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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26日22时许,林*(已判刑)与康*持菜刀、木棒闯入桦南县大八浪乡被害人齐*家院内,强行推齐*家房门欲进入室内,林*向齐*索要人民币500元,遭到拒绝后林*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齐*头部砍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齐*的伤情系轻微伤。

1999年8月15日林*因该案被桦*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2年2月15日同案康*归案后被以涉嫌犯抢劫罪提起公诉。2012年6月份,在桦*民法院审理康*涉嫌抢劫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找到本村村民马*、王*、董*的十余人制作虚假证明材料,证明康*没有作案时间,意图使康*逃脱法律追究。

被告人康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康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人康*、马*、董*等十三人证言;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伪造证据,意图使他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康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6日22时许,林*(已判刑)与康*(已判刑)持菜刀、木棒闯入桦南县大八浪乡被害人齐*家院内,强行推齐*家房门欲进入室内,林*向齐*索要人民币500元,遭到拒绝后林*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齐*头部砍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齐*的伤情系轻微伤。

1999年8月15日林*因该案被桦*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2年2月15日同案康*归案后被以涉嫌犯抢劫罪提起公诉。2012年6月份,在桦*民法院审理康*涉嫌抢劫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为使康*逃避法律追究,伪造了康*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明材料,找到本村村民马*、王*、董*等十余人在该证明材料上签字按印,并将该证明材料作为康*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提交到法院,致使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康*的起诉,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继续补充侦查。2015年1月9日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涉嫌抢劫再次向桦*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康*具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同时也提供了康某某提交法院证明材料上签字村民的核实笔录,证实该证明材料内容是虚假的。2015年2月4日桦*民法院以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康*不服提出上诉,后经佳木*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被告人康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康某某的当庭供述及认罪悔过书证实,他不知道康*是否参与抢劫,也不知道康*有没有作案时间,他个人认为他儿子康*是清白的,所以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他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希望从轻处罚。

2、证人解福春证言证实:康*是他同村村民,康*的父亲康某某曾找过他在一张纸上签字,康某某说康*在监狱有病了,得保出来,想让他证明一下康*是吉兴村的人,当时纸上有几行字,下面还有几个村民签字按了手印,他也没看字的内容就签字了。康*长大后就不在村里了,至于康*因为什么进监狱,有没有病,他都不知道。

3、证人王*证言证实:大约在1、2年前的一天,康某某到他家找他帮忙,说康*犯点小事,有病了要看病,让他帮忙签个字,看病就能少花钱,之后拿出一张纸,他看纸上有其他村民签字,别的什么都没写,他就在纸上签字按手印了。

4、证人康*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康某某找他说康*让人抓起来了,在里面有病了,让他签个字证明康*有病,好让康*出来治病。由于他不会写字就在纸上按了个手印,纸上什么内容他不清楚。

5、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康某某找他说,康*在看守所里马上要不行了,要死里面了,需要村民签个联名信,就能放出来看病,当时他看纸上写着康*不在家,而且下面由好几名村民签字,他就也签字按手印了,签完联名信没几天,他听说康某某不是拿联名信给康*看病,他就将联名信要回来了。

6、证人董波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康某某找他签联名信,说他儿子康*看病用,能少花两个钱,他看联名信上已经有很多村民签字了,他就将他的名字和其妻子汪银红的名字签上了,签字时上面没写什么内容,只是有几个人的签名和手印。

7、证人高*的证言证实:1、2年前的一天,康某某找到他说,康*在监狱里面有病了,想保出来治病,但得保证出来不犯法,让他签个联名信,之后就拿出一张纸,上半部没写字,下半部有村民签字,之后他也在上面签字按手印了。

8、证人郎*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左右,康某某找到他,让他证实康*没干过坏事,住院就能少花点钱,并拿出一张纸让他在上面签字,当时他着急出去办事,没看内容,但看有很多村民签字,他也就签字按手印了,他不知道康*1998年至1999年在哪。

9、证人仲维千证言证实:2012年5月左*某某找他,让他证实康*在1998年至1999年在哈尔滨玻璃厂打工,没有作案时间,并且让他在纸上签字,他认为康某某是同村村民不能骗他,就在纸上签字了,实际他不知道1998年至1999年康*在哪。

10、证人康*天证言证实:康某某是他三弟。去年或前年的一天,康某某来找他,当时他妻子尹*也在家,康某某让他和尹*给康*出个在哈尔滨康立春的公司上过2年班的证明,当时康*已经被抓起来,他就在纸上签字了。因为康*以前回村上在他家住过曾说过在哈尔滨康立春的玻璃厂上班,所以他就签字了,当时纸写的什么内容,写没写内容都记不清了,康*具体什么时间在哈尔滨玻璃厂上的班,他不知道,尹*的名是他代签的,尹*按的手印。

11、康*的供述材料证实:1999年冬天的一个晚上5时许,他在七一村的舞厅门前碰到了林*,他向**索要欠款70元,林*表示无钱归还,他说没钱也张罗张罗,他开石场买炮药都没钱,林*提议到大老*家偷两只鹅还账,他表示同意。大约晚上10时许,他俩来到大老*家,从大门跳进院子,靠着杖子往屋门处走,他顺手拾起了一根木棒,院里的鹅开始叫,林*推屋门,门被顶着没推开,林*就向屋里的人要钱,大老*在屋里说:“我哪有钱,你年轻力壮也不出去打工”,这时林*从背后拿出一把刀,顺门缝砍了大老*一刀,大老*不知道拿什么东西从门缝往外扎林*,他俩就跳大门逃跑了。当时在大老*家院内林*说要进屋弄两个钱还他,他同意了,他知道弄钱的意思就是抢。

12、林*的供述材料证实:1999年3月末的一天晚上5时许,他在七一村大队南北道遇见了“康*”(康*),康*向他要欠款60元,他没钱还,便提出晚上去同村的大*家偷几只大鹅还账,康*也同意了。晚间10点多时,他领着康*来到大*家,大*家的大门是挂着的,他俩从大门跳进院内后,康*在院内捡了一根木头棒子,院内的大鹅就开始叫,他俩躲在大门旁的杖子那,这时看见老*头家屋里好像要出来人了,他俩就跑到老*头家屋门处,这时老*头在屋里问是谁,他让老*头拿500元钱,老*头说没有钱,他让老*头将门打开,后他就开始推门,老*头在屋内将房门顶住了,他便用力推,这时门开了一个缝,他就用事先准备的菜刀顺着门缝往屋里砍了一刀,屋内的老*头就用一个木棒式的东西往外捅,他和康*就逃跑了。当时开始跟康*说是去偷大鹅,跳进老*家院内后他和康*说进屋去要几个钱还康*,康*也同意了。

13、齐*的陈述材料证实:1999年3月26日晚10时许,他听见院内的大鹅叫,便起身拿了一把刀躲在屋里的房门后,不一会就有人拽房门,他问是谁,这个人就说:“你别管了,马上拿500元钱,从门缝里扔出来。”他说没有钱,那人就让他把门打开,他想看看这人是谁,便将门开了一个缝向外看,借助灯光他认出是同村的林*,就在他往外看的同时,从门缝砍进来一把刀,将他的头部砍出血,他就用刀往外捅,他妻子在屋内呼救,那人就跑了。同时证实,他拿的是一把杀猪刀,后面安了一个木头把,加起来有一米半左右长,他家外屋门是用两个木头顶着的。

14、杨*的证言证实,林*在2012年来过她家住了一个多月,并和她说,与老康头的儿子一起抢劫了,老康头找**证实没和老康头儿子一起抢劫。林*拿不定主意给不给作伪证,她跟林*说:“有没有你自己知道,你就实话实说。”后林*从她家走了,过了2、3天林*回来说再也不管了,之后就去北京打工了。

15、证言(康某某伪造的联名证明材料)内容:“康*1998年-1999年二年在哈*璃公司上班,根本不在家,没有作案时间,从小到大老实忠诚。”

16、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证明材料系康*天书写。

17、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佳木*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康*、林*被定罪判刑情况。

18、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康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及平素表现一般。

19、抓获经过证实:康某某被抓获的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为了帮助康*逃避法律追究,故意伪造无作案时间的关键性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伪造证据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系初次犯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桦刑初字第55号
  •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康某某,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秀岩县,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逮捕,次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车旭冉

  • 审判员赵冬冬

  • 人民陪审员金永军

  • 书记员宋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