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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芬犯抢劫罪、组织越狱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2006)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上诉,广东省*民法院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湛中法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判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廉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犯组织越狱罪,与原犯抢劫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5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3年4月7日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手册》、《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半年评审表》《罚金表》等证据材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5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119名罪犯第12名。缴纳罚金5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5年6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六刑执字第1125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组织越狱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郭*,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甄红星

  • 审判员赵群

  • 审判员衡玉柱

  • 书记员杨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