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李*、陈某某、赵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江某某危险驾驶、李*、陈某某、赵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由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7日以青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川H78445奇瑞QQ汽车从关庄镇往大院乡行驶,当行至凉水镇跃进村桐子坝(小地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江某某即被带至凉水镇卫生院进行了静脉血液提取。被告人李*得知后,为了减轻对江某某的处罚,遂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帮忙抽取其他人的血液来换取江某某的血液,并给被告人陈某某所穿工作服里塞入500元人民币,经做工作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后,李*又让赵某某去卫生院抽血。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抽取了赵某某的静脉血液,并写上江某某的名字,然后将该血液提供给了公安机关,导致检验出的乙醇含量为9.4㎎/ml。2013年4月23日,青川县公安局将陈某某藏匿的江某某血样送检,经检验,江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4.7㎎/ml。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陈某某、赵某某应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了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起了次要作用,为从犯,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江某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陈某某、赵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照片、血样提请表、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何某某、范某某、徐*、王*、贾*、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仅对被告人江某某提出系自首进行了退侦,本案延期审理。经补侦,被告人江某某在发案后是以王*的名字向110报案称自己的车辆与另一车辆因碰挂而发生了交通事故,未以真实姓名投案且也未如实供述自己因醉驾的犯罪事实,其自首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醉酒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陈某某、赵某某明知被告人江某某因醉驾将受到处罚,为了减轻其罪责而故意实施了调换血样,妨害了司法诉讼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了积极作用,应为本案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起了次要作用,应为本案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其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00毫克以上,应予以从重惩处。鉴于四被告人系初犯,且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还具有从犯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被告人李*、陈某某、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5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青川刑初字第48号
  •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江某某,男,出生于1984年9月30日,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四川省青川县人,系青*动公司员工。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川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男,出生于1982年2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个体驾驶员。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青川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1971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青川县凉水镇卫生院医生。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青川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

  • 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1974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青川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建萍

  • 人民陪审员刘培琼

  • 人民陪审员雷玉春

  •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