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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莫*交通肇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莫*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8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及其辩护人黎*、被告人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韦*甲驾驶桂M小型普通客车沿G210线由南丹县六寨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19时35分许,该车途经2663km+950m处时碰撞正在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韦*乙,韦*甲下车查看发现韦*乙没有反应后驾车逃离现场。经过挽白路口时韦*甲转入大平村辛店屯并打电话将其肇事逃逸一事告诉被告人莫*。一个多小时后,莫*驾驶桂M号车到辛店砖厂附近找到韦*甲后二人各自驾车准备回莫*家,韦*甲在掉头时车轮掉进沟里,莫*就先开车回家,韦*甲在附近村民的帮助下把车轮从沟里抬上来之后开车想去城关镇投案,但害怕承担责任在牛角坳路段掉头经村道先后避开拉麻坡、巴平收费站、六寨交警中队的监控卡口回到六寨么腰二屯。韦*甲在村口水沟边用水洗净引擎盖上的血迹之后便将车停放在莫*家。为防止公安机关通过GPS轨迹找到肇事车,韦*甲便将桂M车的GPS定位仪拆下并装到莫*的桂M号车上,并由莫*驾驶桂M号车营运制造桂M号车正常营运的假象。10月5日20时许,莫*回到家后韦*甲又将GPS定位仪装回桂M号车。随后,二人商定制造二次事故掩盖桂M号车在10月4日晚肇事的事实。选定六寨镇播贤路段作为二次事故地点后,由莫*驾驶桂M号车到该处故意撞向路边的石头造成二次事故,并报警送修。经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甲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并向法庭提交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莫*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人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韦*甲驾驶桂M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0线由南丹县六寨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19时35分许,该车途经2663km+950m处时碰撞正在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韦*乙,韦*甲下车查看发现韦*乙没有反应后驾车逃离现场。经过挽白路口时韦*甲转入城关镇大平村辛店屯并打电话将其肇事逃逸一事告诉被告人莫*,后莫*驾驶桂M号车到城关镇关上村找到韦*甲后二人各自驾车准备回莫*家,韦*甲在掉头时车轮掉进沟里,莫*就先开车回家,韦*甲在附近村民的帮助下把车轮从沟里抬上来之后开车想去城关镇投案,但害怕承担责任便在牛角坳路段掉头经村道先后避开拉麻坡、巴平收费站、六寨交警中队的监控卡口回到六寨么腰二屯。韦*甲在村口水沟边用水洗净引擎盖上的血迹之后便将车停放在莫*家。停好车后,为防止公安机关通过GPS轨迹找到肇事车,韦*甲便将桂M车的GPS定位仪拆下并装到莫*的桂M号车上,并由莫*驾驶桂M号车营运制造桂M号车正常营运的假象。10月5日20时许,莫*回到家后韦*甲又将GPS定位仪装回桂M号车。随后,二人商定制造二次事故掩盖桂M号车在10月4日晚肇事的事实,选定六寨镇播贤路段作为二次事故地点后,由莫*驾驶桂M号车到该处故意撞向路边的石头造成二次事故,并报警送修。经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甲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韦*乙的家属与被告人韦*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韦*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9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裁判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故意制造二次事故现场的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甲对肇事地点、车轮掉入的沟边、肇事车辆、车辆碰撞位置及更换大灯残件的辨认情况;被告人莫*对制造二次事故的地点的辨认情况。

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将被告人韦*甲的驾驶证依法扣押,并已将桂M号面包车及行驶证发还给被告人韦*甲。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南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韦*乙系受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韦*甲。

6、机动车临时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河池市机动*限责任公司鉴定,肇事车桂M的车身外观、转向系、灯光信号装置均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制动性能不满足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韦*。

7、整体分离痕迹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现场提取尸体旁一块28cm17cm的大灯灯罩碎片(C)及在西侧行车道上及西侧路外提取五块塑料碎片和桂M号五*小客车在伟达修理厂修理后遗留下的右侧损坏大灯灯罩是同一整体分离出来的七部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韦*。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9、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南丹县六寨镇伟达汽车修理厂依法调取从桂M号车更换的大灯残件。

10、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用手机联系的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甲、莫某系被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到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出生于1974年8月20日;被告人莫*出生于1971年1月11日。

13、停留详单、GPS运行轨迹图及GPS运行轨迹光盘:证实2014年10月4日19时04分桂M号车由南丹县六寨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19时31分经过事故现场并在距事故现场不远处停留3分20秒,后继续往前行驶至城关镇关上村;20时50分至次日2时15分由城关镇关上村行驶至牛角坳路段掉头返回经村道先后避开拉麻坡、巴平收费站、六寨交警中队的监控卡口回到六寨么腰二屯;5日桂M号车的GPS正常往返于六寨镇和城关镇。

14、证人证言(1)吴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5日21时30分左右,其接到桂M号车女司机打来的施救电话;约十分钟后其开车到半路见到桂M对向驶来,其遂掉头回修理厂;桂M号车挡风玻璃右下角损坏、右侧前轮翼子板损坏、右侧大灯、大灯上灯罩、保险杠损坏、右前轮胎破漏、钢圈变形;车从10月6日中午开始修,更换了右侧翼子板、前挡风玻璃、前面罩、左右两个大灯、前保险杠、左右两个杠灯、右侧翼子板内衬、中网及右侧下拐臂,民警从修理厂提取的桂M号车的右侧破损大灯、左侧大灯、中网、破坏的保险杠、左防雾灯、下拐臂都是当天修理时换下来的。(2)韦*某的证言:2014年10月6日20时许,其接到一陌生男子的电话问要桂M号车司机的电话,并说他跟踪桂M号车一夜,车往蛮坝绕过巴平收费站、从麻详村路走绕过六寨中队的摄像头;22时许其就打电话给莫*,莫*和韦*甲都否认驾车撞对人。(3)兰*甲的证言:2014年10月4日16时许,其老公韦*乙从家里出去,准备到G210线2663km+950m路边的一农户家守米;约19时,其与儿子从家里出来打算去陪其老公,到路边发现其老公倒在路上,便将他拉到路边,他已经没有气息了,其随后就到守米房子旁边的村庄找人帮忙。(4)张*的证言:2014年10月4日晚,其驾驶桂M号车沿国道210线由芒场镇到城关镇,当其行驶到大平村移舟路口时,发现行车道上有一行人倒在路上,其以为是喝酒醉睡在路上就从旁边的对向车道绕过去。(5)兰*乙的证言:2014年10月4日晚7点钟这样,其开车路过其外公家门口见几个人在喝酒,韦*乙不太酒醉,并叫其用摩托车送他到宜州里面的房子守米,其开车送他到宜州路口后就掉头往打良路口方向走了;8点多钟其回到家后其舅到其家告诉其说韦*乙出事了。(6)韦*丙的证言:2014年10月5日晚20时许,其接到莫*的电话称他驾车避让一辆二轮摩托车时,车辆驶出路外撞到山坡,车辆损坏,其遂向中队值班民警报告,值班民警便安排其前往勘查;其到事故现场发现桂M号车驶出路外,撞对巴定往六寨方向右侧的山坡,其问司机是谁时莫*回答是他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由于是轻微的单方财产损失事故,就按简易事故处理,拍照固定证据后就让围观群众把车抬到路上开到修理店。

15、被告人供述(1)韦*的供述:2014年10月4日19时左右,其驾驶桂M号车沿国道210线由六寨回南丹,车辆行驶到移舟路口时前方面包车突然急刹并往左急打方向,其看见路上有一个行人弯着腰由右往左横穿公路,其制动不及也往左打方向避让,但避让不过,右前车大灯碰对横过公路的行人,其踩刹车停下后就下车回去看,看见车子碰对的那个人睡在其行车道的中间,其喊他不见回音,也没有看见他身上流血,后其上车开往南丹方向,到挽白路口后拐进新店后便打电话给莫*,一个多小时后莫*驾驶桂M号车到辛店找到其并骂了其后,二人准备回六寨么腰,其倒车时车轮掉进沟里,莫*就先走了,其遂叫附近的村民帮把车弄上来后,就开车往现场方向走,到现场后发现什么都没有就想去南丹投案便掉头往南丹方向行驶,到牛角坳停车几分钟后怕承担赔偿责任又掉头返回六寨,并绕过拉麻坡、六寨中队的摄像头回到六寨么腰,到么腰后其将车停在水沟边,用水将车头引擎盖右前角的血迹冲洗干净;次日2时许,其将装在桂M号车上的GPS拆下并安装到莫*驾驶的桂M号车上,由莫*驾驶桂M号车带着桂M号车上的GPS正常营运,晚上莫*驾车回到么腰后其又将GPS拆下来装回桂M号车上,莫*回到么腰后其要求莫*将车开出去故意造成一起事故,以方便修车并掩盖撞人的这个事故,莫*只得听其的话开车到播贤路边故意撞向路边的石头造成事故,并将车拿到六寨*理厂修理。(2)莫*的供述:2014年10月4日晚7点多,韦*驾驶桂M号车在国道210移洲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给其说她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其随后驾驶桂M号车从南丹到移洲那里去看情况,路过时发现有警察在现场就没有停车,继续开到打良路口才掉头返回,然后到辛店去找韦*;找到韦*后骂了她几句就驾驶桂M号车回六寨么腰的家,凌晨2点钟这样韦*驾驶桂M号车回到家并告诉其她是从村道绕过二级路的摄像头回来的,之后其与韦*商量后将桂M号车上的GPS定位仪取下后装到桂M号车上由其5号跑客;5日晚上8点多发生的事故也是其与韦*商量讲要伪造一起事故来隐瞒4号晚上的那起事故,其二人一起开桂M号车到六寨播贤找好地方后就回去要桂M号车,之后其让韦*驾驶桂M号车到外婆家等,其则驾驶桂M号车往播贤那里走,到二次事故地点后其就直接加油往路边冲过去,之后其打电话给六寨交警中队的韦*报警,后韦*开车来照了几张照片,其喊了寨上的人来帮忙将车抬上来就开到六*修理厂去修车。

16、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卷*P100-105):证实2014年11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韦*乙的家属与被告人韦*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韦*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9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莫*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1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韦*乙的家属与被告人韦*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韦*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9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在案有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韦*乙不负事故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莫*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甲系过失犯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莫*犯罪情节较轻,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韦*甲、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莫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丹刑初字第73号
  •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韦*甲,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21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 辩护人黎*,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莫*,司机。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苏倩

  • 审判员谢欣

  • 人民陪审员罗松海

  • 书记员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