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景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张*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及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报废的甘D-03431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KM+800M处时,与由南向北的杜*驾驶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无责任。被告人张*帮助王*变动摩托车车主及摩托车倒地后的位置,又帮助王*变动桑塔纳轿车的位置,摘除肇事的桑塔纳轿车的车牌,帮助毁灭证据、伪造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杜*家属死亡补偿费等经济损失1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王*于2013年8月27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档案资料、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人魏茂盛、胡*、白*、高*、吴*、王*等人证言,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甘*信司法鉴定所汽车检验鉴定意见书,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帮助王*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亲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犯罪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景刑初字第165号
  •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 辩护人罗*,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登岱

  • 代理审判员尚丽娥

  • 人民陪审员杨德平

  • 书记员金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