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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及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于2013年8月31日1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官志卷村东口处,因对吴(男,72岁,顺义区人)在其寻衅滋事一案中作证不满,对吴进行殴打。经鉴定,吴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被告人张*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其医疗费28196.7元、交通费1287元、鉴定费2976.98元、护理费6023元、住院伙食费857.4元、营养费5000元、手机费50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复印费29.3元、尿垫费10元,共计44980.38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部分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张*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于2013年8月31日1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官志卷村东口处,因对吴(男,72岁,顺义区人)在其寻衅滋事一案中作证不满,对吴进行殴打。经鉴定,吴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二级。被告人张*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张*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造成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8796.7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6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7.4元,鉴定费2976.98,尿垫费10元,复印费29.3元,共计43

793.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1日14时许,其在顺义区牛山镇官志卷村东口的花坛旁边坐着聊天,同村的张*冲着其就过来了。张*对其说他喝酒了,并且拿其的自行车砸其没砸到,后张*又用双手抓住其的上衣将其按倒在花坛上用拳头打其的头部,其被打倒后就晕了,再醒来时在医院。以前张*动手打人的案子其做过证人,张*知道此事,就一直骂其,直到把其打伤了。

2.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1年其因为寻衅滋事被判刑,后来其听说吴*说其打了其村的李1,但是其没打李1,其就怀恨在心想打吴,吴每次在遛狗的时候其就骂吴。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两点钟左右,其喝完酒准备回家走到村东口时,其看见吴在村口待着,当时还有李*、李*、李*等人在场,其就上前骂了吴几句,然后就动手抽了吴一个嘴巴,吴摔了其一个跟头后就跑,其在村口的摄像头下追上了吴,把他按倒在地,用手抽他嘴巴,用脚踢他头和身上,后来其被人拽家去了。过了半小时,其还想打吴,出去找他,看到吴被拉上救护车,打不着他了就骂了他几句,后来就被警察带回派出所了。

3.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牛山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经民警走访周边群众,李*、李*、李*均不愿意作证的情况,报警人不愿意配合民警制作报案材料的情况及官志*录像探头未正常使用故无事发当日的录像资料的情况。

4.北京市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大部分村民反映不敢作证的情况。

5.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吴构成轻二级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牛山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7.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的前科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牛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提供的病历、收据、诊断证明、证明及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致证人轻,其行为既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又侵犯了证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对给被害人吴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所提医疗费、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尿垫费、复印费,因被告人张*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所提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该伤情应考虑的护理期、营养期及看病情况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所提手机费及自行车修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三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顺刑初字第235号
  •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打击报复证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男,1941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

  • 被告人张*(别名:“小老虎”),男,1962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11年11月24日被北京*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10个月15天;因涉嫌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杉彬

  • 人民陪审员

  • 陈汉民

  • 人民陪审员

  • 郑谊群

  • 书记员杨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