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姜*等民事枉法裁判、郑**等帮助伪造证据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春*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李*乙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被告人郑某某、史某某、李*甲、蔡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绿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姜某某、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某某、上诉人李*甲及其辩护人程*、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原审被告人李*乙、郑某某、史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白*(哈尔滨*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另案处理)为了非法占有原长春市*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的应收帐款234万余元,于2007年12月指使被告人郑某某、史某某、蔡某某伪造建材公司欠哈尔滨*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共计200万元的借条及借款协议,指使被告人郑某某利用伪造证据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法院)受理该案后,白*又授意被告人史某某作为金*公司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在法律文书上签字。被告人郑某某授意被告人李*甲冒充被告长春市*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从中伪造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李*乙身为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在审理这起民事案件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未经开庭审理、未依法履行合议庭评议等法定程序,枉法裁判,判决被告建材公司返还原告金*公司人民币200万元。致使长春市南关区北安小区2-1栋房产被法院强制执行,造成原长春市*总公司损失23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建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吉林*易中心产权转让相关材料及产权转让合同、建筑物转让明细情况说明及吉林嘉*责任公司评估明细表、准予变更通知书、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及注销登记审核表、建意物流公司关于股权转让股东大会决议及转让协议、任职令、核准变更登记申请、建意物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吉林省华*询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情况说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3241号民事案件卷宗及执行案件卷宗等书证,证人管某某、刘某某、曲某某的证言,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李*乙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枉法裁判,致使长春市南关区北安小区房产被强制执行,造成原建材公司损失234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李*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李*乙的行为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选择性罪名,三被告人系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枉法裁判,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变更。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李*乙枉法裁判,造成国有资产损失400万元一节,经查,涉案的北安小区房产产权应属德*司,德*司尚欠原建材公司234万余元房款,由于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李*乙枉法裁判的行为,致使涉案房产被强制执行,致使原建材公司234万余元债权消失,给原建材公司造成234万余元损失,故公诉机关指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400万元有误,应予变更。被告人郑某某、史某某、蔡某某、李*甲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帮助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伪造证据,而仍予以实施,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史某某、蔡某某、李*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史某某、蔡某某、李*甲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是选择性罪名,四被告人系帮助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伪造证据,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变更。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郑某某、史某某、李*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李*乙没有违背事实和法律,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李*乙在侦查机关均供述称该起民事案件未开庭审理,合议庭未评议,被告人郑某某、李*甲、史某某的供述能证实该民事案件未开庭审理,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庭审笔录、合议庭笔录并不是其制作,足资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某、任某某、李*乙没有违背事实和法律,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李*甲、史某某均供述称被告人郑某某让被告人李*甲在被告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并冒充被告单位委托人在庭审笔录、宣判笔录上签字,并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足资证明被告人李*甲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故被告人李*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甲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蔡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姜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被告人任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李*乙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以被告人郑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史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李*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蔡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指出其违背哪个事实,上诉人姜某某对虚构的事实不知情。上诉人与民事案件当事人不相识,民事案件是立案庭收案、分配,通过审判程序审理,当事人提供的原件都是真实的,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异议。上诉人的判决没有故意违背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造成原建材公司234万余元损失错误。债权234万余元和债权200万元是二个债权,主体不同、标的不同,执行庭执行的是不动产。标的物存在与不存在,不是实现债权的唯一途径。标的物的购买者是恶意购买,在民法上属于无效。3.原判认定民事案件没有开庭是不符合事实的。4.认定郑某某、史某某、李*、蔡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是错误的。作证的前提是他不是当事人,是案外人。而此四人是假案件的当事人,是诈骗行为的共同犯罪。5.本案是诈骗案,是诉讼欺诈。6.原判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损失数额予以变更是错误的。

上诉人李*甲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应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主观恶性程度不深,对周边社会没有危害,应给上诉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应适用缓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与原审期间一致。合议庭据此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姜某某作为民事案件承办法官,明知白*、郑某某等人出具的借条时间存在问题却放任其继续变造并进而予以采信,致其达到了骗取国有公司财产的目的;上诉人姜某某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李*乙作为共同在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上签字、署名的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开庭、合议的法定程序,其行为亦是造成国有公司财产损失的组成原因。故上述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乙的辩解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是否开庭审理过所涉案件等方面互相矛盾,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李*甲在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的作用相当,其提出的初犯及认罪态度好等上诉理由不能成为对其适用缓刑的根据。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98号
  • 法院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大学文化,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审判员,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 辩护人程*,吉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大学文化,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审判员,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刘*,吉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李*乙,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大学文化,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审判员,住长春市净月世外桃源小区。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小学文化,苏州*限公司驻长春办事处业务员,住长春市经开区。因涉嫌犯行贿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女,1975年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有限公司出纳员,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泉

  • 审判员梁福庆

  • 代理审判员李东鹤

  • 书记员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