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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与朱*(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8日下午,刘*得知朱*想要伤害吴某某,便一直尾随其后,后*目睹朱*在本市公园路路口用刀砍死吴某某。出于朋友义气,刘*催促朱*逃离作案现场,逃跑过程中,朱*委托刘*将其作案刀具藏匿,刘*接受后将该刀具转交安*藏匿于本市粮食局加工厂156号房内,刘*于2013年7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辩论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朱*(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8日下午,刘*得知朱*想要伤害吴某某,便一直尾随其后,后*目睹朱*在本市公园路路口用刀砍死吴某某。出于朋友义气,刘*催促朱*逃离作案现场,逃跑过程中,朱*委托刘*将其作案刀具藏匿,刘*接受后将该刀具转交安*藏匿于本市粮食局加工厂156号房内。刘*于2014年7月20日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刘*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的身份信息。

2、作案工具一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藏匿的刀具系朱*的作案工具。

3、鄂*(刑)鉴(DNA)字(2013098)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载明砍刀上的血系死者吴某某所留。

4、辨认、指认笔录:(1)辨认笔录,载明侦查人员将本案的所扣押的刀具一把编号为6号,辨认人朱*将1-9号刀具认真辨认后,指出本组刀具中的6号就是其砍死吴某某所用刀具;(2)现场指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刘*将砍刀交安*藏匿,侦查人员带指认人安*到藏匿现场指认。

5、利川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在安*处调取砍死吴某某时所用的砍刀一把。

6、利川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7、(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书、(2013)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刘*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8、证人朱*、胡*、汪某某、安*证明:朱*砍死吴某某后,将作案刀具交给被告人刘*藏匿。

9、被告人刘*供述:朱*当时将刀子递给他,他出于哥们义气将刀子拿起了,当时刀子上还在滴血,他不能拿着刀子在街上走,附近也没有地方可以藏,他就将刀交给安*藏起来了。他藏刀完全是出于兄弟情义,没有考虑后果。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缓刑一年的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判缓刑前羁押的八个月零二十二天予以折抵后,尚有余刑八天未执行。

二、被告人刘*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未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利川刑初字第00065号
  •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春桃

  • 审判员周锐

  • 人民陪审员刘远和

  • 书记员黄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