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抚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平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李*芝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黄*、李*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抚东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平、李*芝,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顺中心支公司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黄*、李*力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本院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了各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平,于2013年1月17日19时25分许,酒后驾驶辽D45D33号白色捷达轿车搭载被告人李*芝等人,沿抚顺市东洲区龙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抚顺市东洲区海新街东帝歌厅门前附近时,与行人李*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颖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平与李*芝下车查看后驾车逃逸。后李*平指使李*芝回到案发现场查看情况,李*芝在明知被害人死亡后,仍于2014年1月18日、19日两次与李*平到抚顺市顺*护保养中心修车,并借李*平2000元钱用于修理肇事车辆。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李*颖因交通肇事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辽宁*定中心痕迹物证鉴定:被检验样本符合辽D45D33号轿车的前右部撞击了站立或者行走姿势的李*颖人体及衣服裤子右侧而形成的痕迹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颖无责任。
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0日对李*平进行抓捕时李*平再次逃走,后于2014年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黄*、李*力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50元,交通费675元,共计48638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芝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芝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经社区评估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李*平赔偿,中国平安财*顺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李*芝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486386.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376386.50元由被告人李*平赔偿;四、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明、黄*、李*力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过轻;2、民事部分被告人李*芝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应判赔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李*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部分相关票据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均予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明、黄*、李*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平,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李*芝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芝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经社区评估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告人)李*明、黄*、李*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一审对被告人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刑事部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告人)没有上诉权,且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关于所提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李*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应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芝并非交通肇事案的共犯,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精神损害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94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系被害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194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系被害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99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系被害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岩,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平,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顺中心支公司,地址: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19号建工大厦。
负责人:李*,系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卢*,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建军
审判员赵威
代理审判员孙丹
书记员方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