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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刘**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察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刘*犯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3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2时许,时*(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轻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朱*、蒋*、时*)在伊犁河谷地南岸干渠察布查尔县自流灌区16干片2地水泵房附近路段倒车时,导致车辆翻进路边管沟内,造成轻型普通客车损坏,乘坐人朱*、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朱*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时*为逃避法律责任,与被告人高*、刘*以及时甲(系时*的哥哥,另案处理)在事故现场进行商议后决定让时*躲藏在距离事故发生现场几十公里外的团结路刘*的车里等待。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勘察完现场后,刘*、高*将时甲、时*送至伊宁市巴彦岱乡香槟厂家属院刘*出租房屋窝藏,并提供生活用品,由时甲顶替肇事驾驶员,时*藏匿在刘*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书、证人证言、人身伤害检验鉴定书、道路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刘*明知时*为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仍为其提供藏匿处所与生活用品,并向司法机关隐瞒其犯罪事实与藏匿处所,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高*、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艳民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察刑初字第46号
  • 法院 新疆伊犁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男,汉族,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批准逮捕,现在押。

  • 被告人:刘*,男,汉族,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批准逮捕,现在押。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海河

  • 代理审判员李燕

  • 人民陪审员关玉光

  • 书记员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