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秦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赵*一、杜某某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徐*一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赵*一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人王*、徐*某、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的诉讼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9时09分,被告人王*酒后无证驾驶被告人徐*某的新A19V56小型轿车,搭载秦某某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155线108公里加300米处时(玛纳斯*原林场路段),将公路南侧同向行走的行人赵*、徐*、杜某某三人碰撞后逃逸,致赵*和徐*两人当场死亡、杜某某受伤的后果。后被告人王*搭载秦某某驾车逃逸过程中,将其交通肇事的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即为王*指示行车路线,以逃避视频监控。王*驾车行至旱卡*硅业公司附近时,被告人秦某某按照徐*某的安排,独自打车返回玛纳斯县后,驾驶自己的新B65691号小型面包车拉载被告人徐*某前往晶*公司附近与王*汇合。徐*某到达后将肇事车辆右后视镜掰掉,去掉一块前挡风玻璃,将肇事车辆伪装成一般事故车辆,又驾驶新B65691号小型面包车将肇事车拖至玛纳斯县凉州户镇丰益工村123号田某某家中藏匿。后三被告人驾驶新B65691号小型面包车连夜前往乌鲁木齐市购买肇事车辆配件后返回该处修理肇事车辆。
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上述三被告人将肇事车辆被损坏配件更换后,徐某某将更换下的配件一部分藏匿于其位于玛纳斯镇草滩村自己家棉花壳中,一部分塑料配件被焚烧毁灭。被告人王*、秦某某则驾驶肇事车辆前往阜康市王*的姑姑王一某家藏匿。为逃避侦查,被告人徐某某授意王*购买一辆与肇事车辆相同的小型轿车,为此,秦某某将1万元现金借给王*购车。后秦某某返回玛纳斯县家中得知公安机关正在找自己,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王*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本院查明
经法医鉴定,死者赵*、徐*在交通事故中均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秦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秦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徐*、徐*一诉称,因被告人王*、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财险*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王*、徐*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97480元(1987420年)、丧葬费24924元、交通费6800元、误工费7583元、住宿费8000元,合计44478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赵*、赵*一诉称,因被告人王*、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财险*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王*、徐某某连带赔偿赵*死亡赔偿金397480元(1987420年)、丧葬费24924元、交通费6800元、误工费6200元、住宿费8000元,合计44340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王*、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人王*、徐某某连带赔偿杜某某医疗费7500元(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122元、残疾赔偿金79496元(暂按九级伤残计算)、误工费40080元(5010元8个月)、亲属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2元,合计136760元。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因其家庭困难需等其服刑完毕后赔偿。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适宜。。
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量刑上有从犯、自首和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财险*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王*无证酒后驾车,其公司只是对医疗费承担垫付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9时09分,被告人王*酒后无证驾驶被告人徐*某的新A19V56小型轿车,搭载秦某某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155线108公里加300米处时(玛纳斯*原林场路段),将公路南侧同向行走的行人赵*、徐*、杜某某三人碰撞后逃逸,致赵*和徐*两人当场死亡、杜某某受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死者赵*、徐*在交通事故中均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搭载秦某某驾车逃逸过程中,将其交通肇事的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即为王*指示行车路线,以逃避视频监控。王*驾车行至旱卡*硅业公司附近时,被告人秦某某按照徐某某的安排,独自打车返回玛纳斯县后,驾驶自己的新B65691号小型面包车拉载被告人徐某某前往晶*公司附近与王*汇合。徐某某到达后将肇事车辆右后视镜掰掉,去掉一块前挡风玻璃,将肇事车辆伪装成一般事故车辆,又驾驶新B65691号小型面包车将肇事车拖至玛纳斯县凉州户镇丰益工村123号田某某家中藏匿。后三被告人驾驶新B65691号小型面包车连夜前往乌鲁木齐市购买肇事车辆配件后返回该处修理肇事车辆。
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上述三被告人将肇事车辆被损坏配件更换后,徐某某将更换下的配件一部分藏匿于其位于玛纳斯镇草滩村自己家棉花壳中,一部分塑料配件被焚烧毁灭。被告人王*、秦某某则驾驶肇事车辆前往阜康市王*的姑姑王一某家藏匿。为逃避侦查,被告人徐某某授意王*购买一辆与肇事车辆相同的小型轿车,为此,秦某某将1万元现金借给王*购车。后秦某某返回玛纳斯县家中得知公安机关正在找自己,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王*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另查明,新A19V56小型轿车车主系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财险*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徐*某、秦某某在玛纳斯县成名餐厅吃饭至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当时喝了酒,借车送被告人秦某某。经玛纳斯县公安局对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告人王*无驾驶资格。被害人赵*、徐*、杜某某均系农村户口,自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在河南心*有限公司基建队从事土建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杜*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其发现一辆引擎盖和前保险杠有碰撞痕迹的小型轿车在S115线行驶,并在S115线公路上发现躺着三名男子。
2.证人林*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其在S115线看见一辆黑色小型轿车在平原林场路段事故现场调头,并停在路中间,此车有碰撞痕迹,路面有碎片。
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将新A19V58号肇事车辆藏匿于其家中,向其隐瞒车辆损坏原因,将肇事车辆修理好后,徐某某把更换下来的汽车配件装进面包车带走。
4.证人王一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与秦某某将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新A19V58号的小轿车停放在王*姑姑家后,早晨坐车前往乌鲁木齐的事实经过。
5.证人王*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和另一名男子把一辆黑色小轿车停放在其房屋院子里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现场情况。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均不在现场,三名被害人中两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新A19V58号车车主系马*。新B65691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的车主系秦某某。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凭证及发还清单,证实新A19V58号肇事轿车及新B65691号小型面包车扣押发还情况。被告人徐某某藏匿的肇事车辆更换下来的配件被依法扣押。
10、新疆*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证实肇事现场遗留的黑色塑料残块与新A19V58号前面罩格*为同一分离整体;新A19V58号车前部右侧与行人碰撞接触的事实。
11、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赵*、徐*均在交通事故中因创伤性休克死亡。
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无驾驶资格。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被害人赵*、徐*、杜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14、乌市昊海汽配商行销售单、新疆荣*限公司销售单,证实肇事车辆修理更换零件情况。
15、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交给王*购买小型轿车现金1万元。
16、被告人王*供述,证实被告人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同时证实为逃避侦查,被告人王*在被告人秦某某、徐某某帮助下毁灭、伪造证据的经过。
17、被告人徐某某供述、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得知被告人王*交通肇事后逃逸,仍为王*指示行车路线及藏匿地点,伪造肇事车辆特征,伙同被告人王*、秦某某购买配件更换肇事车辆因交通肇事损坏的配件,并将肇事车辆换下的配件毁损和藏匿,欲购买新车以逃避侦查。并指认了新B65691号面包车、肇事车辆更换下来的配件,修理肇事车辆的工具及藏匿地点。
18、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酒后无证驾驶的新A19V58号小型轿车送秦某某返家途中,王*将路边行人碰撞后逃逸。为逃避侦查,被告人秦某某、徐某某共同帮助被告人王*伪造肇事车辆特征、藏匿肇事车辆,并一同前往乌鲁木齐市购买配件,将肇事车辆修理好后,被告人秦某某帮助王*将肇事车辆藏匿的经过,同时证实借款一万元给徐某某购买新车以逃避侦查。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王*、徐某某年龄、住址等情况。
2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具有主动投案、协助抓捕同案犯情节。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明、交通费票据、新*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秦某某明知王*交通肇事后逃逸,仍帮助被告人王*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被告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属立功,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徐某某、秦某某二人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5407元/年2u003d27703.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24924元,本院支持24924元。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徐*、赵*距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按照3人7天计算,交通费予以酌定认定,住宿费按照奔丧人员路途,系其必然产生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徐*二、徐*一提交住宿费票据人数过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赵*二、赵*一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按本县住宿市场价格、奔丧人员等酌定支持21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徐*二、徐*一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丧葬费24924元;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20年);误工费3129元(3人7天149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100元,共计2079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赵*二、赵*一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徐*二、徐*一各项经济损失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按其费用清单及查实部分核算,护理费根据其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6天(即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5日)计算,误工费其出院证医嘱夹板固定6周,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等,酌定支持49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4527.53元;护理费894元(6天149元);误工费7301元(49天149天);共计12722.53元。
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财险*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形,当事人请求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中联财险*营业部认为其公司只是承担医疗费垫付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出借车辆给无证、酒后的被告人王*,机动车的潜在危险已经转化成一种现实的危险,其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结合案情被告人王*、徐*某各承担过错50%为宜,对其辩解承担3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财险*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徐*、徐*一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赵*、赵*一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经济损失4527.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徐*、徐*一剩余损失152993元,由被告人王*赔偿76496.5元,被告人徐*某赔偿7649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赵*、赵*一剩余损失152993元,由被告人王*赔偿76496.5元,被告人徐*某赔偿7649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剩余损失8195元,由被告人王*赔偿4097.5元,被告人徐*某赔偿40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徐*、徐*一各项损失5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赵*、赵*一各项损失5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各项损失4527.5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七、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徐*、徐*一各项损失7649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八、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赵*、赵*一各项损失7649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九、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各项损失409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十、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徐*、徐*一各项损失76496.5元(已先行支付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十一、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赵*、赵*一各项损失76496.5元(已先行支付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十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各项损失409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汉族,1957年9月8日出生,农民,系受害人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女,汉族,1986年5月19日出,农民,系受害人徐*之女。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二,男,汉族,1984年8月27日出生,务工人员,系受害人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62年1月5日出生,农民,系受害人赵*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一,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务工人员,系受害人赵*之子。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二,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务工人员,系受害人赵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农民。
诉讼代理人徐某二,系杜某某的外甥。
被告人王*,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黄玉杰,玛纳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辞,新疆*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豪庭3栋16层,营业执照号:650000140000293,组织机构代码:09276329-0。
负责人:余*,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胡志东,系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军民
审判员陈宏毅
人民陪审员罗玉佳
书记员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