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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高传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韦*、被告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饶*武经通知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向姜*借来的贵H****3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人高*、周*由施秉县金坑村往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余凯高速19KM处(小地名:一碗水乡朗浒村斑竹湾路段)时,车辆碰撞该路段施工工人彭某某、周*某,导致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受轻微伤及材料损坏的的后果,被告人杨*听到碰撞东西及人叫的声音,知道自己肯定撞到人了,因自己没有驾驶证,未停车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也未报警,而是直接开车逃逸,当车开至施秉县牛大场加油站附近时,杨*叫高*驾驶车辆,高*知道杨驾驶车辆撞到人怕被嫁祸拒绝开车,却电话叫徐某某来帮忙开肇事车辆,徐到后,便驾驶肇事车辆带杨*往余*方向走,高*驾驶徐某某开来的车辆带周*返回案发现场观察,到现场后看到交警在现场,又驾驶车辆往余*行驶,到余*与杨*见面后,高*、周*劝说杨*最好投案自首,杨答应考虑一下。12月12日,杨*打电话叫高*给其送身份证、钱包等物品,高又叫杨*把杨*的钱包送到余*给杨。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杨*租汪某某的面包车到遵义买保险杠和大灯,当天18时许回到余*,打电话喊高*、唐某某到余*,三人当晚将肇事车辆开至余*县干溪大湾(鹏*水厂烂*)高速便道山坳处将保险杠及大灯换好,由高*驾车返回余*途中在上里村龙乐组(两溪口)余凯高速大桥下杨*将损坏保险杠丢弃在河中。12月14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黔地水乡地下停车场将被告人杨*抓获,并找到肇事车辆,15日传唤被告人高*到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所在单位在夜间施工时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立警示标志是引发事故的重要原因,其逃逸是因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意见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前后两罪在犯罪性质上截然不同,后罪发生在刑满后三年多,其帮助行为并未影响到本案的诉讼进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向姜*借来的贵H****3小型普通客车并搭载被告人高*及高*的同事周*由施秉县金坑村往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余凯高速(在建)19KM处(小地名:一碗水乡朗浒村斑竹湾路段)时,被告人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碰撞到在该路段施工的工人彭某某、周*某,造成被害人彭某某、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其中被害人彭某某经送往余*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许死亡。被告人杨*听到碰撞东西及人叫的声音,知道自己肯定撞到人了,因自己没有驾驶证,未停车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也未报警,而是直接开车逃逸,被告人杨*将开车至牛大场高速出口附近停车后,叫周*开车至施秉县牛大场加油站附近,后杨*叫高*驾驶车辆到余*,高*因知道杨*驾驶车辆撞到人怕被嫁祸拒绝开车,却电话叫徐某某来帮忙开肇事车辆,徐某某到后,便驾驶肇事车辆带杨*往余*方向走,高*驾驶徐某某开来的车辆带周*返回案发现场观察,到现场后看到交警在现场,又驾驶车辆往余*行驶,到余*与杨*见面后,高*、周*劝说杨*最好投案自首,杨*答应考虑一下。12月12日,杨*打电话叫高*给其送身份证、钱包等物品,高*又叫杨*)把杨*的钱包送到余*给被告人杨*。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杨*租汪某某的面包车到遵义买保险杠和大灯,当天18时许回到余*,打电话喊高*、唐某某到余*,三人当晚将肇事车辆开至余*县干溪大湾(鹏*水厂烂*)高速便道山坳处将保险杠及大灯换好,由高*驾车返回余*,途中在上里村龙乐组(两溪口,地名)余凯高速大桥下杨*将损坏保险杠丢弃在河中。12月14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黔地水乡”地下停车场将被告人杨*抓获,并找到肇事车辆,15日传唤被告人高*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造成颅脑损伤并血气胸死亡。经黄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高*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指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手机通话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机动车扣留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等;2、物证:保险杠、灯壳等物证照片;3、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辨认笔录等;4、证人证言:证人周*、唐某某、周*某、张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高*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8、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9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处罚驾车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明知被告人杨*实施犯罪行为而予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杨*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所在单位在夜间施工时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立警示标志是引发事故的重要原因,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到案后虽供述曾有反复,但基本一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的罪行能如实供述,符合法律对从轻处罚的条件,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高传威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黄刑初字第46号
  •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曾用名杨*,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人。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 辩护人韦*,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高*,小名高*,男,1985年9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从事余*高速第三标段山体防护工程建设,河南省夏邑县人。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22日刑满释放。

  • 辩护人饶文武,贵州*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彤

  • 审判员朱贵新

  • 人民陪审员杨惠平

  • 书记员汪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