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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邵*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贩卖毒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和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分别在金华市区江南百合嘉苑公寓楼下,将0.27克冰毒以300元价格贩卖给毕*(另案处理)。2013年3月25日前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邵*来到金华市区三路口一加一公寓楼下,开车送毕*到至尊娱乐会所上班,并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毕*。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邵*在金华市区三路口一加一公寓楼下,将0.8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毕*。

2013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邵*为贩卖从“眼镜”处购得29小包冰毒,藏匿于浙G号汽车内。后被告人邵*来到唐*租住处金华市骆家塘民丰巷2号204室内,与唐*一同吸食冰毒。民警前往该房间敲门检查,邵*和正在房间内的叶某(另案处理)立即将唐*住处的冰毒连同塑料包装一同扔到卫生间马桶里,再进行冲水。随后唐*才打开房门,民警从卫生间马桶中捞出4包冰毒,并在邵*停在楼下的浙G号汽车内查获29小包冰毒。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4包冰毒净重共计27.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29小包冰毒净重共计13.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邵*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购得的29小包冰毒只是为自己吸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在金华市区江南百合嘉苑公寓楼下,将0.27克冰毒贩卖给毕*(另案处理),并约定毒资300元欠着未付。

2、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在金华市区江南百合嘉苑公寓楼下,将0.27克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毕*。

3、2013年3月25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邵*来到金华市区三路口一加一公寓楼下,开车送毕*到至尊娱乐会所上班,并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毕*。

4、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邵*来到金华市区三路口一加一公寓楼下,将0.8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毕*。

2013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邵*为贩卖毒品从“眼镜”处购得29小包冰毒,并将冰毒藏匿于浙G号汽车内。后被告人邵*来到唐*租住处金华市骆家塘民丰巷2号204室内,与唐*一同吸食冰毒。后民警前往该房间敲门检查,邵*和正在房间内的叶某(另案处理)立即将唐*住处的冰毒连同塑料包装一同扔进卫生间马桶,放水冲涮,随后唐*才打开房门。民警从卫生间马桶中捞出4包冰毒,并在邵*停在楼下的浙G号汽车内查获29小包冰毒。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4包冰毒净重共计27.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29小包冰毒净重共计13.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人叶*、毕*、唐*的陈述,被告人邵*的供述和辩解,人员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上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邵*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购买毒品只是为自己吸食的辩解,经查,证人毕*证实其向被告人多次购买冰毒;证人叶*证实其与被告人谈话中,被告人称自己是贩毒的,其劝被告人不要做,这行很危险,被告人讲要靠运气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承认自己的贩毒行为,称毒品均从“眼镜”处购买,共卖过三四十克,“没钱时就自己买点玩玩,有钱多买点自己拿去卖”。上述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邵*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只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毒品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邵*帮助当事人毁灭作为证据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29小包冰毒系为自己吸食而购买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邵*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贩卖毒品同时吸食毒品,对认定的上述贩毒数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金婺刑初字第1358号
  •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邵*,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因嫖娼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元;于2010年因嫖娼被兰溪市公安局罚款500元;于2010年因吸毒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雷少华

  • 人民陪审员田建平

  • 人民陪审员姜景明

  • 书记员胡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