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邱*甲犯交通肇事罪、邱*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邱*乙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甲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邱*乙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邱*驾驶伪造的粤F68973号牌轿车在仁化县周田镇月岭道班门口路段碰撞行人梅*甲,造成被害人梅*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邱*驶离现场并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邱*乙。邱*乙在购买挡风玻璃后赶往韶石山山门,然后更换肇事轿车的挡风玻璃并离开。梅*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2日死亡。经鉴定,梅*甲符合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经仁*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材料、归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乙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邱*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邱*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现*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邱*甲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乙提出的辩解意见:1、邱*甲打电话给我的时候是没有说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他说跟别人打架打到车了,叫我帮他找师傅换玻璃;2、我家里有年迈的父母和幼小的孩子需要照顾,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邱*乙已离婚,家中有父母和孩子需要照顾,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邱*驾驶伪造的粤F68973号牌小型轿车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往仁化县城方向行驶,至仁化县周田镇月岭道班门口路段时,碰撞行人梅*甲,造成被害人梅*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邱*甲驶离现场到仁化县周田镇较坑韶石山山门。接着邱*甲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邱*乙,邱*乙接到邱*甲的电话后联系余某某、陈某某在韶关市南郊一汽车玻璃店购买挡风玻璃后赶往韶石山山门,然后更换肇事小型轿车的挡风玻璃并离开。之后邱*乙又驾驶肇事小型轿车到韶关市曲江区新百顺汽车修配行维修车辆。梅*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2日死亡。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梅*甲符合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2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邱*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110警情信息表、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仁化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9日20时50分许接到电话报警称周田镇月岭道班门口路段有辆小车撞伤一名老人,小车已逃逸。后公安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并于2014年9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通话记录、移动电话长短号对应表,证实被告人邱*甲和邱*乙于2014年9月19日20时至次日0时30分有多次电话联系。

韶关日报启事,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仁*警大队在韶关日报刊登寻找交通事故目击证人启事。

关于仁***“9.19”交通事故逃逸案协查通报,证实仁化县交警大队向邻县发协查通报,对本案肇事车辆开展布控工作。

卡口过车信息、照片,证实本案事故车辆与邱*乙运载挡风玻璃去更换的车辆于2014年9月19日至20日进出城的情况。

藏匿车辆方位照片,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车辆被停放在曲*民医院大院内。

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邱*甲已取得驾驶资格,粤F68973、粤FM1899未办理机动车信息。

归案经过,证实仁化县交警大队经多方调查,确定了肇事司机邱*甲及将损坏的车辆驾驶去维修的邱*乙,后于2014年11月14日在曲江区马坝镇邱*甲住处将邱*甲及邱*乙抓获。

户籍证明、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邱*甲、邱*乙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邱*甲为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合同制辅警,邱*甲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邱*乙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4月14日被韶关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二千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梅*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明、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9日在106国道周田镇岭道班门口路段只接到此案这一宗警情。

情况说明,证实仁化县交警大队在事故当晚通过梅*的电话联系到其亲戚,再由其亲戚通知家属,后交警大队民警联系该梅*的亲戚,其不愿到交警大队做调查笔录。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材料,证实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调解,未达成协议。

15、新百顺汽车修配行派工单,证实邱*乙将肇事车辆开到新百顺汽车修配行进行维修,包括前杠修复、拆装、前杠喷漆、前盖修复、喷漆、前档拆装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20时许,我驾车从韶关往仁化方向行驶,20时48分左右到达出路段,这时,我同方向前面大约60至70米远有一辆车的左侧边飞出一个东西抛在了车后面,车继续向前行驶,当我车行驶到被抛出到公路上的东西时,见是一个人,我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了。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9月19日晚上我与同事在丹霞山碧丽华唱歌,打了电话给邱*。十点多钟我打电话给邱*问他怎么还不来,他说有事不来了就挂了电话。之后我又打了几个电话,最后一个我问他在哪里,他说在较坑。后来我坐出租车到一个右侧有竹子,左侧有一栋有人居住的房子的地方下车,在那等了约十分钟,邱*就从我后面走过来,我问他在这里干什么,他就说你别问了。我们两人就往里走,到一个像桥一样的地方,等了一个多小时,邱*的哥哥邱*乙和另外两个男子驾驶了一辆皮卡车过来。皮卡车继续往里走,我和邱*跟着走,走了二十米,我看见一辆平时邱*驾驶的黑色小轿车停在里面,邱*叫我不要过去。后来皮卡车和黑色小车都开出来停在桥下,邱*和邱*乙还有另外两个男子四个人就在换挡风玻璃。我觉得冷就坐在皮卡车的副驾驶座位,换了约两个小时,邱*就坐上皮卡车后排,邱*乙就开皮卡车先行驶,另外两个人就驾驶换过玻璃的黑色小车跟在后面行驶,我们一直回到马***家,后来我就没有再见到那辆黑色小车。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我在丹**路口等客,一名妇女过来问我会不会去较坑,我说会去,接着这名妇女打通了一名男子的电话,将电话交给我听,我问他具体位置,之后我就载着这名妇女往较坑村,从大路口进去约五、六公里,附近有一个大烟囱的地方,坐车的妇女接到电话叫她在附近下车,她就叫我停车,我收了她四十多元的车费就驾车离开回县城了。

4、证人梅*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21时许,我老乡打电话给我说我父亲被车碰撞了。我父亲住丹月花园,我听老乡说他是去散步的,是一个人出来的。他今年76岁,没有什么病,精神也很好,能吃能睡,生活规律正常。

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晚上20时许,因有朋友要上仁化县城,我就驾驶自己的粤FQW787小车送他们去仁化,我是从韶关东上韶赣高速的,在周田镇三叉路口往仁化约100多米的公路上见到睡着一个男人,我就将车行驶到左车道过了睡在公路中间的人,后又将车驶回右车道,在路边停下,而这时,我前面还有小车也停在路边,车上下来有人,我问什么事,还问有无报警,对方说现在就打电话,我看到他们拿电话我就驾车去仁化了,等我在仁化县城回韶关时,在原见到事发的地点看到有交警同志在现场,我就回韶关了。

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20时许,我散步到道班前面的铁路桥头掉头回家,当我行到道班约50米的地方时,突然听到我背后的公路上有一声撞击的响声,这样我就马上转头往后看,见到公路上有一辆黑色小汽车在公路中间撞到一个人,那人就从汽车车头飞出来,见到这种情况我就马上跑到道班内叫人报警了,之后我就离开事发的现场。那车撞到人之后就一直往仁化县方向走了。

7、证人邱*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20时许,我和我妻子何某某从周田镇鑫三洲酒店往仁化县周田镇老周田路口方向散步,看见我们前面公路对面有一个人从我行走的方向横过公路左边往右边走,我继续散步,过了1分钟左右,突然听到我前面公路上有一声撞击的声音,我立即往前看,见到一辆小汽车撞倒横过公路的老人,老人是往前摔去的。汽车有刹车的声音,没有停下,继续往前行驶,我也没有理这事,就和妻子调头回家了。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20时10分许,我和我丈夫沿周田镇鑫三洲酒店往老周田路口方向散步,当我们步行经过月岭道班门口公路时,看到前面公路上有一人从公路左边往右边横过,我们没有理会,过了1分钟左右,我听到紧急刹车声,接着是“嘭”的声音,我看到一辆小车往右边偏转了一下就往仁化方向驶去,从小车左边飞出一个人来,我想到那小车一定是撞倒那人了,我非常害怕,就跟我丈夫往回走回家了。

9、证人邱*丁(系邱*甲、邱*乙的父亲)的证言:我大儿子邱*乙在曲江马坝私人老板工地看护工地,他没有买车。我知道的他就一个手机,号码多少我不知道,短号是551。小儿子邱*甲在曲*分局做辅警,他没有买车也没有车,他有两个手机,号码我不知道,短号是558。

10、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梅*是在周田镇丹月花园住的,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在场,是梅*乙打电话叫我去看下。我去到就见到公路上有警察,警察说伤者送到仁化医院,我就到仁化医院见到梅*,问他怎么回事,梅*说他被一辆黑色的小车撞了,车往仁化方向去了。过后梅*乙来了,我就回工地了。

1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小*”家玩,接到邱*乙的电话,问我有没有空,叫我出去,我说没车,他又叫“小*”听电话,听完电话后,“小*”驾驶一辆粤STX337皮卡车到曲江马鞍山路段接到邱*乙,邱*乙上车后对我们说去找汽车前挡玻璃店,我问他找玻璃干什么,他说:“我那辆起亚牌的前挡玻璃烂了,叫你去你就去”。后来在22时左右我们到南郊四公里附近一间“成耀汽车玻璃店”买到起亚牌前挡玻璃,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们三人由“小*”驾车往仁化方向行驶,到丹霞山风景区路段,邱*乙打了个电话叫我们掉头往周*方向走,走了3、4公里往右转入一条小的水泥路,往前走了20分钟左右,到了一座山边停下来了。邱*乙打了一个电话,过了约十分钟,邱*甲和一名女性走路过来,邱*乙叫我和“小*”开车跟着来,邱*乙他们走路带路,走了约400米,就看见邱*乙的那辆起亚牌小轿车停在泥路上,小车的前挡玻璃副驾驶位烂了,明显的凹陷进去,带网状破裂,但玻璃没有脱落下来,我开始帮忙拿手电筒照着,邱*甲先坐入车内,用双脚踢前挡玻璃,随后用小刀将其余玻璃切下来。因为天气很冷我就回皮卡车上坐着等了。最后由邱*甲两兄弟和“小*”将玻璃换好的,换好玻璃后邱*乙叫我走的,那时是凌晨2点左右,邱*乙叫我和“小*”开小轿车回去,他开皮卡车回去,到了曲江明珠城我们将车换回来了。

邱*乙有两个电话号码,分别是1372754**19、1372752**37,当晚是用1372754**19打给我的。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约21时许,当时余某某在我家玩,他接到一个电话是邱*乙打来的,他问余某某在哪,有没车,邱*乙又问我有无小车,我说有车,向朋友借,我问邱*乙什么事,邱*乙说出到马坝再说。这样我就向我朋友借了一辆皮卡车,车牌号是粤STX337,我驾驶皮卡车载着余某某到马鞍山路段接到邱*乙,邱*乙说他弟弟驾驶的车辆挡风玻璃坏了去买挡风玻璃。23时许,我们在韶关南郊三公里水果市场附近一间汽车玻璃店买到了起亚牌赛拉图的挡风玻璃,具体多少钱我记不起来了。然后我们就驾车往仁化方向行驶,到一山脚下停车,我们前面还停有一辆起亚赛拉图小车,我们见到邱*乙弟弟和一位女的,我们上前看,我见到小车副驾驶室的挡风玻璃烂了,其它地方就没有留意。我、余某某、邱*乙及他弟弟四人一起将小车烂了的挡风玻璃换好,约换了30分钟。换好后邱*乙就叫我驾驶起亚赛拉图小车去曲江,邱*乙就驾驶皮卡车,3时多,到曲江明珠城我换回我的皮卡车就回家了。

证人潘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晚上,“某乙”打电话问我能不能换他小轿车的前挡玻璃,我说不能换并给了“玻璃秦”的电话给他。第二天早上,我来到修理厂,看见“某乙”的那辆起亚牌赛拉图小轿车停在修理厂内,车的前挡玻璃有一条裂缝,其他损坏情况我没有留意,我问厂里的工作人员,他们说今天5时许这辆小轿车就开过来了。第二天“某乙”来到我修理厂说将前挡玻璃、发动机盖和前保险杠都修复好来。到了2014年10月13日“某乙”才来取车,付了1000元给我,还欠1800元。

那辆小轿车“某乙”开了几年了,这两年“某乙”的小轿车都是在我修理厂维修的,我都是修理三菱越野车为主,黑色起亚牌赛拉图就“某乙”这台车在我厂修理的。

小轿车的前挡玻璃有一条裂缝,右边叶子板有损坏,还有发动机盖右前位置凹陷,我记得当时我还问他,为什么发动机盖都凹了,他说是换玻璃时安装工人踩坏的,“某乙”还说全车喷漆,我说后面又没有坏,就前面和刮花的位置喷漆就行了。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邱*的供述:2014年9月中下旬的一个晚上,我一个人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从家里出来准备到仁化锦江钓鱼,21时许经过周*镇三叉路口往仁化方向行驶一百多米后,对方向有来车,车灯很亮,我看不清路面情况,还没会车时我听到我车右前角传来“嘭”的响声,我踩了一下刹车,看了一下倒后镜没发现异常情况就往前面行驶,然后我过了周*桥,左转进了周*较坑,到了较坑村最里面往山路上行驶,走到路的尽头停了下来。

事发之后我将车停在进周田镇较坑村委会里面山边的时候,因当时我不知道我驾车撞到了什么,我当时心里很害怕撞到人之类的,就打电话给我哥哥邱*乙,我在电话里面对他说:“我刚才在开车过了周田镇灵溪桥后转弯过一点往仁化县县城方向这段路时撞到了东西,我很害怕,你过来去现场看看撞到了什么”。之后,我就到我驾驶的小汽车右边前面简单查看了一下汽车,但是没发现什么异常,过了十多分钟,我就到汽车的后尾厢找了一副车牌将汽车上的汽车牌给换了下来。

我在2014年9月19日晚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除了我哥哥邱*乙外,其他人都不知道。

被告人邱*乙的供述:2014年9月19日晚22时多,我弟邱*甲打电话给我,说在外面与人打架,车子的挡风玻璃被打坏了,叫我帮他买块玻璃,找师傅安装,在周*较坑村*脚下等我。后来我打电话给阿*,阿*接到电话后立即跟“小宝”过来一起在马坝街上找挡风玻璃,当时“小宝”开了一辆皮卡车,说是人家的。23时许,我们在南郊三公里一个玻璃店买了玻璃和工具,接着由韶关往周*方向赶,到了山脚下,我们看到黑色轿车,没有看到邱*甲,过了一段时间,我弟和一个女人从村里走过来了,见到我弟后,我问他怎么回事,他情绪有点激动,说没有什么事,不要多问。之后,我们一起更换汽车的挡风玻璃,一直到第二天凌晨大概2点钟才换好,换玻璃时,我负责用电筒照射取光。换好玻璃后,我们回马坝,由“小宝”开着已换好挡风玻璃的黑色小车,我开着“小宝”朋友的皮卡车。回到马坝后,“小宝”将黑色小车开到明珠城,我开着皮卡车将我弟送回家,我弟下车时对我说先把黑色小车拿去修好。我接着开着皮卡车到了明珠城,把皮卡车交回给“小宝”,“小宝”和阿*留下黑色小车,开着皮卡车回去了,我到明珠城后一直到早上8点多钟才把黑色小车开到往韶关方向的一个修理厂,把车交给他们之后我就走了,因为没钱支付,一个多月后,我才把该车从修理厂开走,开走后,该车一直被阿*使用。

邱*甲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有打电话给我,说他好像撞了东西,我就问他有无事,邱*甲说没有什么事,我就没有理他了。

(四)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邱*甲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梅*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梅*甲符合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

3、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始兴县运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肇事车辆方向盘转向柱转向及刹车系统合格;无法检测灯光系统;原发动机号码位置人为粘贴一组号码,车架号有人为凿改痕迹。

(五)现场勘查、指认、辨认材料

1、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1)交通肇事现场,证实事故发生后,仁化县公安局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记录、反映的情况。

(2)周田镇较坑韶石山山门现场,证实肇事车辆当晚停放及更换挡风玻璃的现场情况。

2、指认、辨认照片、笔录,证实邱*甲指认出其于2014年9月19日2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小汽车,照片中驾驶汽车的男子是其本人;邓某某指认出事故当晚运载前挡风玻璃去周田韶石山山门换起亚赛拉图轿车挡风玻璃的车辆(粤STX337),此车辆的驾驶人是邱*乙,副驾驶座的是邓某某,指认出黑色起亚赛拉图轿车是邱*甲平时驾驶的车辆,照片中的驾驶人是邱*甲,同时此车是在周田韶石山山门更换前挡风玻璃的车辆;邱*丁(被告人的父亲)在曲*民医院大院内指认出邱*甲驾驶的该车辆;邱*甲指认出在粤STX337车辆上的人是其哥哥邱*乙;陈某某辨认出在粤STX337车辆副驾驶位上的人是邱*乙,辨认出在粤STX337车上的女人是邱*甲的女性朋友(即邓某某);潘某某辨认出粤FM1899是邱*乙开到其修理厂维修的,同时辨认出邱*乙本人。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邱*乙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甲、邱*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邱*甲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邱*乙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经审查,邱*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邱*乙帮助对肇事车辆进行更换挡风玻璃及维修,毁灭予以证实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的证据,而并未伪造另外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人邱*乙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对于被告人邱*乙提出的他不知道邱*甲发生了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根据被告人邱*甲、邱*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二人均提及到邱*甲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有打电话给邱*乙,说好像撞到了东西。再根据证人邓某某、余某某、陈某某以及潘某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当时邱*乙购买挡风玻璃到周田镇较坑韶石山山门处帮邱*甲更换玻璃的时间以及将车开到维修店的时间是半夜至凌晨的时间,且邱*乙要求对车辆进行维修包括了前杠修复、拆装、前杠喷漆、前盖修复、喷漆、前档拆装等多项维修,因此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邱*乙是明知邱*甲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帮助其毁灭证据,故被告人邱*乙的此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邱*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邱*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邱*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邱*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51号
  •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邱*甲,男,1983年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仁化县,捕前住韶关市曲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 被告人邱*乙,绰号“军古”,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仁化县,捕前住韶关市曲江区。

  • 被告人邱*乙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4月14日被韶关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二千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

  • 辩护人范*,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仁潮

  • 审判员朱艳群

  • 代理审判员邹叶凤

  • 书记员郑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