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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付某某打击报复证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青羊院公诉刑诉(2013)第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付XX涉嫌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智、书记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付XX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任X因证人何X举报其在本市金牛区两河路高家小区一茶坊内开设“捕鱼机”赌博,便邀约被告人付XX教训何X。被告人任X邀约何X在本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8号“巴山茶楼”内见面,后被告人付XX用茶杯把何X头部砸伤,致其头部裂开一条约6.5厘米的伤口(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9月6日,警方将被告人任X挡获,同年9月11日,被告人付XX投案。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何X,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照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帐单,发票、销售凭证、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任X、付XX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任X、付XX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X、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任X因证人何X举报其在本市金牛区两河路高家小区一茶坊内开设“捕鱼机”赌博,便邀约被告人付XX教训何X。被告人任X邀约何X在本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8号“巴山茶楼”内见面,后被告人付XX用茶杯把何X头部砸伤,致其头部裂开一条约6.5厘米的伤口(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9月6日,警方将被告人任X挡获,同年9月11日,被告人付XX投案。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任X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何X医药费等共计35000元。现被害人何X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所指控罪名因打击报复证人罪中的证人应是在诉讼进行中或诉讼结束之后,即证人在作证之中或之后,本案中的被害人不符合这一条件,故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根据二被告人所处的地位、作用,应罪责自负。被告人付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接受审判,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X、付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任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青羊刑初字第14号
  •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打击报复证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任X。

  • 辩护人朱*,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付XX。

  • 辩护人蔡*,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润明

  • 书记员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