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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王*购买一辆无牌证丰田海狮牌小型普通客车(伪造机动车号牌为豫DA3526)。2012年8月11日20时05分许,张*(在逃)驾驶被告人王*的丰田海狮牌小型普通客车(伪造机动车号牌为豫DA3526)沿平顶山市许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北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张*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张*受伤,张*驾车逃逸,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明知张*发生交通肇事逃逸后,仍帮助张*损毁了肇事车辆并将毁损的肇事车辆藏匿家中。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的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车辆提取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是张*等人将肇事车辆切割后放到我家的,切割车时我不在场,也没有帮助他们毁灭肇事车辆,车是高慧歌花钱买的。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无异议,但其认为王*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2年7月份购买了一辆“丰田海狮”牌小型普通客车,并购买了伪造的豫DA3526号牌悬挂。2012年8月11日20时05分许,张*(在逃)驾驶该车沿平顶山市许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北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张*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张*受伤,张*驾车逃逸,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明知张*驾驶该“丰田海狮”牌客车交通肇事后逃逸,仍让张*等人将肇事车辆损毁后藏匿在其家中。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张*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2年8月11日晚,我们开二辆车去叶县洪庄杨乡洛岗村拉烟丝,一辆是杨*驾驶的车牌号尾数是577的黑色现代轿车,一辆是张*驾驶的白色丰田面包车。19时许,我们从洪庄杨乡出来,我和一个十七、八的男孩分别坐在黑色现代轿车、白色丰田面包车的副驾驶位上。黑色现代轿车过了许南路八矿铁路口停在路边等后面的张*,我买水回来看到交警在八矿铁路口查车。杨*说:张*驾驶的白色丰田面包车已过去了,我们就去追白色丰田面包车,刘*说:看见白色丰田面包车的车牌照在地上拉着,在西边车道逆向向北走了,面包车可能撞住东西了。我们在襄城县湛北乡一座桥附近的小路上看见停着张*开的白色丰田面包车,张*和男孩在车旁站着,面包车的保险杠掉了,前挡风玻璃的右侧烂了一个很大的窟窿。张*说:车速太快,对面车灯照着看不清楚,撞住一辆三轮车,三轮车上的人不知咋样。按孙*的要求我与杨*、汤*到许南路铁路口南,看见一辆三轮车在路上,旁边有警车。因面包车是我的,8月12日中午,孙*问我车的事情咋办?我说:我不能说咋弄,张*想咋办就咋办吧!下午我与孙*、刘*见了面,意思是让张*自己看着办。案发后三、四天的一天上午,我与孙*、刘*去观上养鸡场,看见白色丰田面包车已被切割了,旁边还放着氧气管,车应该是张*分割的。第二天,我让张*把切割后的车放在我家北环路的院子里。白色丰田面包车是我于2012年7月份和他人去宝丰买的,高会歌出的钱,买车时卖家给了一个豫C的牌照,后来跑丢了,我就买了一个豫DA3526的假牌照。

2.被害人张*证述称,2012年8月11日下午下班后坐30路公交车到许*交桥处,我父亲张*骑着电动三轮车接我,我坐在三轮车斗里,快到辛北村路口由东往西过马路回家时,就出事故了,我醒来后已在医院里。

3.证人汤*证述称,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在洛岗附近,雪*打电话向我要烟丝,当时来了二辆车,一辆白色丰田大面包车,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装上烟丝后,我与雪*、刘*、王*坐轿车在前面走,面包车在后面走。我们过了八矿铁道口停在路右面等面包车,刘*听见响声,说:面包车可能出事了,就开车追面包车。大约追了二、三十里,看见面包车停在路边,车的前保险杠坏了,前部有撞击的痕迹。我们这辆车又返回到八矿铁道口南不远处,看到现场有撞车的痕迹,撞坏的三轮车在路中间,地上有碎块,有警车,后来我回宾馆了。丰田大面包车是一个叫孝岭的人开的,第三天我与刘*在观上养鸡场看到孝岭用气枪在切割出事的面包车。

4.证人杨*证述称,2012年8月的一天,我驾驶牌照为577的黑色现代轿车带着王*在洪庄杨乡洛岗村,有人送来的烟及其上的配件,我们拿到东西后,我开着现代车带着王*、一个瘦南方人、雪*及雪*的兄弟在前面走,后面跟着拉了烟丝的白色面包车。面包车上有二个男的,一个司机、一个装卸工。20时许,我们过去八矿铁路口把车停在八矿巡逻队门口,王*下车在铁路上看白色面包车,三分钟后,雪*的兄弟说白色面包车开过去了。我们开车进入襄县,雪*的兄弟通电话时我听到他们说白色面包车撞住人了,我们在回观上村的一个半山坡上追上白色面包车,面包车司机说在许南路八矿铁道路口南面出的车祸。我与王*、瘦南方人回现场看到现场有交警,被撞的是一辆三轮车,受伤的人不在现场,我们在现场转了一圈大约23点左右回到观上村的工厂。

5.证人程*证述称,2012年8月11日20时许,我沿平顶山市许南路由南向北走,先听见一声刹车声,紧接着听见“砰”的一声,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在辛北村口的斑马线上撞住了一辆电动三轮车,白色面包车没有停继续推着三轮车走了十米左右,三轮车的驾驶员被甩下来摔到路中间,白色面包车又继续推着三轮车向北走了二十米左右,三轮车里坐着的女孩也给摔到路东面,后白色面包车加速向北走了,我就赶紧报警。

6.证人赵保安证述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A3526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案发时一直在其家停放的事实。

7.证人王*证述其家堆放的车辆碎块听说是开车出事那个人送过来的。

8.证人邱霞证述称,2012年9月的一天,我丈夫王*说其买了一辆面包车包给别人,别人开着出事了,我没见过这个面包车。

9.证人袁国欣证述称,2007年或2008年的一天,我在汝州旧车市场买了一辆丰田白色面包车,因觉得不安全一直放在家里没用。2012年7月将该车卖给了平顶山市区的人,也没签协议,我买该车时就没有手续。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张孝岭交通肇事一案由程*于2012年8月11日20时16分报警。

11.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2.中国人*2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受伤在该院治疗。

13.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张*右面部、胸腹部及四肢部等处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摔等可以形成)造成多发肋骨骨折、脏器损伤出血引起的失血性休克死亡。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及车辆提取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12日在平顶山市北环路一矿砖厂西王*升家将切割后的肇事车辆丰田面包车车体提取。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9月12日9时许王东升在建设路东段卡点处被公安民警抓获。

16.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升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张*交通肇事犯罪逃逸,并对张*损毁肇事车辆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将张*等人损毁的肇事车辆藏匿在自己家中,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归案后主动供述的帮助毁灭证据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交通肇事犯罪在事实上有密切关联,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王*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称其没有帮助毁灭肇事车辆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与其前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实行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卫刑初字第48号
  •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王*,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

  • 辩护人陈*,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刚

  • 审判员高平

  • 人民陪审员李云

  • 书记员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