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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却、尹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赵、却、尹*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李*、赵、却、尹等11人在李*亲戚家喝酒,至7月27日凌晨5时许,11人分乘李*驾驶的甘C74513皮卡车和却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沿Y331线由肃南县皇城镇河西村向皇城镇方向行驶。李*驾驶的皮卡车行至15公里+650米处时,驶出路外翻车,致乘车人尹死亡,李*遂后将尹尸体转移至附近树林内。后李*又与赵、却、尹等人将尹的尸体掩埋后离开现场。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无证、酒后、疲劳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却、尹帮助李*掩埋尹的尸体,造成很恶劣的影响,已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李*属主犯,赵、却、尹属从犯;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12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李*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对赵、却、尹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本院查明

上列四被告人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李*、赵、却、尹*等11人在肃南县皇城镇河西村李*的亲戚家喝酒玩耍,至27日凌晨5时许,11人分乘李*驾驶的甘C74513白色皮卡车和却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沿Y331线由肃南县皇城镇河西村向皇城镇方向行驶。皮卡车行至15公里+650米处时,李*因疲劳睡着将车驶出路面翻滚下路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尹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对尹进行抢救,见尹无任何反应,遂将尹尸体转移至西北面河对岸的树林内用树枝遮盖。之后李*联系到桑塔纳轿车上乘坐的赵、却、尹等,将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之事告知却等人。四被告人等人返回尸体现场,商量后将尹尸体在树林内挖坑掩埋后逃离。经鉴定尹系重度急性颅脑损伤伴大失血死亡。肃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无证、酒后、疲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四被告人在其亲属的带领下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损失12万元,其中李*赔偿28000元,赵、却、尹各赔偿115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质证、辩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李*父亲李*于2013年7月27日报案,肃南县公安局遂立案查处。

2、被告人李*供述,证明2013年7月26日晚,他从皇城带领其他三被告人及尹等11人坐却的桑塔纳轿车到泱翔他姐姐家喝啤酒,27日凌晨5点多,11人分乘却的桑塔纳车和他的皮卡车回皇城,行至出事路段时他睡着了,将车开出路外翻滚到河底,从车上下来看到尹躺在草地上,他扶起尹叫不应,做人工呼吸抢救仍没有反应,心里很害怕,就把尹抱到河对岸的柳树底下用树枝盖上;与却取得联系后,与赵、却、尹又返回出事地点,几个人商量后就把尸体埋在了柳树林里。

3.被告人赵、却、尹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27日早上返回到皇城,8点左右接到李*的电话说皮卡车翻了,他们就开车返回接上李*等人,李*告知他们尹在事故中死了,并让却开车送走几个女的,后带他们到翻车地点河对面的柳树林里,在李*的安排指挥下,他们将尹的尸体掩埋后逃离。

4.证人程、尕、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凌晨5点左右,她们和尹*驾驶的皮卡车回皇城,在途中发生事故,她们从车里出来,看到尹躺在地上,嘴里流血,李*在喊尹,并做人工呼吸,见没有反应,李*把尹抱过河,后却开的桑塔纳车把她们接上送回了家。

5.证人赵*,证明2013年7月27日早上她乘却驾驶的桑塔纳车回到皇城镇不久,接到李*打来的电话说皮卡车翻了,她原乘却的车去接李*等人,听李*说尹死掉了。

6.证人高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凌晨1时左右,李*等人在他家喝酒,早晨5点左右离开。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位于Y331线公路15公里加650米处,肇事皮卡车停于路西侧河谷,车辆变形损坏;河对岸柳树林中为掩埋尹尸体现场。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尹系重度急性颅脑损伤伴大失血当场死亡。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无证、酒后、疲劳驾驶甘C74513号轻型普通货车,引起事故的发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11.皇城派出所情况说明、哈自书证言,证明李*、赵、却、尹在其家长的带领下到派出所投案。

12.证人尹*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与4被告人及出事当天参与喝酒的其他5名当事人亲属达成协议,共赔偿12万元。其中李*赔偿28000元,赵、却、尹各赔偿11500元。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3.肃南县*村委会、河*委会证明:被告人李*、赵、却、尹*表现良好,请求宽大处理。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

15.肃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9年尹、却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政拘留十五天、罚款1000元和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酒后、疲劳驾驶机动车,致使机动车驶出路面翻下路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其转移、掩埋死者尸体后逃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赵、却、尹在李*的安排指挥下,掩埋死者尸体,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在发生事故后转移、掩埋死者尸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却、尹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各被告人酌情从重、法定和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有事实依据,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交通安全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却、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赵*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却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尹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肃刑初字第26号
  •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土族,1990年3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南县,初中文化,牧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逮捕。

  • 被告人李*自己进行辩护。

  • 被告人赵,男,土族,1995年7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南县,小学文化,牧民;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掖市甘州区看守所。

  • 被告人赵自己进行辩护。

  • 被告人却,男,藏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南县,小学文化,牧民;2009年因殴打他人被肃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掖市甘州区看守所。

  • 被告人却自己进行辩护。

  • 被告人尹,男,藏族,1992年4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南县,初中文化,牧民;2009年因殴打他人被肃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掖市甘州区看守所。

  • 被告人尹自己进行辩护。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索进斌

  • 代理审判员王天兵

  • 人民陪审员杜芳

  • 书记员殷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