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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超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聿委、崔**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超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聿委、崔*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在上诉、抗诉期满后,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诉讼当事人,并听取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超酒后驾驶川B78859号轿车载着被告人许*、崔*,行驶至安鹤公路龙泉镇李潘流村附近时,与申*驾驶的无牌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申*、乘坐人申*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超没有停车而是将车开到龙泉西上庄村崔*家门口,在崔*的帮助下,任*超、许*二人将肇事车右前轮胎换掉。之后,在许*的指引下,任*超将车开往安阳市开发区一修理厂。2009年9月4日,许*支付修车费用将车从修理厂开走。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超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申*、申*无责任。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崔*到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另查明,肇事车辆川B78859号捷达轿车的车主是四川省江油市义新乡书房村梁*,该车为非营运车辆。2009年8月10日梁*将该车以每天150元的价格租给许聿委,租期35天,梁*共收取费用5200多元。梁*为川B78859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投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之责),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

民事赔偿部分,经龙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许聿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许聿委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许聿委、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供述,证人李、李等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证言,肇事车车主梁*关于租车并收取租车费用的证言,另有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投保单以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任*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许聿委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崔*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任*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申*、申文书、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5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申*、申*、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467.6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在5200元限额内,承担与被告人任*超共同赔偿的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合计21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与被告人任*超共同赔偿的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告人任*超醉酒无证驾驶,且系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阳*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任*超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聿委、崔*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事实不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四、五、六项判决。即:四、被告人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申*、申文书、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5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申*、申*、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467.6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在5200元限额内,承担与被告人任*共同赔偿的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合计21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与被告人任*共同赔偿的责任。

二、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安刑终字第229号
  • 法院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地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女,1989年5月3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申*之妻。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男,2009年1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申*之子。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文书,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申*之父。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申*之母。

  • 诉讼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女,1987年7月1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申*亮之妻。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女,2009年10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申*之女。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申*之父。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申*亮之母。

  • 诉讼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任*,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许聿委,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9年10月2日被逮捕。2010年5月13日经安阳*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崔*,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日被逮捕。2010年5月13日经安阳*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车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奇志

  •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 代书记员马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