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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武*甲等与江*、顾*交通肇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交通肇事罪、顾*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武*、武*甲以被告人江*、顾*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一定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武*甲的代理人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被告人江*、被告人顾*及其辩护人冯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江*驾驶豫E号三轮摩托车(后载该车车主顾*),沿邢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义井金三角路段,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武*丙撞倒,造成武*丙当场死亡,被告人江*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人顾*指使江*更换豫E号三轮摩托车车身左前部位工具箱。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丙无事故责任。

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江*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顾*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请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两被告人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武*、武*甲提出了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共计2740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8326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144元、处理死亡事故人员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3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赔不起这么多。

被告人顾*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情节严重才能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本案中被告人江*的行为是过失犯罪,被告人顾*仅是指使江*更换工具箱,不属于情节严重;二、被告人顾*无前科,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庭审中供认不讳、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和财*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人仅投保交强险,请法院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判决;2、被告人出事故后未向我司报案,我司对该事故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江*驾驶豫E号三轮摩托车(后载该车车主顾*),沿邢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义井金三角路段,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武*丙撞倒,造成武*丙当场死亡,被告人江*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人顾*指使江*更换豫E号三轮摩托车车身左前部位工具箱。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丙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号三轮摩托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人顾*,该车在英大泰和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起止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顾*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照片,保险单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超载驾驶,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在事故发生后,指使毁灭证据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江*、顾*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武*、武*甲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江*、顾*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武*、武*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江*、顾*赔偿的各项要求,其中死亡赔偿金118326元、丧葬费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并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并未提交误工时间及收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武*丙子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武*甲均年满18周岁,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提供其他需要抚养、赡养人员的身份证明,故对其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8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判决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顾*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无前科,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庭审中供认不讳、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情节严重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本案中被告人江*的行为是过失犯罪,被告人顾*仅是指使江*更换工具箱,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江*、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顾*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武*、武*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江*、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武*、武*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89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峰刑初字第33号
  •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系死者武某丙之妻。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甲,系死者武*丙之女。

  • 以上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武某乙。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乙,系死者武*丙之子。

  • 被告人江*。

  • 被告人顾*。

  • 辩护人冯保安,河南*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国际花园4号楼1单元1-4号商铺。

  • 法定代表人崔*,系该公司负责人。

  • 委托代理人王杰峰,系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林

  • 审判员曹顺平

  • 人民陪审员黄卫

  • 书记员蔺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