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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郝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郝*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周*驾驶一辆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冀RVR)搭乘被告人郝由河北老家前往海淀区四海市场送菜。当日1时53分,被告人周*驾车由南向北行至本市海淀区西四环主路南沙窝桥北T10964号灯杆处,采取措施不力,将酒后进入主路的行人赵*(男,殁年26岁,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2.2mg/100ml)撞倒并碾轧,致赵*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驾车逃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在此次事故中为主要责任;行人赵*在行车道内坐卧,在此次事故中为次要责任。被告人周*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返回居住地躲避,被告人郝明知被告人周*交通肇事后逃逸,仍在河北省固安县牛坨镇南柏村附近,替被告人周*更换了肇事车辆的1个红色车辆前保险杠、1个黑色前保险杠内支架、1个灰色前围板,帮助被告人周*逃避法律制裁。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周*、郝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现所涉赃物已起获。

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周*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于周*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郝定罪处罚。

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建议对被告人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判处缓刑;对被告人郝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判处缓刑。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14年4月23日0时30分许驾驶一辆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冀RVR)搭乘被告人郝由河北老家前往海淀区四海市场送菜。当日1时53分,被告人周*驾车由南向北行至本市海淀区西四环主路南沙窝桥北T10964号灯杆处,采取措施不力,导致机动车与酒后进入四环主路并在行车道坐卧的赵*(男,殁年26岁,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2.2mg/100ml)相撞并碾轧,赵*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驾车逃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在此次事故中为主要责任;行人赵*在行车道内坐卧,在此次事故中为次要责任。被告人周*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返回居住地躲避。被告人郝明知被告人周*交通肇事后逃逸,仍在河北省固安县牛坨镇南柏村附近,替被告人周*更换了肇事车辆的1个红色车辆前保险杠、1个黑色前保险杠内支架、1个灰色前围板,以帮助被告人周*逃避法律制裁。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周*、郝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现所涉赃物已起获。

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周*在亲友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对于周*的行为表示谅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周*、郝的供述、证人邵、刘、赵*、赵*、张、郭、徐、赵*等人的证言、报案记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视听资料、DNA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谅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周*、郝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郝无视国法,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郝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被告人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郝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海刑初字第1851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别名周*,男,1974年1月2日,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郝,男,1981年11月9日,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冲

  • 人民陪审员

  • 宋力华

  • 人民陪审员

  • 陈萍芳

  • 书记员衣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