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陶*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至2013年,常州苏*范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受溧阳市别桥镇人民政府委托,实施别桥镇塘马村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以下简称“陪嫁山复垦项目”),庄*、李*(均另案处理)利用负责、监督管理该项目的职务之便,通过转移工程款的方式,非法占有工程结余款人民币190万元。期间,中心将陪嫁山复垦项目转包给王*(另案处理)、李*。2013年6月21日,金坛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王*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之后,在庄*的指使下,被告人陶*将庄*给其保管的中心与王*、李*签订的有关协议进行销毁。此外,2013年6月,为了逃避检察机关的调查,庄*与李*、陶*、高*商量,拟定了虚假协议书和虚假收条,并让陶*在虚假协议书和收条上签写李*的名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李*、高*等人的证言笔录,虚假委托协议及收条,常州*民法院(2013)常刑二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坛刑二初字第0176号刑事判决书,金坛*源局出具的证明,金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陶*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坛刑初字第0089号
  •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陶*,女,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初中文化,原常州苏*范中心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转取保候审。

  • 辩护人汪*,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照鹏

  • 书记员邹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