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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打击报复证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代理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6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韦*乙(另案处理)涉嫌抢劫罪案于在宝*院开庭结束后,周继区、韦*丙(均已判决)获悉韦*是该案证人后,便纠集被告人韦*和已决犯罗*、蒙*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博岗春园路被害人韦*家中,殴打威胁并勒索律师费10000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已经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否认和周继区、韦*丙、罗*、蒙*等人在2010年4月6日下午到韦*家中威胁、殴打证人并勒索律师费,辩称自己去韦*家中,是为向蒙*告别回公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韦*乙(另案处理)涉嫌抢劫罪案于在宝*院开庭,该案庭审后,韦*乙的亲属周继区、韦*丙(均已判决)获悉韦*是该案证人后,便纠集被告人韦*和已决犯罗*、蒙*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博岗春园路被害人韦*家中,蒙*等人持刀对韦*威胁并殴打,并向其勒索韦*乙抢劫案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一周内付钱,迫于无奈,韦*只好同意,被告人韦*等人才离开现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接报案后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开展侦查。被告人韦*于2011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后韦*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弃保潜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无视国家法律,对证人韦*进行打击报复,其行为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韦*当庭否认指控事实,但其第一次向公安机关投案时如实供述了其案发日随同周继区、韦*丙、罗*、蒙*等人去韦*家中以及在韦*家中、其同伙多人威胁韦*、时间持续30多分钟后离开的相关内容,同案犯周继区、韦*丙、罗*、蒙*以及受害人韦*也对案发经过作了基本吻合的陈述并明确指认被告人韦*参与此事。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而被告人韦*的当庭辩解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予采信。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跟随其他案犯去证人韦*家中质问,但没有直接实施殴打和威胁证人的行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711号
  •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打击报复证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韦*。因涉嫌犯有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抓获,于2012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越

  • 人民陪审员王嘉义

  • 人民陪审员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