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蔡*打击报复证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贩卖毒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项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1月13日晚,张*电话联系被告人蔡*向其购买毒品冰毒。23时许,被告人蔡*在乐清*翠浴场三楼通道内,将约1克的毒品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后民警到309房间实施抓捕时,被告人蔡*跳窗逃跑。

(二)打击报复证人事实

2014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蔡*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东方大厦附近发现被害人张*驾车经过时,为报复被害人张*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贩卖毒品的事,便驾车在丽都宾馆附近逼被害人张*停车,持匕首将被害人张*右上臂、左*、左大腿及右上背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蔡*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赵*、黄*、胡*、王*、高*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上交笔录、上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某、监控照片、光盘、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报告单、调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被告人蔡*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蔡*如实供述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蔡*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以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830870的手机不是他使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事实存在,但该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3日晚,张*电话联系被告人蔡*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当日23时许,被告人蔡*在乐清*翠浴场三楼通道内,将约1克的毒品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后公安人员到翡翠浴场三楼309房间实施抓捕时,被告人蔡*跳窗逃跑。经鉴定,交易的毒品净重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蔡*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东方大厦附近发现被害人张*驾车经过时,为报复张*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贩卖毒品的事,便驾车在丽都宾馆附近逼张*停车,持匕首将张*右上臂、左*、左大腿及右上背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蔡*家属于2014年12月18日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张*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及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13日23时15分许,他用电话1398968联系蔡*的电话1830870说要一克冰毒,蔡*说让他去乐清市柳市镇翡翠金都309房间拿。到了309房间门口,蔡*开了门,就在门口他把一团面巾纸给他,他给了蔡*400元,他看到房间里面有一个人。他将面巾纸打开,看到里面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约0.8克的毒品冰毒。后他就离开三楼到了楼下,把毒品上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就到楼上抓捕,但抓了另外一个人,蔡*逃掉了。经辨认,蔡*就是蔡*。

2014年2月15日18时许,他驾车经过乐清*镇医院附近时,他的车后过来一辆黑色的轿车将他的车拦下,蔡*从车副驾驶座下来到了他的车驾驶室,他问蔡*有什么事,蔡*就将手伸进他的车窗,用刀刺他的左大腿,他就下车逃跑,蔡*追过来,他就拿起路边的木棍准备打蔡*,后蔡*持匕首刺了他几刀就跑了。他认为是蔡*怀疑他向公安机关举报贩毒。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他是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的协警。2014年1月13日,张*来派出所举报有人贩毒。当日22时许,民警王*带领他和黄*坐在张*的车里,张*用手机给贩毒的人打电话,张*说要拿一个东西,贩毒的人要张*到乐清市柳市镇翡翠309房间交易。张*告诉他们说,贩毒人员叫蔡*,北白象镇车岙村人。23时许,他们四个人到了柳市镇的翡翠门口,张*一个人去了309房间,过了一会,张*回来把约1克毒品上交给公安人员,他们就到309房间去抓捕蔡*。到了309房间,蔡*把里面的房门反锁,他们在外面的房间里抓到一个名叫高*的吸毒人员。过了两个小时,他们才进入到309里面的房间,里面的房间窗户开着,上面有脚印,他们判断蔡*从窗户逃跑了。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他是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的协警。2014年1月13日22时许,民警王*带领他和赵*坐在张*的车里,张*用手机给贩毒的人打电话,张*说要拿一个东西,贩毒的人要张*到乐清市柳市镇翡翠金都309房间交易,他们谈好的价格是400元。23时许,他们四个人到了柳市镇的翡翠门口,张*一个人去了309房间,过了一会,张*回来把约1克毒品上交给公安人员,他们就到309房间去抓捕蔡*。到了309房间,蔡*马上把里面的房门反锁,他们在外面的房间里抓到一个名叫高*的男子。过了两个小时,他们才进入到309里面的房间,里面的房间窗户开着,人已经逃掉了。

4.证人胡*的证言,证实他是乐清*翠浴场的经理。2014年1月13日23时许,公安人员说浴场309房间的客人有贩卖毒品,他就配合公安人员进入309房间,里面的客人有一个跑掉了,有一个被当场抓获。他将浴场走廊上的监控拷贝了交给公安人员,监控的时间跟现实的时间误差约20分钟。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她是蔡*的妻子,蔡*的联系电话经常换号码,具体号码她不知道。

6.证人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4年1月13日16时许,他打电话给“阿*”要找他,“阿*”说在翡翠浴场309房间,17时许,他到了309房间,“阿*”在房间内休息,20时许,他和“阿*”一起吸食了约0.2克毒品冰毒。23时许,“阿*”到门口见了一个朋友,几分钟后就回来,过了约半小时,公安人员过来查房,他打开门,“阿*”在里面的房间,将门反锁,当公安人员打开里面的门时,“阿*”已经没有在房间里了。当时他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39996,“阿*”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30870。经辨认,“阿*”就是蔡*。2014年1月13日23时7分,走廊上的穿浴池里衣服的男子就是“阿*”。

7.光盘及监控照片,证实2014年1月13日23时7分许,穿浴池里白色衣服的男子与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在走廊上一起行走,俩人之间有交换东西的动作。

8.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上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证实张*将毒品上交公安人员,经当场称量后予以扣押,后上交到公安机关。

9.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毒品经检验,净重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通话某,证实1830870的手机与1398968的手机及1339996的手机在2014年1月13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11.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13日晚,张*来到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举报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蔡*的电话为1830870。当日22时许,张*用他自己的1398968手机联系蔡*1830870,张*对蔡*说要一个东西,蔡*说在柳市镇翡翠金都。23时许,民警与协警来到翡翠金都门口,张*联系蔡*后去309房间交易,后张*将毒品上交给民警。民警上去抓捕,到309房间的时候,抓获高*,蔡*将里面的门反锁,从窗户逃走了。经查,蔡*的姓名为蔡*。

1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张*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四肢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现检及右上臂疤痕长1.6cm,左*疤痕长1.2cm,左大腿疤痕长3.4cm,疤痕累计长6.2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右上背部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致其右侧气胸伴右肺萎陷约45%。现检及其右上背部疤痕累计长7.7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综上,被害人张*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4.调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蔡*家属于2014年12月18日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张*的谅解。

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于2014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蔡*的前科情况。

17.被告人蔡*的供述,他与张*、高*是朋友关系,平时没有矛盾,他没有贩毒给张*,2013年上半年他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10777,之后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34444。因张*说他贩毒,2014年2月份,他看到张*开车,就一直跟着张*的车,到北*医院附近,他叫张*停车,并将车停在张*的车前面,他问张*为何在外说他贩毒,后来吵了起来,张*从路边拿了一根木棍打他,他就从身上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张*。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辩称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合以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1月13日张*用自己的1398968手机与1830870的手机机主进行联系,要求购买冰毒,并约定在柳市镇翡翠浴场309房间进行交易。同日,证人高*亦用自己的手机1339996与1830870的手机机主“阿*”进行联系,高*与“阿*”一起在翡翠309房间进行吸毒,后高*被当场抓获。经高*辨认,“阿*”就是蔡*。通话某亦能证实当日张*、高*与被告人蔡*分别有多次通话记录。证人王*亦证实,被告人蔡*平时手机号码经常更换。因此,被告人蔡*辩解1830870的手机不是他自己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还证实,与其交易的贩毒人员是蔡*。经张*辨认,蔡*就是蔡*。证人高*也证实,“阿*”曾离开309房间一段时间。光盘及监控照片亦证实2014年1月13日23时7分许,穿浴池里白色衣服的男子与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在走廊上一起行走,俩人之间交换东西的动作。高*还辨认出穿浴池里衣服的男子就是“阿*”。证人赵*、黄*证实,他们实施抓捕时,309房间内的门被反锁,二小时后进去时发现窗户开着,里面的人已经逃跑。因此,被告人蔡*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刺伤张*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经查,被告人蔡*与张*平时没有矛盾,因怀恨张*举报其贩毒,于2014年2月15日对张*进行跟踪,并持匕首刺张*致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的供述及张*的陈述予以印证。张*为蔡*贩毒一案中的证人,故被告人蔡*的该行为应定性为打击报复证人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打击报复证人,其行为又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乐刑初字第322号
  •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打击报复证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蔡*,又名蔡*、蔡*,务工,住乐清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0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 辩护人项国友,浙*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伍翔

  • 人民陪审员黄晓

  • 人民陪审员包纯纯

  • 书记员郑古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