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乘坐韩*(另案处理)酒后无证驾驶的豫C1D901号面包车与同车人王某某(另案处理)、钟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325线省道421公里+7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韩*驾车逃逸。韩*驾车逃跑至烟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处时,王某某称自己驾车能够躲避道路上摄像头,能避免公安机关发现韩*及肇事车辆,随即驾驶豫C1D901号面包车帮助韩*逃跑。在逃跑过程中,韩*某用砖头将面包车左侧倒车镜砸掉,以改变面包车外表特征,避免公安机关发现肇事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韩*、王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孙洪涛
人民陪审员张鹏飞
书记员渠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