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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剑、李**组织越狱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黄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吴*、蓝剑、周余犯组织越狱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吴*、蓝剑、周*系北江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的服刑人员。2014年8月底至9月初,蓝剑与李*、吴*密谋实施脱逃,9月份蓝剑又串通了周*。9月至10月,四被告人预谋以一个人假扮干部,带三个犯人穿上装卸服到监仓搬货的方式,翻越监仓医院后面的围墙实施越狱。并由李*负责做一套警用秋装执勤服,吴*负责撬锁工具,周*负责偷一顶警察帽子和装卸服,蓝剑负责鞋子。

密谋期间,四名被告人均利用出收工之机观察过逃跑路线。10月24日,吴*专门到监狱医院去观察逃跑路线,10月底蓝剑测试过从监仓二道门至劳动车间的距离不超过600步,按正常速度不需要5分钟。

同年9月下旬,李*利用体检之机,在体检车上偷了十几副医用塑胶手套以备翻越电网之用,10月下旬,其用生产加工的布料做好一套警用秋装执勤服和一件风衣、一件T恤、一条七分裤、一条长裤,并将一套警用秋装执勤服给了周*。10月下旬,李*偷了一件装卸服给吴*。10月下旬吴*从一台闲置衣车上拆下一根七字型铁棍作为撬锁工具放在机位的物料框内。10月底,四名被告人得知生产车间中门要增设值班岗,密谋将脱逃时间定为11月1日或8日。

同年10月31日上午,周*与蓝剑决定放弃逃跑并告知了李*和吴*。李*与吴*商量后决定继续实施逃跑,并于当晚两人在吴*的监舍密谋第二天逃跑的细节。

同年11月1日8时30分许,李*从劳动机位走到车间中门处,在中门处的机器上假装干活,约十分钟后吴*也来到车间中门处,用七字型铁棍撬开中门锁,两人溜出中门,吴*穿上装卸服,快速从四楼下至一楼楼梯间。在楼梯间李*脱掉身上囚服,换上事先准备好的风衣。因大厅内有警察带着犯人在装卸货物,两人在楼梯间滞留了约十几分钟,李*重新穿上囚服,两人抬上装卸货物用的塑料筐,假装倒垃圾,直接走出楼梯间,从一楼右侧的安全通道走出车间大楼,在三监区厂房东北墙角处将塑料筐丢弃,沿着三监区与四监区车间之间的通道快步走到监仓旧会见楼旁的花圃处。吴*将装卸服丢弃在花圃内,以搭人梯方式爬上监仓二道门右侧靠生产区围墙的顶端,然后顺着旧会见楼与围墙交汇处的一条避雷钢筋下滑进入二道门右侧的巷道内,再搭人梯爬上二道门右侧靠生活区的围墙上沿,跃过西北面电网,进入围墙顶端平台。李*踩在电网角铁上的白色陶瓷跃出围墙。吴*在跃过电网时,触电掉入围墙内被立即抓获。同年11月2日14时23分许,李*被追捕的北江监狱干警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犯人入监登记表,北*医院门诊日志、韶关*民医院体检报告,罪犯禁闭审批表、罪犯加戴戒具审批表,事情经过,证明,证人吴*、徐*、苏*、唐*、武*的证言,被告人李*、吴*、蓝*、周*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吴*、蓝*、周*在服刑期间无视国法,共同策划越狱方案、准备越狱工具、确定越狱时间,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越狱罪。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连同其前罪余刑十七年九个月二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吴*贵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同其前罪余刑十三年一个月八天,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人蓝剑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连同其前罪余刑十七年八个月二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四、被告人周*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其前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蓝剑上诉称:1、原判定性错误,应定脱逃罪。2、我在犯罪预备阶段就自动放弃了犯罪,属犯罪中止。我没有阻止他人越狱的义务,也没有造成损害,应免除刑事处罚。3、我不是组织、策划者,不属主犯。请求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蓝剑、原审被告人李*、吴*、周余犯组织越狱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蓝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蓝剑、李*、吴*、周*四人事先密谋结伙越狱,为此制定方案,准备工具,选择路线及时间,属有组织、有计划的越狱行为,其行为符合组织越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组织越狱罪。2、同案人李*、吴*、周*的供述证实,蓝剑提出越狱犯意,并积极策划越狱方案,指挥同案人准备工具及分工,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组织越狱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3、原判已认定蓝剑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并在量刑幅度范围内给予了减轻处罚。其本人虽自动放弃了犯罪,但未能有效的防止共犯李*、吴*越狱犯罪结果的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故仍应对该犯罪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所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剑及原审被告人李*、吴*、周*在服刑期间,有组织、有预谋的结伙越狱,其行为均构成组织越狱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69号
  • 法院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组织越狱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黄岗地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剑,男,瑶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2009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7月20日投入广*江监狱服刑,2013年2月1日经广东*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现羁押于北江监狱。

  • 辩护人陈*、白海凤,均系广东*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李*,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新宁县。2006年7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6年9月27日投入广*江监狱服刑,2008年12月30日经广东*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2月7日经广东*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现羁押于北江监狱。

  • 原审被告人吴*,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2009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0年3月18日投入广*江监狱服刑,2012年10月23日经广东省*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羁押于北江监狱。

  • 原审被告人周*,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2007年9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广东省*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8月2日投入广*江监狱服刑,2013年12月18日经广东*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羁押于北江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兵

  • 审判员谭继欢

  • 代理审判员张怡婷

  • 书记员叶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