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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以(2014)新刑初字第106-2号刑事裁定,对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邓*、邓某某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一案中的被告人邓某某中止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对本案被告人邓某某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0日17时许,邓*驾驶豫CC2391号低速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7KM处,与路边行人邓*乙相撞,造成邓*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驾车逃逸,至当月25日,邓*告诉朋友邓*丙、邓*父亲邓*某驾车肇事的事实,次日上午,邓*丙和邓*某为改变肇事车外观,该二人将停放在邓*家院前的肇事车豫CC2391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后挡板挂钩锯掉后,将后挡板卸掉抬回院中。当天下午该肇事车被查找来的邓*乙家属和公安交警发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邓*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邓某甲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肇事车辆锯割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邓*甲是案件当事人,而帮助其毁灭、伪造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新刑初字第106-3号
  •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54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于2014年4月22日本院决定对邓某某逮捕,并由新安县公安局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5月8日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武振宇

  • 审判员靳利君

  • 人民陪审员郭万利

  • 书记员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