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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骈*、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约5时50分,被告人刘*驾驶被告人李*所有的鄂S15606号蓝色厢式解放货车,在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500M处时,遇固始县陈淋子镇中滩村村民许*横穿高速公路,被告人刘*急刹车并打方向避让不及,该车保险杠将许*撞倒。被告人刘*停车后与乘坐副驾驶员位的车主被告人李*交换座位,被告人李*乘坐驾驶员位置,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许*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被告人李*驾车逃到固始县城附近,然后坐出租车到固始县城购买保险杠和中网等汽车配件替换下被撞坏的汽车配件。当天20时左右驾车从固始返回随州。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将此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将车号更换为鄂S15679。2009年1月13日23时许,二被告人在沪陕高速由西向东经豫皖收费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信阳高*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亲属书面申请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马*、王某某、孙某某、黄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作为车主明知被告人刘*交通肇事,将被害人许*撞倒,不抢救伤员,不保护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不当。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之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平刑初字第137号
  •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骈*,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陈*,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淑芳

  • 人民陪审员马旭

  •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