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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交通肇事、朱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交通肇事罪,被*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李*、李*、李*、廖某某、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陈*、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莫某某、中国太平洋*潭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熊*驾驶湘C55J05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本县杨嘉桥镇金农街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熊*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伙同被告人朱某某返回事故现场用小车将李某某的尸体拖到本县石鼓镇铜梁山,将尸体扔到山上,毁灭证据后驾车逃逸。被告人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后驾车逃逸,被告人朱某某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熊*的刑事责任,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本院分别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熊*、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熊*驾驶湘C55J05小车将被告人李某某撞死后,驾车逃离现场,后伙同朱某某返回事故现场将尸体抛至本县铜梁山上。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莫某某系车主,车辆向中国太平*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1540元、被赡养、抚养人生活费190684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80000元、鉴定费800元等,共计经济损失874524元。要求两被告人和两被告赔偿全部损失。

被告人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愿意尽自己的能力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被告人熊*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熊*有坦白情节,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对于民事部分,认为不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费,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因熊*家庭困难,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考虑赔偿数额。但被告人可尽自己能力赔偿。对于被扶养人、被赡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户口核算。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愿意尽自己的能力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莫某某辩称,其车辆已经转让给了熊*的妻子,车子没有过户。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潭中心支公司辩称,车子在其公司办理保险的牌照号码不一致,车主的身份信息是莫某某。如是同一车辆,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熊*驾驶湘C55J0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朱*由本县河口镇往湘潭市方向行驶,途经本县杨嘉桥镇金农街路段时与行人李*某相撞。被告人熊*驾车至涟水大桥后调转车头返回现场,见李*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便问朱*人可能已经死亡如何处理,朱*表示自己也不知道怎么办。后被告人熊*继续开车搭乘朱*由河口往花石方向行驶,在途中联系被告人朱某某,称有事要朱某某开车至花石镇见面。后*某某驾驶其牌号为湘C51M81的银灰色奇瑞轿车来到花石镇与熊*、朱*汇合。被告人熊*将自己的肇事车辆停放在花石镇一加油站附近后,与朱*一起上了朱某某驾驶的车,上车后熊*要朱某某往河口方向开车,在途中熊*告诉朱某某自己开车可能撞死了人。三人来到事故现场后,被告人熊*下车进行查看,其发现李*某已无脉搏,为逃避法律打击,便产生抛尸毁迹的念头。被告人熊*遂将李*某的尸体搬上了朱某某的小车后座,之后由朱某某驾车回到了花石镇熊*车辆停放处。被告人熊*要求朱*帮忙将其停放在花石镇加油站的车辆往青山桥方向开,朱某某驾车随行。朱*按熊*的要求将车开到青山桥镇大市场聚鑫*公司店门口后,又上了朱某某的车,朱某某的车子开到石鼓大桥时朱*讲自己害怕便下车回家了。后被告人熊*要朱某某继续往顶峰村开,准备将尸体抛至铜梁山上。朱某某将车开至石鼓镇铜梁山脉快到顶峰村的山路边时,熊*将尸体推下了山。当天晚上,被告人熊*因担心事故现场会留有痕迹物证,遂又与朱某某一起返回事故现场,捡走了遗留在事故现场的部分汽车碎片等。第二天晚上八、九点钟,被告人熊*因担心尸体会被从悬崖下小路经过的人发现,于是又叫了朱某某驾车再次来到铜梁山,两人在铜梁山小路3米远处找到尸体后,熊*将尸体往山下拖并顺势抛到山下。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颈髓飞鞭样损伤、全身多处骨折而当场死亡。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熊*夜间驾车时忽视交通安全对前方行人注意不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72497.5元{(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20年=20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297.5元(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025元5年(30%+50%)+9025元13年30%,被扶养人李某某62周岁,伤残等级捌级,监护人为李某某,被扶养人廖某某89周岁,被扶养人2人)};2、丧葬费23558.5元(2014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47117元2);3、调取材料费100元;4、鉴定费800元;5、办理丧事误工费酌情认定10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695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案发后,被告人熊*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费用50000元。

另查明,湘C55J05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莫某某,登记时间2014年6月16日,当日莫某某向被告中国太平*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的车驾号与车辆行驶证的车驾号一致。2014年6月18日,莫某某将湘C55J05转让给了熊*的妻子刘某某。被害人李某某2013年6月18日在工商局注册登记了湘潭市雨湖区某某硅钢片加工厂。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熊*、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杨某某、李*、刘某某、倪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公(法)鉴(尸检)字2015第(03)号尸体鉴定意见书;湖南*定中心(2015)经鉴字第20号小型汽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情况意见;湖南*定中心(2015)第027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察警大队第2015-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及其亲属户籍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初步确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2011)靖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湘C55J05车辆转让协议;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籍卡复印件;李*死亡证明;湘潭市*伦村证明;湘潭市雨湖区某某硅钢片加工厂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情况;李*残疾证复印件;调取证据票据;机构代码证;强制保险单;征收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夜间驾车时忽视交通安全,对前方注意不够,将被害人李*某撞倒,造成李*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驾车逃逸,并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将李*某的尸体抛弃到异地山上,毁灭证据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帮助熊*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朱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能赔偿被害人李*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的辩护人陈*提出熊*有坦白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李*某的死亡系被告人熊*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告人朱某某对造成李*某的死亡没有过错,故因李*某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人熊*承担。被告莫某某系肇事车湘C55J05的登记车主,其将车辆已经转让给熊*妻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转让后车辆的管理和使用不受其控制,故莫某某对李*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由莫某某在中国太平洋*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某死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874524元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计算,对超过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被害人李*某虽为个体工商户,但其生产和经营场所均在农村,七原告人也未提供其在城镇生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因被告人熊*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并将被害人尸体抛弃,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按较高标准赔付。辩护人陈*提出被害人的损失不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费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德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三、判令被告人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李*、李*、李*、廖某某、李*因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956元(已付50000元,余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潭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李*、李*、李*、廖某某、李*因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李*、李*、李*、廖某某、李*对被告人朱某某、被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李*、李*、李*、廖某某、李*的对被告人熊*、被告中国太平*潭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潭刑初字第114号
  •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新化县人。(系李某某之妻)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湘潭县人。(系李某某次女)

  • 诉讼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人的共同代理人)

  • 诉讼代理人张坤毅,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84年7月8日出生,湘潭县人。(系李某某长女)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湘潭县人。(系李某某三女)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2日出生,湘潭县人。(系李某某四女)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女,汉族,1926年6月10日出生,湘潭县人。(系李某某之母)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系李某某之兄)

  •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湘潭县人。(系上述六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 被告人熊*,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2015年1月7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莫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9日出生,湘潭县人。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潭中心支公司。

  •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36岁,住湘潭县花石镇北斗村双田组,系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明利

  • 审判员卢为明

  • 人民陪审员周美艳

  •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