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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雇佣潘*、胡*装修其位于本市南市街道石盆村310号的房屋。2013年6月3日上午,潘*(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吴*家拆围墙时,未确保现场安全,致使推倒的围墙压住胡*,胡*经送东*民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吴*误以为胡*被围墙压死无法取得保险理赔款,同时也为了减轻潘*的罪责,遂与潘*合谋,意图制造胡*从楼梯上摔下死亡的假象。之后,被告人吴*将胡*、潘*的施工工具及胡*的安全帽移至房屋三楼楼梯上,破坏事发现场。后又打电话告知在外的丈夫吴*乙,家里出了事故,胡*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当日,吴*乙在公安机关调查该事故过程时,作证称胡*系从楼梯上摔下死亡的。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及时侦破潘*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现被告人吴*已赔偿胡*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7万元,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吴*乙、吴*丙、吴*丁、张*、吴*戊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手印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事故受害方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吴*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东刑初字第1599号
  •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胡伟东

  • 代书记员蒋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