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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打击报复证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敖宏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孙*之弟孙*因纠纷持刀致他人轻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依法向刘*等人调查取证。被告人孙*在得知证人刘*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后,认为刘*的证言内容对孙*不利,便心怀不满。2013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孙*见证人刘*在随州市城区小十字街出摊做“南粉北面”小吃生意,即将摊位上的砂锅砸碎后离开,证人刘*随即报警,民警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同年9月12日,该民警对被告人孙*进行了口头警告。2014年3月7日1时许,被告人孙*辱骂证人刘*后,又将其摊位上的多个砂锅,调味等物品摔坏,并夺过证人刘*妻子手中大勺子砸摊位旁的广告牌及煤气某证人刘*随即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双方劝开。同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孙*再次到证人刘*上述摊位前谩骂,并将一盆白菜及用于挡煤气灶的铁皮掀翻,证人刘*随即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孙*抓获归案。后经随州市*证中心鉴定:2014年3月7日被孙*砸坏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的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230元(已交本院),并书写了一份悔罪书表示悔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情况说明、侦查说明等,聂*、刘*出具的证明,刘*甲出具的反应材料及诉告书,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对孙*故意伤害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孙*的基本信息,收据复印件一份;2、现场图片;3、证人艾*、刘*乙、刘*丙、李*的证言;4、被害人刘*甲的陈述;5、鉴定意见:随州市*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2014)016号;6、视听材料,悔罪书及担保书各一份;7、被告人孙*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泄愤为目的多次对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能坦白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具备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153号
  •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打击报复证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个体业主。因本案于2014年3月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宣布逮捕,现羁押在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敖*。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运平

  • 人民陪审员吴祖国

  • 人民陪审员石中山

  • 书记员陈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