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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在民警前往金华市婺城区骆家塘民丰巷2号204房间唐*(另案处理)的租住房抓捕犯罪嫌疑人邵*(另案处理)的情况下,为了帮助毁灭证据,伙同邵*将唐*房间里的冰毒扔到该房间的卫生间马桶里并用水冲走,后民警在马桶里捞出冰毒4包。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4包冰毒共计27.87克。2013年6月4日,经金*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叶*在金华市婺城区骆家塘民丰巷2号204房间被民警抓获。

辩护人王*提出: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帮助当事人毁灭毒品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金婺刑初字第1361号
  •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叶*,女,1977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高中文化。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叶*因吸毒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处行政拘留12日。2013年4月2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赖樟洪

  • 代书记员陈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