母。

  • 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又名刘*,小名孬孬,男,汉族,初中文化,1976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无业。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 辩护人董某某,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男,1952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某甲,女,1954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仝伟

  • 代理审判员韩永乐

  • 代理审判员张廷

  • 书记员张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