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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甲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甲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4日20时许,姜*乙(另案处理,与姜*甲系兄弟关系)驾驶陕GES092号小轿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月河中学东边“诚刚汽修”附近,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姜*乙驾车逃逸返回其家中,将其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告诉姜*甲。2014年2月8日20时许,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在姜*乙的提议下,姜*乙、姜*甲二人共谋,将肇事车辆陕GES092小轿车撞在五一村路边的一堆砖块上制造假事故现场,然后姜*乙用姜*甲的手机给中国人*汉阴支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到其伪造的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姜*甲隐瞒真相给前来勘查现场的工作人员提供虚假证言。为了进一步毁灭证据,二人又将肇事车辆送到“力源汽修”厂进行修理和恢复原状。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办案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提取了肇事车辆散落的碎片,随后对车辆残片经过大量的排查比对,确定了肇事车辆的型号,又对安康地区的汽车修理厂进行排查,确定陕GES092号长安汽车为肇事车辆,姜*乙为肇事司机。被告人姜*甲于2014年2月13日被抓获归案。

还查明,经汉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被告人姜*甲的供述、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姜*乙的供述、证人贾某某、李*、朱*、李*乙的证言、(2005)汉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在其弟弟姜*乙交通肇事后协助姜*乙伪造交通事故现场,将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报修以掩盖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从轻处罚;经汉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汉阴刑初字第00021号
  •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姜*,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3年11月26日出生,农民,2005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贺勇

  • 代理审判员向千杰

  • 人民陪审员石德兴

  • 书记员马文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