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常安林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常*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刘*、常*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刘*、常*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日16时30分许,陈(已判刑)驾驶一辆无牌号货车乘载被告人刘*(系货车车主)沿卫辉市电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井岗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杨*,被告人刘*和陈*查看,刘*拨打120电话后,陈提出离开并驾驶该货车载乘着刘*逃离现场,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告知其夫常*,并于当晚伙同常*、陈*肇事车辆开到淇县一修理厂,把前保险杠换掉并修复前部等撞击痕迹。后由被告人常*支付修理费,并在返回途中将换下的保险杠扔掉。

被告人常安林于2010年9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证人彭、翟、刘、付、彭、谢,同案犯陈的供述,另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常*在明知陈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刘*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常*能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芹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常安林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卫刑初字第137号
  •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

  • 被告人常安林,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龙树清

  •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