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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31日建议延期审理,并变更起诉,以徒检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2日、4月29日,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2015年6月15日,由于被告人徐某某腰椎手术,行走不便,无法出庭,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0月12日,因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裁定恢复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9时许,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安丰村村民被告人徐某某发现自家麦田里有小部分麦子出现枯黄现象,便怀疑是同村人丁某某(1943年12月20日生)的妻子孙某某打药水所致,遂找孙某某理论,孙某某虽认为不是自己打药水所致,但为了平息矛盾,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徐某某损失,但被告人徐某某拒绝孙某某的赔偿,并坚持要求让丁某某上门打招呼。

当日11时30分许,丁某某约其朋友树某某、耿某某到被告人徐某某家中打招呼,被告人徐某某先打丁某某一记耳光,并质问丁某某当年为什么要作证致其坐牢,丁某某否认此事,被告人徐某某拿木凳对丁某某头部进行殴打,树某某、耿某某上前阻止也遭被告人徐某某殴打。被告人徐某某继续追打逃离的丁某某及多次阻止的树某某、耿某某,损坏树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丁某某逃到自己家中后,被告人徐某某又持木棍欲冲进丁某某家,并扬言要打死丁某某,被到场的民警阻拦。经鉴定,丁某某头部及左手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并当庭播放了处警民警拍摄的现场录像。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宽大处理。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名无异议,提出:1、本案是民事纠纷以及个人恩怨引发,被告人徐某某不具备无事生非的动机;2、被告人徐某某殴打被害人丁某某的木凳是日常生活用具,仅致被害人丁某某轻微伤的后果;3、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其身体患有严重疾病,故建议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量刑从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发现位于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安丰村的自家麦田里有小部分麦子出现枯黄现象,便怀疑是同村人丁某某(1943年12月20日生)的妻子孙某某打药水所致,遂找孙某某理论,孙某某虽认为不是自己打药水所致,但为了平息矛盾,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徐某某损失,但被告人徐某某拒绝孙某某的赔偿,并坚持要求让丁某某上门打招呼。

当日11时30分许,丁某某约其朋友树某某、耿某某一起到被告人徐某某家中打招呼,被告人徐某某见到丁某某即先打丁某某一记耳光,并质问丁某某当年为什么要作证致其坐牢,丁某某否认此事,被告人徐某某随即持木凳对丁某某头部进行殴打,树某某、耿某某上前阻止也遭被告人徐某某殴打。丁某某从被告人徐某某家中逃离后,被告人徐某某仍继续追打,途中树某某、耿某某多次阻止,也遭被告人徐某某殴打,期间,树某某的电动自行车遭被告人徐某某损坏。丁某某逃到自己家中后,被告人徐某某又持木棍欲冲进丁某某家,并扬言要打死丁某某,后经到场的民警多次劝阻才休手。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头部及左手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破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23日11时许,高*出所接报警称:高桥镇三接圩89号有人打架。民警展开调查,2014年3月26日,传唤徐某某到派出所询问,徐某某交待了其于2014年3月23日用凳子击打丁某某、树某某、耿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坐牢是在二十年前先被刑事拘留,后自己跳楼跌伤被放回来,当时的派出所所长叫其在村上找群众签字证明伤情已好,后徐某某被抓坐牢。其和徐某某是表兄弟,其妻孙某某不可能治死徐某某家的麦子,但其为了平息矛盾,约树某某、耿某某一起到徐某某家打招呼,徐某某没提麦子的事,先打其一个耳光,并说:“是你挨家挨户找人签字,送我坐牢”,后又用方凳砸并追打,致其头部、左手受伤。这件事发生后,其全家都害怕徐某某。徐某某取保候审回来后,上门赔偿了3600元医疗费用。

3.证人树某某、耿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丁某某到被告人徐某某家打招呼,被告人徐某某讲丁某某害其坐牢,并对丁某某进行追打的事实。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治麦子用的药水是在高桥当地购买的苯磺.异丙隆,从未出过问题。被告人徐某某讲麦子被治死后,其发现自家与徐某某家紧邻小田的麦子都枯死。其由于害怕徐某某,向被告人徐某某打招呼,愿意赔钱或赔麦。但被告人徐某某说不是麦子的事,丁某某当年弄他坐牢,他就找丁某某,坚持要丁某某上门打招呼。

5.证人凌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孙某某讲愿意赔麦或赔钱,徐某某家损失的麦子全部加起来也就几捆麦把子,长成麦子几十斤,最多几十块钱。但被告人徐某某讲不是赔麦子的事,以前坐牢是丁某某弄的,非要丁某某上门打招呼,徐某某打丁某某的事情社会影响恶劣。

6.证人王某某(某某农资超市工作人员)的证言笔录,证明孙某某2014年买的农药是苯磺.异丙隆,没有在店里买过农达等农药。

7.证人洪某某(某某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害人丁某某家麦田麦子的死亡原因是农达或草甘磷(除草剂)所致,用的剂量很大,丁某某家治麦子用的苯磺.异丙隆不会造成麦子死亡,农户不可能使用农达治麦子。两种农药的包装区别很大,一种是水剂,一种是粉剂。徐某某平时做了不少恶事。

8.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丁某某的头部及左手损伤为轻微伤。

9.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处警民警拍摄的现场录像,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民警接到报案处警时,仍持棍辱骂丁某某,扬言当年丁某某送其坐牢,其要打死丁某某。

10.门诊病历、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询问证人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受贿罪、盗窃罪,于1994年3月14日被法院判刑,及其曾受过的法律处分。

1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月23日上午,其发现丁某某家的麦子全部黄枯,其和丁某某紧靠麦田的一点麦子也黄枯,就几捆麦子,最多损失几十块钱,其早听说丁某某搝其坐牢,比较来火,在丁某某约了树某某、耿某某上门打招呼时,其先打丁某某耳光,继而持木凳砸丁某某,并追逐丁某某,持砖砸丁某某未砸中。其现在已经后悔,赔给丁某某3600元。

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借故生非,发泄情绪,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在当地群众中造成恶劣的影响,其行为已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起因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由被告人徐某某的麦子被治死而引发,但被告人徐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发泄情绪,在丁某某夫妻为了息事宁人,先后向其打招呼愿意赔偿的情况下,仍对丁某某实施殴打,并持棍追逐、辱骂丁某某,扬言要打死丁某某。其供述殴打丁某某的原因不是麦子被治死,而是对于丁某某以前配合司法机关工作怀恨在心。从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述行为看,其具备寻衅滋事的动机,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余对被告人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前后的表现、认罪悔罪等情节,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徒刑初字第00056号
  •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打击报复证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6年9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受贿罪、盗窃罪,于1994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1月5日释放;曾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于1999年8月19日被江苏省丹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嫖娼,于2004年7月6日被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警告并处罚款1500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次月9日被逮捕,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郝*,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席俊

  • 审判员陈进

  • 人民陪审员王国梅

  • 书记员邬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