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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战西交通肇事罪、付某杰帮助毁灭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某杰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郝*、谷*,被告人付某杰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付*驾驶豫LM993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同车乘坐人付*漯河*政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鲍姬线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李*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李*喜当场死亡、乘坐人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驾车逃逸。被告人付*明知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仍将豫LM9936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损的保险杠烧毁,并将肇事车辆开往西华县逍遥镇修理厂进行修理,导致本次事故中的主要物证毁灭。经鉴定,被害人李*喜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漯*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人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战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认可,辩称车是付某杰开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查明

辩*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付战西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付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认为: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本案车辆造成的。2.被告人付某杰构成自首。3.被告人付某杰系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付*驾驶豫LM993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同车乘坐人付某杰*漯河*政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鲍姬线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李*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李*喜当场死亡、乘坐人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李*喜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漯*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人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告人付战西供述及辩解:2015年2月9日17时许,其和付*杰、付*周、付*军、姬*、付*星、付*斌、付*浩、付*华、超*还有四某在付*杰承包的园子里喝酒。喝完酒后其和付*杰一起回家,回去路上是付*杰开的车,车牌号是豫LM9936。走到鲍姬线与政文路交叉口时,撞到一辆车。车又走了三四十米,付*杰叫其给付*州打电话看看对方的车啥样。事发后,其和付*杰走到大闫中心幼儿园门口东边一点的时候,把前后车牌抠掉了。之后又往西走时候,付*杰称车方向盘打不动了,让其来开。因其对付*杰的车不太熟悉,把车开到了河堤西边下面。付*杰让其联系人推车,其打给了付*根。这时付*杰*别让亚*知道,还问其有关系好的修车的没有。这时,付*州给其打电话说撞到的人不行了,其给付*杰说后,付*杰说真出事的话让其和其朋友照顾好他的小孩。之后,付*根、付*辉、付*、付*芳过去帮忙推车。车推上来后,付*根开着付*杰的车和付*辉走了,付*带着其和付*芳、付*杰回家。付*杰到家后打电话让其到他家里,其说瞌睡不去。但后来付*芳和付*把其扶到付*杰家去了,然后其说了与电话录音内容大致相同的一段话。之后他们就各自回家睡觉了。

被告人付*供述及辩解:2015年2月9日晚上19时许,其和付*斌、付*浩、付*、付*星、付战西、付*州、姬*、付*华在姬*承包的姬石东地喝酒。其中付*斌和付*没有喝。结束后他们都走后,其和付*周、姬*、付战西又聊了会天,又喝了点酒。之后,其和付战西一起回的家。其当晚喝酒比较多,在副驾驶上坐,在路上感觉车碰到什么东西晃动一下,车也没有停。出事后其跟付战西联系,付战西说车是他开的,有什么事他承担。付战西还说,不一定有人看见,改天找个地方把车修理一下就没事了。

证*某涛证言:2015年2月9日晚上19时许,其和付*杰、付战西、付*州、付*、付*浩、付*星、付*君、付*华、超*一起在其家的园地里喝酒。其和付*杰、付战西六七人喝了六瓶红星二锅头,大概喝了两个多小时。其他人都走了,剩其和付*杰、付战西、付*州又玩了会,付*杰和付战西他们俩开一辆车走了,因为付*杰喝的比较多,其和付*州把他扶到了副驾驶位置,付战西开车走了。其和付*州开了一辆车,路上付*州接了付战西的电话,说付战西开着碰住人了,让过去看看。其和付*州开着到转盘那看到人不中了就走了。其给付战西打电话,告诉他转盘那里死人了。付战西说是在罗庄红绿灯出的事故,后来又打电话给其说是涵洞西边出的事,其以为不是一起事,就睡了。

证人付*州证言:2015年2月9日19时许,其和付*杰、付*、姬*、付*、付*浩、付*星、付*君、付*华、超*一起在姬*的园地里喝酒。结束后,剩其和姬*、付*杰、付*四个又玩了一会,付*和付*杰两个人一辆车先走的。因为当晚付*杰喝的比较多,其和姬*把付*杰扶到副驾驶上,是付*开的车。其驾车走到姬石镇政府那里,付*给其打了一个电话,说他开车在姬石乡政府西边路口碰住人了,让其看看人碰的怎么样。其去现场看过后给付*回电话说人死了。之后付*和付*的父亲让其联系付*杰商量这件事,其没有联系上。

证人付*某证言:2015年2月9日晚上23时左右,付*根跟其打电话,说付*杰的车拱到河堤底下了,让其喊人去帮忙推下车。其找到付*,到河提那里推车。车推上后,其开车拉着付*杰、付战西、付*回去,其把付*杰送到家后,又和付战西、付*说刚才车出事了。快一点时,付*杰给付战西打电话,付战西挂了电话之后,其和付战西、付*一起去了付*杰家。去了付*杰家之后,付*杰问付战西“这车是谁开的”。战西说:“你不用管了。”其在付*杰家站了一会,后来各回各家睡觉了。

证人付*芳证言:2015年2月9日晚上付*23点多给其打电话喊其去推车,推完车后其和付*、付*杰、付战西回家。付*先开车到付*杰家门口,付*杰回家后,其也回家睡了。

证人李*证言:2015年2月10日大概凌晨1点多,其看到付某根开着其家的车,付*某开另一辆车,付战西跟付某杰都在这辆车上。其把付某杰叫醒扶到家就下楼了。付战西把车开了出来说是去修车,又过来十几分钟,付战西又把车开了回来,停好车就走了。其把付某杰叫醒,问是不是出事故了。付某杰给付战西打电话问是不是出什么事了,让付战西到其家里说说情况。等了一会付战西没来,付某杰就又打了一次电话。付战西、付*某、付*、付某根他们都过来了。之后他们说什么其不清楚。

证人李*涛证言:其在春节放假结束之前几天,才知道不是付*杰开的车。其从电话录音上听到付*开的车,包括付*说把车修好就没事了。后来付*的父亲到其家说给其商量事,其说不管。

证人付*根证言:事故发生第二天,其和付战西、付*、付*州准备签协议,付*问付战西车到底是谁开的,付战西说没碰人之前是他开的,碰人之后是付*开的。当时,其和波涛、姬*、付*州都在场。

通话记录证明:付*在录音中承认驾驶车辆肇事的人是自己。

公物证鉴字(2015)1686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通话记录中被称为“战西”的人是付战西。

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2月10日1点左右,付*和付*杰有通话的记录。

(天*(刑)鉴(法医)字(2015)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李*喜的死因系受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

(天*(刑)鉴(法医)字(2015)3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红其所受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该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户籍证明:付战西*于1983年1月2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2月9日22时许,付战西驾驶豫LM993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喜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喜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战西驾车逃逸。付战西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地点为鲍姬线与政文路交叉口,急救部门到达时,肇事驾驶人不在场,且提取了肇事车辆保险杠前杠碎片及雾灯碎片。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付战西被判处赔偿原告及其家属各项损失351830.44元。被告人付某杰被判处赔偿原告及其家属各项损失150784.48元。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付*明知付战西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仍将豫LM9936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损的保险杠烧毁,并将肇事车辆开往西华县逍遥镇修理厂进行修理,导致本次事故中的主要物证毁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告人付战西供述:2015年2月10日,付某杰叫其去买个保险杠,其叫上付某根去临颍县买了保险杠,两人把保险杠换下。当时其买了前后两个保险杠,其只换了前面的,后面的没有换,换下来的旧保险杠付某杰的老婆李*在她家烧锅了。那个后面的新保险杠放付某杰家里,其就各回各家了,以后有没有再修车其也不知道。

被告人付*供述:其在事故当晚回家时,知道车出了事故。因为肇事车辆是自己的,其怕牵涉到自己。事发后付*买了保险杠在其家院子里更换后,其晚上回去后把换下来的保险杠在院子里烧了。之后其在西华县逍遥镇修理过肇事车辆。

证人袁*证言:其在2015年2月11日接到一辆金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说这辆车需要钣金喷漆。其发现该车未悬挂机动车车牌,前保险杠是新的,明显是刚换过的。左侧前门和左侧后叶子板有碰撞痕迹。维修期间,车主催的很急,但其2月13日修好后,没联系上车主,一直到过完年,车主才过来提车。

证人李*证言:2015年2月10日下午,付*和付*根带两个保险杠去其家,把肇事车辆的前保险杠换了,后保险杠没有换,放其家了。换下来的旧保险杠付*和付*根打碎后,装到袋里说让其烧掉。其没有敢烧,晚上付*杰回家后把这个旧保险杠烧锅了。又过了两天,付*杰把车开了出去,也没有对其说去干什么,后来其就没有再见过这辆车。

辨认笔录证明:经袁*辨认,前来汽修厂维修车辆的人是付某杰。

户籍证明:付某杰生于1980年1月8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战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明知付战西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仍故意帮助其更换肇事车辆保险杠,并将更换下的事故保险杠烧毁,又将事故车辆进行维修,致使事故中的主要物证毁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付战西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付*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是本案车辆造成的,结合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文书的认定,足以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人付战西所驾驶的豫LM9939号小型普通客车。付*的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付*在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等候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战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杰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召刑初字第102号
  •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付战西,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郝*,河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谷*,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付某杰,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泉河

  • 代理审判员左珊珊

  • 人民陪审员张建生

  • 书记员鹿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