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蒋*因诉潘*、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锡滨刑诉初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蒋*向原审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院)在审理其与无锡市崇*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房屋确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审判长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通过各种方式伪造、毁灭证据,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帮助伪造证据,两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要求确认潘*、陈*的犯罪事实并追究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蒋*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蒋*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潘*、陈*的行为已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现蒋*以潘*、陈*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为由,要求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条件。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蒋*,男,1941年6月10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朝华
审判员孙皓
审判员富建文
书记员华智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