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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交通肇事、谢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谢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谢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粤TXXXXX号临时号牌(原号牌粤TYXXX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沿中山市石岐区华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华光路41号对开路口时,与右侧路口驶出左转弯由被害人刘*驾驶的电动助力自行车(搭载被害人林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刘*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林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江某某驾车逃逸至中恳商场附近下车,由被告人谢某某将肇事车辆驾驶至广东省鹤山市藏匿。8月16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向蓝某某谎称车辆是被树压坏,让蓝某某帮忙将肇事车辆驾驶至鹤山*玻璃店更换前挡风玻璃。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江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刘*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驾驶电动助力自行车在市区道路上不按规定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据证明林某某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同年9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公安人员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江某某、谢某某亲属已分别向刘*的近亲属、林某某近亲属赔偿丧葬费各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TXXXXX号临时号牌(原号牌粤TY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谢某某。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江某某的近亲属分别赔偿刘*的近亲属人民币100000元,林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临时行驶车号牌、视频截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处理财物清单、暂扣车辆移交凭证、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车辆登记情况、赔偿收据及谅解书、身份材料、证人王某某、赵*、蓝某某、谭*、孙某某、刘*、关某某、姚某某、李*、梁某某、赵*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谢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江某某、谢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事后积极赔偿两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认定上诉人谢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证据不足;2.上诉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以民事赔偿未兑现作为量刑情节,致量刑过重。综上,请求对上诉人谢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原审被告人江*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谢某某供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肇事车辆开至鹤山市更换玻璃和维修并隐瞒车辆损坏的真实原因是将车修好以免公安机关查到,证人蓝某某、谭*证实上诉人谢某某谎称车辆是被台风吹倒的树木压坏,并有肇事车辆及已被更换的前挡玻璃照片在案佐证,综上,本案认定上诉人谢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证据充分,对上诉人谢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认定其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上诉人谢某某虽并非肇事司机,但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场,肇事后未报警救人,反而为逃避责任和公安机关的侦查,将肇事车辆从中山市石岐区驾至鹤山市维修,主观恶性较大,且原判已认定上诉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予以判罚,量刑并非不当,故现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对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原审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且肇事后逃逸,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积极赔偿两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78号
  • 法院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广东省郁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 辩护人谢纪录,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广东省郁南县人,汉族,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南山区,系被告人谢某某的堂兄。

  • 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广东省郁南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昶洁

  • 代理审判员吴楚凡

  • 代理审判员张荣

  • 书记员郑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