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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李XX、华X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X、华X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XX、华X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蒙自市世发街附近卖淫时,将卢XX带至蒙自市世发街被告人李XX经营的茶室内进行性交易,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和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朝卢XX的左胸部刺了一刀,致卢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XX系胸刺创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2013年12月8日24时许,被告人李*离开现场后,将自己用刀捅伤卢XX一事通过电话告诉被告人李XX,并请求被告人李XX将卢XX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李XX赶到现场后发现卢XX已死亡,遂邀约被告人华X的垃圾车将卢XX的尸体拉到蒙自市胡家寨漓江河桥下丢弃。

2014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李XX、华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李XX、华X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李*的刑事责任、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李XX、华X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李*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对李XX、华X判处2-3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她不想杀害被害人,只想刺伤他的大腿,不料发生意外,她认罪,请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辩称,他没有邀约华X来处理尸体。

被告人华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辩护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案发后即电话通知李XX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其主观上有积极抢救被害人卢XX的行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李*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请予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3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蒙自市世发街附近卖淫,将卢XX带至蒙自市世发街被告人李XX经营的茶室内进行性交易,后双方因嫖资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李*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朝卢XX的左胸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致卢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XX系胸刺创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事实

2013年12月8日24时许,被告人李*离开现场后,将自己用刀捅伤卢XX一事通过电话告诉了被告人李XX,并要求被告人李XX将被害人卢XX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李XX到现场后发现卢XX已经死亡,遂邀约被告人华X到茶室,共同用华X平时使用的垃圾车将卢XX的尸体拉到蒙自市胡家寨漓江河桥下丢弃。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1月16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将被告人李XX、华X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0日17时40分许,群众王*到蒙自市公安局报称,他在蒙自市胡家寨漓江河沟内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公安民警接报后速组织警力到现场将尸体打捞出来,发现该尸体左胸处有一伤口,疑似被他杀死亡,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察,并于2014年1月16日将被告人李*抓获,次日将被告人李XX、华X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第一现场位于蒙自市xxxx号被告人李XX茶室的一房间内,室内有一木床,距西床头25cm处床板上见7.5cm6cm点状斑迹,该床另一床板上有2.5cm3.8cm点状斑迹,该室两只木凳脚上可见点状斑迹、编织袋上有点状斑迹。

案发第二现场位于蒙自*乡道与漓江交叉口处,该桥北头路面上有暗红色斑迹,在河水面里发现一具男性尸体,该尸体脚穿黄底黑运动鞋,下半身着黑色牛仔裤,此裤脱至膝盖处,咖啡色内裤,上半身着蓝色短袖T恤,该T恤左胸处见一长条形破口。公安民警对上述可疑斑迹依法进行擦试提取、并在被告人李*的男友赵XX的房间的床头柜抽屉里提取黑色跳刀一把。

被告人李*、李XX、华X分别引领公安民警到作案现场、抛尸现场、丢弃被害人手机及手机卡的现场均进行指认,其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相一致。经李*对作案工具的实物混同辨认,确认编号为第5号的黑色跳刀(系从赵XX房间床头柜内提取)就是她的作案工具。

3、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XX尸长165cm,左胸第三肋近骨处见2.5cm创口,创角一钝一锐,深入胸腔,心包见2cm破口左胸腔内积血2500ML。经检验鉴定,被害人卢XX系左胸刺创致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法医物证鉴定:(1)送检的床板西北角处红斑迹、床板北沿处暗红色斑迹、南则板凳脚上暗红斑迹、房顶红白蓝编织袋上暗红斑迹和黑色跳刀均未扩增出DNA产物。(2)送检的现场桥北头路面上血迹扩增出DNA产物,其基因分型与卢XX的基因分型相同。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他发现被害人尸体并报警的经过。

5、证人卢XX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他于2013年12月4日20时左右,在蒙自市大园梓街的佳*旅社旁边的一麻将室见到一个同村人和卢XX看别人打麻将,2013年12月8、9日他打电话给卢XX都无法接通。同月20号左右他听老乡说派出所门口贴出告示说卢XX死了。经证人卢XX1对照片的混同辨认,确认编号为第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卢XX一起看人打麻将的人,即卢XX2。

6、证人卢XX2的证言,证实卢XX是他同乡人也是亲戚,2013年12月7日他在个旧接到卢XX的电话,叫他到蒙自玩。13日晚卢XX把他领到蒙自市铜房街的一条小巷子那里见一个40岁左右的女人,卢XX去跟她谈价,并安排他和那女人到一房间里性交易,他进去约10分钟出来后就再也不见卢XX。

7、证人卢XX3、高XX的证言,证实卢XX3是被害人卢XX的同胞兄长,高XX是被害人卢XX的表哥。他们听说公安机关发现一具无名男尸,经卢XX3、高XX在蒙自市殡仪馆对该具无名男尸的辨认,确认该具无名男尸就是被害人卢XX。

8、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李*是他女友,李*跟他说在xxx接客的房间里,因计时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她就用刀捅着那男人左胸口一刀,流了很多的血,后她就打电话给李XX,叫其将那受伤的人送医院救治,后来李XX告诉李*那男人已被送到医院,但医药费用已花了七、八千元。李*平时常会随身携带一把黑色跳刀,案发后他在住处的床头柜里见到这把刀,这把黑色跳刀打开后有20cm长,后被公安民警提取。

9、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她在蒙自市世发街和铜房街、铁货街的十字路口寻男人做“生意”,此时来了一个约40岁左右的男子主动跟她谈“生意”,双方谈成后,她将该男子领到李XX茶室里的一个小房间里(每次事完给李XX5元钱)。她在房间里因计时一事与那男子争吵起来,那男子就来打她的头部,随即她就大声叫李XX说“李*,他打我。”李XX说要玩就好好的玩,那男子还继续打她,她就从枕头下拿出一把跳刀刺了过去,发现那人的左胸部被刺着,将刀拔出时流出很多的血。她害怕就跑了,出来时没发现李XX,即打电话告诉李XX说那男人被她杀了,叫他先垫款速送医院抢救。她回家换了衣服后将作案时穿的衣服丢掉,后又到眧忠宾馆开了房间将刀上的血迹洗净,第二天她跟李XX电话了解伤者的情况,李XX说那人没死被送到州医院,他已经交了9000多元的医药费。她后来到男友赵XX家,并将跳刀放在床头柜里,之后她再次返回作案现场发现里面的床单都换了,血迹也被打扫干净,她被公安民警抓获时才知道那男子死了。

10、被告人李XX供述,案发当天李*领人到他茶室的房间里睡觉,他睡在对面房间里,当他睡得迷迷糊糊的时候听到李*大声的叫他“李*,李*。”他走到那间房的窗子前跟她们说“你们自己来玩,要玩就好好的玩,不玩就出去”,说完他即回去休息。2013年12月9日零时许,李*在电话里说“李*,出事了,我杀人了,赶快叫120拉去抢救”,他即到房间里看,发现房间里灯没关,床边睡着一个人,头部在床上,下部身体在床下,身体呈半祼状态,床脚的地方有一滩血,看上去这个人已经死亡。“小XX”叫他去邀约华X来处理此事,华X从家里骑了一辆装垃圾的车来到案发地点,他们将那人抬到车上拉到一座桥边丢了。华X从那尸体衣服上摸到一部手机和一包烟,他们返回时华X将手机丢在路边的垃圾桶内,手机卡丢在对面的路边,他们回到茶室李*杀人的房间后就开始打扫卫生,把染血的被子等物拉到东村一条沟里丢了,之后他和华X就各自走了。事隔几天后,他和李*、“小XX”、华X在一起时“小XX”叫他作证,被李*捅死的那个男人没死,还在医院里还需5000-6000元,叫李*拿出来,其实李*确实不知那男人已经死了。

11、被告人华X供述,他在蒙自环卫站工作,2013年12月中旬一天的凌晨1时许,李XX和王XX邀请他到茶室喝酒,他坚持不去,但李XX再三邀请,实在没办法就跟他们去了,他到茶室后李XX说做生意的女人杀了一个男人,并叫他骑垃圾车把那人拖出去丢了,他实在没有办法只有答应,他和李XX将那男人从房间里抬出来放在垃圾车上,感觉那男人身上冰冷,随后他和李XX一起将那尸体拖到胡家寨附近的一座桥那里丢在水沟中,他准备丢那件灰色衣服时发现包内有一部黑色智能手机,他拿出手机后将衣服丢进沟里,返回时他将手机一事告知李XX后被李XX将手机丢进路边垃圾桶内。他们回到茶室后,李XX叫他去喝酒,李XX即去房间里打扫卫生,还用草酸拖地板,然后李XX把沾有血迹的床上用品清理出去放在垃圾车上,他和李XX开垃圾车到蒙自老飞机场的路边丢了。

12、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出据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李XX、华X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关于被害人卢XX先殴打她及被告人李XX关于“小XX”叫他去邀约华X处理卢XX尸体以及被告人华X关于王XX邀请他到茶室喝酒的供述均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足以采信。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X、华X共同帮助李*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X、华X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李XX、华X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首起犯意,并邀约被告人华X参与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华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关于她不想杀害被害人的辩解,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李XX关于他没有邀约华X来处理尸体的辩解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赵*关于被告人李*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请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XX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已扣除已关押的一个月零五天)。

三、被告人华X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被告人李*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红中刑一初字第61号
  • 法院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女,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红河州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赵*,红河州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

  • 被告人李XX,1958年2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由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依法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

  • 被告人华X,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由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杰

  • 审判员房希军

  • 审判员陈建锐

  • 书记员方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