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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甲交通肇事罪、邱*乙帮助毁灭证据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甲犯交通肇事罪、邱*乙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韶*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邱*甲的量刑畸轻”向本院提出抗诉,邱*甲、邱*乙没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邱*甲及其辩护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邱*驾驶伪造的粤F号牌小型轿车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往仁化县城方向行驶至仁化县周田镇月岭道班门口路段时,碰撞行人梅*乙,造成被害人梅*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邱*驶离现场到仁化县周田镇较坑韶石山山门并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邱*乙,邱*乙接到电话后联系余*、陈*在韶关市南郊一汽车玻璃店购买挡风玻璃后赶往韶石山山门,更换肇事小型轿车的挡风玻璃后离开。后邱*乙又驾驶肇事小型轿车到韶关市曲江区某汽车修配行维修车辆。梅*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梅*乙符合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移动电话长短号对应表、卡口过车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某汽车修配行派工单等书证,证人胡*、肖*、邱*、何*、谭*、梅*、侯*、邓*、刘*、余*、陈*、潘*、邱*的证言,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邱*甲、邱*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邱*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邱*乙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邱*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邱*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邱*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邱*甲在事故发生后,在尚未确定被害人是否死亡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且案发时间为晚上9时许,正属于道路上车流量较大的时段,案发地点为事故多发地带,容易置被害人于二次事故伤害的危险状态。2、邱*甲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后,指使其哥哥邱*乙帮助毁灭证据,近两个月后才被抓获归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从重处罚。3、邱*甲身为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特警队辅警,利用其特殊身份在公安内部系统警务综合应用平台查看该案警情,随时了解案件的进展,其与一般交通肇事的被告人应有所区别。4、邱*甲及其亲属在案发后未积极对被害人家庭进行道歉及任何赔偿,其虽认罪,但无实际悔罪表现,原判在邱*甲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下以其认罪为由从轻处罚,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1、邱*甲为逃避法律责任更换车牌并叫他人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以达到让公安机关查不到其犯罪证据的目的,导致该案在长达二个月没有破案,造成了一定的社会负面影响,犯罪情节较为恶劣。2、邱*甲在供述中前后不一致,对其有无与邱*乙商量或告知邱*乙其发生交通事故一直闪烁其词,在一审开庭时也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为邱*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认定不当,且邱*甲没有赔偿被害人家属任何损失,被害人家属也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依法纠正。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邱*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适当,邱*及其家属也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但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达不到对方要一次性给付的要求,邱*对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伤害表达了歉意,说明其有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邱*甲犯交通肇事罪、邱*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邱*甲与被害人家属于2015年5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由邱*甲于2015年5月18日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48127元,邱*甲的家属于2015年7月2日代为向仁化县人民法院缴纳赔偿款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仁化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缴款证据仁化县人民法院案款收据。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邱*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判对邱*甲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无不当。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中“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抗诉机关认为邱*甲交通肇事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3、邱*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时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判认定其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其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由其家属代为赔偿部分损失,亦说明其认罪、有悔罪表现,抗诉机关认为其认罪态度差、不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邱*甲有悔罪表现的意见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邱*乙帮助邱*甲毁灭交通肇事的证据,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14号
  • 法院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邱*甲,男,汉族,1983年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 原审被告人邱*乙,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新民

  • 审判员谭继欢

  • 代理审判员张怡婷

  • 书记员叶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