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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4)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吕*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杨*,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因感情纠纷与丈夫王*产生矛盾。2014年2月9日下午16时许,在昆明市石林*事处双龙小街4号如家旅馆212号房内,被告人陈*与王*因离婚事宜发生争吵,被告人陈*用网线紧勒被害人王*的脖子致其死亡。之后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吕*将王*的尸体进行肢解并抛尸。经法医鉴定:王*系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遭受锐器肢解。

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物证照片、书证、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两名被告人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本案被告人陈*并未预谋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吕*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吕*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辩护人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因感情纠纷与丈夫王*产生矛盾。2014年2月9日16时许,在昆明市石林*事处双龙小街4号如家旅馆212号房内,被告人陈*与王*因离婚事宜发生争吵,被告人陈*用网线紧勒被害人王*颈部致其死亡。之后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吕*将王*的尸体进行肢解并抛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系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遭受锐器肢解。

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0日15时22分许,公安机关接被告人陈*电话报警称:昨天我在石林县*2房间将我老公王*华杀死,尸体在宾馆里。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至如家旅馆,在212房间发现一具尸体;经勘验,初步确定为他杀。民警赶至报警人所提供的所在地点,见一男一女。经民警询问,男子叫吕*,女子叫陈*。民警将二人带回讯问,两人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10日,民警对本案作案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本案第一现场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双龙小街4号如家旅馆212号房间。212号房门位于房间西南角,门呈锁闭状态,北侧门框立面距地高6厘米,距内侧边缘3厘米出见血迹可疑物附着;门前地面上距北墙172厘米、距西侧卫生间门东侧边缘17厘米处见一棕色拉杆箱直立放置,该拉杆箱大小为33厘米70厘米46厘米,箱体拉链呈关闭状,其正面中部见“骏仕”字样,拉开拉链见箱内为一男性躯干;该拉杆箱东南箱脚下见大小为52厘米14厘米血泊可疑物。房内床大小为200厘米120厘米,该床铺上距西侧边缘13厘米、距南侧床头60厘米处见一蓝色塑料袋,内见五粮春字样手提袋,袋口提手处打结,外侧面见血迹可疑物附着。该房地面为木地板,其西侧木地板木地板与卫生间门之间见一段地板砖铺设,砖木之间见接缝金属条,其间见大量血迹可疑物附着。房西北侧为卫生间,东墙洗漱盆下北侧地面见垃圾桶摆放,该垃圾桶西北侧距北墙29厘米、距西墙75厘米处见一团带血卫生纸。卫生间马桶呈关闭状,打开见便槽内有一带血的白色毛巾丢弃。卫生间南侧门框上距地高107厘米、距东侧边1厘米处见血迹附着。卫生间南墙立面上距地高95厘米、距东侧边23厘米处见血迹附着。卫生间南侧墙缝处距东侧边38厘米处见血迹附着。房内垃圾桶、房间内见多枚烟头。现场吧台服务区与二楼楼梯上,由吧台服务区至二楼客房及第五台阶面上见滴落血迹可疑物附着。本案第二现场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G326线K1170+250米处涵洞内,该路段西至石林县,东至弥勒县,西北方为石林县新看守所,进入该路段排水沟涵洞以北332厘米处地上见一个绿色手提包及一个咖啡色拉杆箱,该绿色手提包长48厘米、宽32厘米、高23厘米,咖啡色拉杆箱长68厘米、宽40厘米、高22厘米。咖啡色拉杆箱内有衣物若干、黑柄菜刀一把、白柄菜刀一把、红色塑料柄手锯一把、人体左右上肢两段、头颅一个。绿色手提包内有人体左右下肢四段。其余未见明显异常。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相关物证。二被告人到案后,民警依法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陈*丢弃在昆河公路石林县城段超限检测站斜对面路边的吕*带血的裤子一条、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陈*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陈*棉衣一件、线衫一件、绒裤一条、皮鞋一双;吕*白色直板手机一部、西服一件、针织衫一件、内衣一件、皮鞋一双、袜子一双。

3、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不排除王*是王*的生物学父亲。现场提取到的6处血迹、吕*咖啡色西服左手袖和棕色休闲裤、黄色电线上血均检见人血,与王*尸体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6.74411023。现场提取到的3个烟头与吕*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6.74411023。咖啡色拉杆箱拉链扣、黑色塑料柄菜刀、五粮春袋内手套外侧面上的擦拭物与王*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6.74411023。咖啡色拉杆箱提手上擦拭物获得混合的STR基因分型,含有王*、陈*的STR基因分型。白色金属柄菜刀擦试物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含王*的STR基因分型。吕*黑色皮鞋上可疑血迹、陈*黑色棉鞋上可疑血迹检见人血,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

4、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尸块拼合,各个断端均能吻合,拼成一具完整男性尸体;尸体颈部有黄色网线勒索,双眼球结膜均有点片状出血,心肺均有点状出血,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特征,勒颈致机械性窒息系王*死亡原因;尸体躯干、头颈、四肢各断端创缘整齐,有游离皮瓣,无红肿等生活反应,肢解尸体系死后使用锐器切割形成。结论:被害人王*系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遭受锐器肢解。

5、证人证言

(1)张*证实:2014年2月8日20时许,张*接到吕*的电话。让他陪两个人吃饭。2月9日10-11时,吕*叫张*找个喝酒厉害的朋友到石林与他会和。12时左右,张*和“代新”在石林县客运站见到吕*,吕*叫他们陪陈*两口子吃饭,尽量让陈*的老公多喝酒,陈*好趁她老公睡觉时拿她的身份证和户口册。之后,陈*一家三口和张*、代新一起吃饭,陈*的老公喝醉了。张*和代新把他们一家送到双龙小街的一家旅馆二楼的房间里,14时30分许两人就离开了,当时陈*的老公在床上睡着,状态正常。

(2)李*、李*、李*证实:如家旅馆的法人是李*,由李*、李*具体管理。2014年2月8日13时30分许,陈*一家三口以陈*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如家旅社210房,2月9日换房住212房。2月9日中午他们出去了,直到下午才回到旅社。18时许,李*听见陈*打电话让一个姐姐帮她带带孩子。20时许,李*看见陈*用儿童车推着孩子和一个30多岁的女人出去,之后陈*一个人回到212房间。2月10日8时左右,陈*到前台办理续住手续。9时左右,陈*和一个30来岁的男人一起上楼,李*看见他们拖着一个箱子来到楼梯口,站了一下又把箱子拖回房间里,陈*又拿拖把拖楼梯。

(3)吴某彩证实:2009年,吕*在网上认识了陈*,两人成了男女朋友。最近一、二年关系不很密切。2014年2月9日,吕*在石林县。2月10日下午,吕*打电话给父亲吕*刚,说陈*杀人了,他没有参与杀人,要陪陈*去自首。

(4)陈*、陈*怡证实:大姐陈*和姐夫王*感情不和,王*不工作、不带孩子,还向陈*要钱,陈*想离婚,王*不愿意,限制陈*人身自由,还威胁陈*要杀她全家。陈*曾表示想把王*杀了,和他同归于尽,家人劝阻了她。2014年1月29日,王*强行带走孩子,陈*只好去了王*家。2月10日12时14分许,陈*打电话给陈*,让其到石林县接一下孩子。12时20分许,陈*打电话告诉陈*怡自己把王*杀了,孩子寄在石林县板桥镇虎街的邻居陈*兰处,让其把孩子接走。2月11日,陈*、陈*怡到达石林县,到陈*的朋友那里接走了孩子。

(5)赵*证实:2014年2月9日18时至19时,有个1.7米左右、身材瘦的男人(就是民警带来指认现场的那个男人)到赵*家开的“石林新奇箱包店”买了一个“DreamApple梦幻苹果”牌211号绿色旅行袋、一个“高源”牌咖啡色拉杆箱(箱上有GAOYUANLANG字样)。

(6)龚某存证实:2014年2月10日早上9时许,一个30岁左右、身高160公分左右、讲普通话的年轻女子到龚某存经营的双龙服装百货市场2-10号丽*箱包店买了一个大的棕色帆布拉杆箱。

(7)段*英证实:2014年2月9日9时许,一个30岁左右、中等身材、约165厘米高的年轻的小伙子到段*英夫妇经营的石林县梦龙五金店买了一把锯子(约40厘米长,锯片约20厘米、宽约2厘米,锯片前面是尖的,手柄约10多厘米长、弯的、橙色的)。

(8)高*芝证实:2014年2月9日中午,一个小伙子(就是警察带来指认现场的男人)到石林*市场内高*芝女儿经营的一间杂货店买了一把20多公分长的威利牌不锈钢菜刀。

(9)卿某阳证实:2014年2月9日早上8点多,一个小伙子到卿某阳家开的“塑胶批发部”买了一双加长加绒的手套。

(10)王*生证实:2011年3月8日,其子王*华和安徽人陈*登记结婚。2014年春节前,陈*带着孩子离开,后来王*华带着孩子回家,陈*随后也回来了。陈*跟王*华说到云南石林做生意,大年初七那天,王*华、陈*带着孩子就出门了。初九,王*华在电话中告知王*生他在石林的宾馆里。当天下午2点多,王*生打王*华的电话就无人接听了,只是发了短信给王*生“我把源*(陈*的小名)打了,我要找我的战友去躲躲。”王*生觉得奇怪,因为王*华都会接自己的电话,不会发短信。王*生就打电话给陈*问她是什么情况,陈*质问王*生“你儿子出来是带着什么目的出来的?”之后,两人的电话就没人接了。陈*用她的手机发了几个短信给王*生,内容大概是“小孩没人带,把她逼急了,她如何如何”。2月11日中午,王*生接到警察的电话说儿子王*华被杀了。王*生还证实王*华通过战友查到陈*和一个叫吕*的人在一起,王*华怀疑他们关系不正常。王*华出门时对王*生说,记住这个人,如果我以后发生什么事,很可能就是这个人干的。

(11)陶*证实:2014年2月10日早上,一个女性住客跟陶*说不用打扫212房的卫生了。当天二楼楼梯口的垃圾桶有小半桶垃圾,里面套着一个白色塑料袋,被陶*倒在旅馆对面路边的垃圾推车里了。

(12)陈*蓝证实:2014年2月9日18时许,陈*打电话给陈*蓝,叫她帮忙带一下孩子。陈*蓝到陈*住的双龙小街如家旅馆总台,陈*把孩子交给他,陈*蓝就离开了。10日,陈*蓝让陈*来接孩子,陈*说他有事来不了。2月11日13时,陈*的弟弟、妹妹才把孩子接走了。

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被告人陈*、吕*辨认了自己作案时所穿的衣物及鞋子、肢解王*尸体所用的两把菜刀和一把锯子。被告人陈*、吕*辨认并指认了杀人、分尸、丢弃被害人衣物、购买抛尸工具、抛尸、丢弃吕*带血的裤子、丢弃王*手机的地点。

7、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供述证实:陈*想和王*离婚,但王*一直不愿意,还把孩子带走了。2014年2月8日,王*、陈*带着孩子到了昆明石*县,入住双龙小街如家旅社210房间。当晚,陈*打电话给吕*,叫吕*约几个朋友出来吃饭喝酒,把王*灌醉睡着,陈*好带着孩子离开。陈*骗王*说第二天要约几个朋友吃饭,向朋友借点钱。2月9日,陈*、王*换到212房间住。中午12点左右,吕*的朋友小*和另一个男子就到了如家旅社,约着王*、陈*出去吃饭。吃完饭,王*喝醉了,小*他们把陈*夫妻送回旅社就离开了。陈*睡到下午,听见王*叫她倒水给他喝,又和王*说起离婚的事,两人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随后陈*使用网线线套在王*脖子上,另一只手拉着网线的一端在手上绕了一圈向后使劲拉,王*被勒着脖子拉了掉在地上,网线顺着床尾从床垫下划过来,陈*坐在床的另一侧使劲拉着网线,听见王*的挣扎声,拉了几分钟,看见王*不会动了才松劲。这时孩子哭了,陈*哄了一会孩子,看王*没有反应才确定他已经死亡。之后,陈*打电话把吕*叫到房间,两人就商量着将被害人尸体肢解后弄出去处理掉。两人商量好后,陈*在房间守着尸体,吕*出去买了一个小的、棕红色的拉杆箱、一个蓝色的手提包、两把菜刀、一把小钢锯、两副胶皮手套、一捆黑色的塑料袋、一捆淡蓝色的塑料袋。期间,陈*让一个大姐把孩子接走了。之后,两人把王*的尸体拖到卫生间并肢解尸体,四肢主要装在手提包里,头部和两把刀、锯子、一只胳膊、用来擦地的王*带血的衣服装在小拉杆箱里。用来勒死王*的网线被陈*丢到房间外面的旅社过道的垃圾桶里。王*的其他衣物被陈*扔到旅社外面的垃圾车上了。2月10日陈*出去买了一个大的、浅咖啡色的箱子,两人将王*的躯干部装在里面。吕*出去找了一辆三轮摩托车,两人把手提包、小箱子搬到三轮车上,大箱子里面有血流出来,就把大箱子放在房间门边。吕*随三轮车离开,陈*用拖把拖了地上的血迹后,跟吕*电话联系,知道他在昆河路(石*出去一点的超限检测站附近),就打车与吕*汇合。两人把装尸体的箱子搬到附近的一个涵洞里就离开了。路上,吕*换下了搬尸体时沾着血迹的裤子,陈*用黑色塑料袋装好,把裤子和王*的手机丢在路边。之后,两人到了弥*就投案自首了。

(2)被告人吕*的供述证实:吕*和陈*曾是男女朋友关系,陈*结婚后是朋友关系。陈*因为丈夫闲着不做事就提出离婚,王*华不同意,一直缠着她,还发短信恐吓她如果坚持离婚就要杀她全家。陈*还要吕*帮他把王*华杀掉,吕*不敢做,经过家人劝阻,陈*就放弃了。此外,陈*还给吕*看过她准备杀死王*华的一根绳子、一把菜刀、一把砍骨刀。2014年1月29日,王*华将孩子抢走带回江苏,陈*只好去了王*华家。之后,陈*发短信给吕*,说她和王*华、王*华的父亲、孩子要来石林,让吕*找人把王*华及其父亲软禁起来。吕*告诉她人家不敢做。2月8日18时许,陈*短信告知吕*自己和老公已经到石林,让吕*2月9日找人陪他们吃饭,让王*华多喝点酒,她要趁其酒醉时偷偷拿着户口本和她的身份证去北京。吕*打电话给朋友小文,让其第二天陪陈*他们吃饭,把陈*的老公灌醉,让陈*拿她的户口本和身份证。2月9日,吕*到达石林。*和他的朋友把吕*送到客运站就去陪陈*他们吃饭。吕*就一直等着陈*的电话。下午4点半,吕*发短信问陈*户口册和身份证是否拿到了,陈*说拿着了。5点左右,陈*打电话让吕*上去,吕*到了双龙小街如家宾馆212房,陈*拖着网线把门打开,吕*看见王*华静静地仰睡在床下的地上,脖子被黄色网线勒着,头部被衣服盖着,什么声音都没有,床上有呕吐物,还有一些酒气。陈*把网线交给吕*拉着,吕*只是把网线拉紧保持着,没有使劲,拉了几十秒就把网线递给了陈*拉着,陈*把网线丢在地上,用脚踢了踢王*华的脚,确认他不动了。随后两人就商量将王*华的尸体弄小了送出去且不容易被人发现。陈*让其去买分尸、抛尸的工具。吕*先后出去买了两双手套、一打黑色塑料袋、一打蓝色塑料袋,一个棕色中号密码箱、一个绿色手提包、两把菜刀、一把小钢锯。之后,陈*、吕*把尸体拖到卫生间肢解尸体,尸体的双腿、双手、头砍下后,双腿用塑料袋包着装进绿色的手提包里,头和双手用塑料袋装着和一些王*华的衣服放到棕色密码箱里。2月10日,陈*出去买了一个大号的浅棕色的密码箱,两人把躯干部分装了进去。陈*让吕*联系车把尸体拉走,吕*找了一辆蓝色的三轮车,两人把中号密码箱和绿色手提包拿上三轮车又去抬大密码箱,抬到二楼楼梯口时因为大密码箱在流血就摆回房间,陈*留下清理走道上的血,吕*和三轮车师傅拉着尸体准备去弥勒找个地方埋了。刚出石林县一会,三轮车师傅就不肯继续走了,吕*把密码箱和手提包搬到路边。过了一会,陈*打车找到吕*,两人把密码箱和手提包扔到旁边高速公路桥下面。吕*换下粘了血的黄白色休闲裤,陈*把裤子和王*华的一个黑色直板手机丢在检测站附近的路边。后来,两人坐车到了弥勒投案自首。此外,当时使用的蓝色防水长手套挂在卫生间门把上、白色做手术用的手套丢在房间垃圾桶里,后来被陈*丢在外面的垃圾车里,王*华的衣服分别放在两个密码箱里,两把银白色的菜刀、小锯子和擦血迹的衣服一起放在塑料袋里,黄色的网线被陈*丢在外面的垃圾车里。

8、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视听资料证实:

经对被告人陈*使用的alps手机(品牌型号S6100,白色,SIM卡号码:13619698371)、对被告人吕*使用的qqr-m5手机(品牌型号QQR-M5,白色,SIM卡号码:15887012738、15911629488)进行检查,勘验人依法对涉案电子数据证据进行了提取,使用光盘对导出文件进行刻录保存,提取的资料证实:

(1)2月9日至2月10日,吕*多次和陈*电话;

(2)2月9日,陈*短信给吕*:“东西你不用管,你人呢?上来我跟你说。”吕*发短信给陈*:“出来没有,急死了…这样等哈我帮你提点,一次就可以出去了”;2月10日,陈*短信给吕*:“你在什么地方,我坐车去找你,我买条裤子给你…你可不能出卖我…你是不是报警了…”;

(3)2月10日,陈*多次和陈*、陈*怡、妈妈通话。

9、户籍证明证实:证实了被告人陈*、吕*以及被害人王*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吕*以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欲证实被告人陈*案发前曾因离婚事由起诉被害人王*;2、被害人王*的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欲证实被告人陈*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公诉机关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针对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谅解书非被害人王*的直系亲属出具,请合议庭酌定考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公诉机关对辩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使用暴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吕*明知被告人陈*的罪行,仍帮助其分尸、抛尸的行为亦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对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分别定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和吕*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卷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110”接警单、被告人陈*和吕*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吕*的到案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本院结合被告人陈*、吕*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给予其罪罚相当的判处。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国家司法制度不受妨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和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吕*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昆刑一初字第85号
  • 法院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别名:陈*,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2014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杨*,云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吕*,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宣威市。2014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 辩护人孙*,云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屈艳婷审判员程思进

  • 审判员薛艳

  • 书记员段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