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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为了帮助重大案件当事人沈*逃避刑事处罚,在沈*已经被内蒙*委员会“两规”期间,于2013年10月18日上午,在本市诚信数码广场附近,用新买的手机及手机卡秘密给已经被“两规”的沈*妻子李*甲打电话,告诉李*甲,让其把家里的涉嫌违法所得的财物转移。事后,李*甲将家里的大量财物转移,造成内蒙*委员会办案难度增加。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帮助重大案件当事人转移涉案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为了帮助重大案件当事人沈*逃避刑事处罚,在沈*已经被内蒙*委员会“双规”期间,于2013年10月18日上午,在呼和浩特市诚信数码广场附近,用新买的手机及手机卡秘密给已经被“双规”的沈*妻子李*甲打电话,告诉李*甲,让其把家里的涉嫌违法所得的财物转移。事后,李*甲将家里的大量财物转移,造成内蒙*委员会办案难度增加。案发后,沈*妻子李*甲转移至其侄儿家中的物品被中共内*检查委员会扣留、封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中共内*检查委员会扣押的被李*甲转移的财物;

2、证人王某某、李*、李*、李*甲证言。证实因被告人田某某打电话通知沈*的妻子李*甲后,李*甲将财物转移的过程及相关情况;

3、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供认其购买手机,给沈*妻子李*甲打电话情况及通话的内容;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帮助重大案件当事人转移涉案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赛刑初字第00271号
  •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0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专科文化,司机,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东晖

  • 代理审判员王建鹏

  • 人民陪审员金鹏

  • 书记员孙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