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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人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17时许,正在温州市看守所八监区服刑的被告人李发现同监室的服刑人员被害人段就是自己贩卖毒品案中的证人,认为是段*自己坐牢,就上去打了段的头部几拳,将其打倒在地,之后用脚踢段胸部三四下,又拿起监室内塑料凳子砸段数次,致其受伤。经鉴定,段肢体系外物他伤,右锁骨骨折、错位,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左第12肋骨线形骨折,左鼓膜外伤性穿孔,其伤势程度为轻伤。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应予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李*医疗费97元、误工费13362元、护理费6681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共计98540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病历、发票、鉴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赔偿金额太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7时许,正在温州市看守所八监区服刑的被告人李发现同监室的服刑人员被害人段就是自己贩卖毒品案中的证人,认为是段*自己坐牢,就打了段的头部几拳,将其打倒在地,之后用脚踢段胸部三四下,又拿起监室内塑料凳子砸段数次,致其受伤。经鉴定,段肢体系外物他伤,右锁骨骨折、错位,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左第12肋骨线形骨折,其伤势程度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致伤后在瑞*民医院接受一期治疗。2013年9月12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包括一期治疗为90日、二期治疗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一期治疗为45日,二期治疗为15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一期治疗为45日,二期治疗为15日)。期间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7元;2.误工费:因李在一期治疗期间为服刑期间,不存在误工损失,不予支持;由于二期治疗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3.护理费、交通费:由于某某冬一期治疗所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二期治疗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4.营养费,一期治疗酌情确定为1000元,由于二期治疗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5.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145522010%=29104元;7.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以上各项合计30201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其在温州市看守所八监区服刑时发现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人段在同一监室,其认为是段*自己坐牢,故将段打成轻伤。

2.被害人段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李*轻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邓*、徐*、刘*、李*、卢*的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证明被害人段被打伤的事实经过。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段的伤势情况。

5.被告人李的前科材料。

6.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

7.被害人段的身份证明、病历、发票、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打击报复证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本案新罪,应当对本案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告人李*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因其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30201元,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二个月零二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经济损失人民币3020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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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温龙刑初字第789号
  •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打击报复证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

  • 委托代理人廖。

  • 被告人李。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8月被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0年10月13日被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9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朝

  • 人民陪审员张婷婷

  • 人民陪审员黄宏

  • 书记员杨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