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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包头*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甲犯职务侵占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包昆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赃款59万元继续追缴,对原审被告人宋*甲非法处置的包头*限公司的财产责令退赔包头*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宋*甲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宋*甲犯职务侵占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包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包头*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包昆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宋*甲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25日,司*某甲以35万元价格购买其与白某某合作经营的“九原区某矿业加工厂”(包括全部房屋、厂内水、电设施、选矿球磨机全套、破碎机全套以及厂内其它全部设施和物品)。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宋*与包头*公司总经理司*某甲签订了合资协议,双方约定司*某甲以九原区某加工厂厂房、设备等(包括两台磁选机、两台破碎机、两台球磨机、两台高频筛、输送皮带机四套架、办公室等)及现金入股,被告人宋*以现金入股共同经营九原区某矿业加工厂,司*某甲任董事长,宋*担任九原区某矿业加工厂总经理,负责具体经营业务,宋*实际负责经营九原区某加工厂。2005年11月9日,被告人宋*将九原区某矿业加工厂承包给黄*、徐*经营。经营期间因外欠款等问题,黄*、徐*与宋*发生纠纷,并将宋*、包头*限公司诉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昆*法院作出(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查封包头市九原区某矿业加工厂(包括两台磁选机、两台破碎机、两台球磨机、两台高频筛、输送皮带机四套架、办公室等)价值30万元财产。2007年4月13日,经昆*法院作出(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1354-1号民事裁定,由宋*对昆*法院(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1354号保全裁定所查封的九原区某矿业加工厂的财产进行保管。2007年10月22日,宋*擅自将昆*法院查封的九原区某矿业加工厂全部财产包括两栋办公室等不动产以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某、菅某某。2009年3月20日,昆*法院发现被告人宋*擅自将该院保全的九原区某矿业加工厂(包括两台磁选机、两台破碎机、两台球磨机、两台高频筛、输送皮带机四套架、办公室等)转让,并向包头市公安局报案。

昆*法院审理中,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举证的“会议决议”原件中“宋*”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会议决议”上“宋*”的签字不是宋*本人所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证实包头市某矿业公司存在59万元资金的证据“会议决议”经司法鉴定,该决议上“宋*”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证人刘某某、肖某某、莫某某等证人证实宋*参加此次会议并对占用公司59万元的款项予以承认的证言均是基于“会议决议”中宋*承认占用59万元为根据,“会议决议”中“宋*”的签字不能证实系其本人所签,该“会议决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且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包头市某矿业公司账面存在59万元的款项,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宋*对这59万元进行侵占,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宋*在明知法院已依法查封九原某加工厂的财产情况下,擅自将被查封期间的财产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宋*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法院所谓已经查封的财产,在昆*院2006年6月19日查封之前,早已被司*某甲多次抵押、变卖;3.昆*院(2006)昆民初字第1354号裁定书已于2006年6月19日送达当时案件被告包头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查封期限应从该日起计算,即便上诉人在2007年10月20日变更财产属实,该财产已不在查封期限内;4.昆*院于2007年4月13日又作出(2006)昆民初字第1354-1号裁定书并于4月20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既不是公司法人,也不是公司负责人,没有权利和义务接收文书和保管查封财产,法院送达错误,该送达没有法律效力;5.九原区某矿业加工厂与包头*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2007年10月20日上诉人将自己负责的九原区某矿业加工厂整体转让给周某某并签署转让合同,与昆*院当时审理的包头*限公司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无关。且该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未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任何损失,故上诉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宋*甲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5日,司*某甲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其与白某某合作经营的“九原区某矿业加工厂”,并于2005年7月15日注册成立了包头*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边某甲(司*某甲的妻子)。2005年10月20日、12月20日,上诉人宋*与包头*限公司董事长司*某甲签订合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出资经营包头*限公司下属的九原区某矿业加工厂等三项生产经营项目(包括铁粉、汽车运输、协助单位铁粉收购与货款结算),并由宋*担任包头*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九原区某矿业加工厂具体业务。协议签订后,双方陆续投入资金开始合作经营。2005年11月9日,上诉人宋*将包头*限公司下属的九原区某矿业加工厂承包给黄*、徐*经营。后因发生纠纷,黄*、徐*将上诉人宋*、包头*限公司起诉至昆都*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2006年6月19日,昆都*法院作出(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包头*限公司价值30万元的财产。2007年4月13日,昆都*法院作出(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1354-1号民事裁定,由上诉人宋*对(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所查封的包头*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管,并于2007年4月20日向宋*送达了该裁定。同年10月22日,宋*擅自将查封的包头*限公司下属的九原区某加工厂全部财产包括两栋办公室等不动产以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某、菅某某。2009年3月20日,昆都*法院发现宋*擅自将保全的九原区某矿业加工厂转让后向包头市公安局报案。

另查明,2009年8月14日,经昆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包昆法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解除黄*、徐*与包头*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判决由包头*限公司返还押金8万元;给付电费、修理费、配件费39450.5元、装载机被扣造成的经济损失17000元,共计13645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某矿业加工厂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某矿业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4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

2.选矿厂出售协议,证实2005年2月25日白某某与司*某甲签订关于九原区某加工厂转让事宜的相关内容。

3.合资协议书、投资明细、投资入股协议、某矿业投资补充协议及补充合资协议书,均证实2005年10月20日司*某甲与宋*乙合作经营九原*工厂,双方约定司*某甲投资现金50万元,九原*工厂固定资产折价200万元,占投资的62.5%;宋*甲(宋*乙)投资现金130万元、丰田车一辆20万元,占投资的37.5%,司*某甲担任董事长,宋*甲担任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具体业务由总经理全权负责的事实。

4.承包协议,证实2005年11月9日,宋*(宋*)将位于包头市九原区某矿业加工厂租赁外包给黄*、徐*,租期自2005年11月9日至2008年11月9日止,协议上有宋*及司*某甲签字,还证实宋*与包头市某矿业公司的关系。

5.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查封包头*限公司价值30万元的财产;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1354-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查封财产清单存根、执行笔录,证实由宋*对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所查封的财产进行保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8)昆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包头*限公司与九原区某矿业加工厂的主体关系,同时证实解除黄*、徐*与包头市某矿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包头市某矿业公司返还黄*、徐*抵押金人民币8万元等事实。

6.包头*人民法院出具的财产保全情况说明、与宋*的谈话笔录及送达回证,证实(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书、(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1354-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向宋*送达,并告知其只有看管职责,不能变卖的事实;包头*人民法院出具的法院工作人员与菅某某的谈话笔录,证实宋*已将九原区某加工厂出卖的事实;转卖合同及收条,证实2007年10月20日宋*与周某某签订关于转卖九原区某加工厂的相关内容及宋*收取处置法院查封财产所得转让费人民币27万元的事实。

7.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2月25日,以35万元的价格将九原区某矿业加工厂卖给司*某甲的事实。

8.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5—11月担任九原区某矿业加工厂出纳,这期间宋*与司*某甲合作经营该厂,且均有资金投入到该加工厂。

9.证人菅某某、侯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其与周某某、陈*四人合股从宋*甲手里以27万元购买九原区某加工厂,当时周某某与宋*乙签订的转卖合同,该厂包括两栋办公室,一个配电室、一台250型变压器、两台磁选机、两台高频筛、两台破碎机、两台球磨机及四套输送皮带机等,现由菅某某经营的事实;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宋*甲于2007年10月与其签订转卖合同将九原区某矿业加工厂转卖的事实。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司*某甲与宋*乙2005年开始合伙做铁粉生意,司*某甲以包头市九原区某矿业加工厂及部分现金入股,宋*乙以部分现金及一辆小车入股后双方开始合作,后宋*乙将该加工厂卖给一个姓菅的人。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周某某处扣押球磨机、破碎机、皮带、高*、磁选机、250变压器等物品。

12.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财产保全情况说明及谈话笔录,证实该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将裁定书送达宋*并告知其保管查封财产的义务及查封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起计算,同年10月20日宋*将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内变卖的事实。

1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致包头市公安局函,证实宋*私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情况。

14.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2006年4月14日会议决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内容为“在一个月内将保管于宋*乙名下的公司资金59万元划入某矿业公司账户”的2006年4月14日会议决议,经鉴定会议决议上“宋*乙”的签字不是宋*乙本人所签。

15.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2月30日宋某甲在北京市平谷区被当地警方抓获,于2011年1月6日将其移交包头警方的经过。

16.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上诉人宋*的身份情况。

17.上诉人宋*的供述及辩解,能够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且吻合。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九原某加工厂与包头*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单位,二者没有隶属关系,宋*与司*某甲合作的是九原某加工厂,宋*是某加工厂的总经理,与包头*公司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九原某加工厂隶属于包头*公司的事实已被昆*院、包*院做出的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及裁定予以认定,综合租赁协议、合资协议等证据,能证实九原某加工厂隶属于包头*公司的事实及宋*与包头*公司合作经营且在该公司担任职务的事实。

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2006)昆民初字第1354号裁定书在2006年6月已送达案件被告包头市某矿业公司,查封期限应从该日起计算,即便上诉人在2007年10月变更财产属实,该财产已不在查封期限内;(2006)昆民初字第1354-1号裁定书在4月20日送达上诉人,系法院送达错误,上诉人不是公司法人和负责人,无权接收、保管查封财产”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6月19日,昆*院作出(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包头市某矿业公司价值30万元的财产,2007年4月13日,昆*院又作出(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1354-1号民事裁定,由宋*对1354号民事裁定查封财产进行保管,并于4月20日向宋*送达了该裁定。昆*院(2008)昆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包头市某公司和九原某加工厂之间的隶属关系,也能够证实九原某加工厂由宋*具体负责经营的事实。昆*院财产保全情况说明、与宋*的谈话笔录及送达回证,能够证实法院查封裁定依法送达宋*,查封财产由其保管的事实经过。

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擅自转让将查封财产变卖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07年10月20日,宋*与周某某签订了关于转卖九原某加工厂的转卖合同及宋*收取处置法院查封财产所得转让费27万元。法院财产保全情况说明及谈话笔录,证实该院于2007年4月20日将裁定书送达宋*并告知其保管查封财产的义务及查封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起计算,同年10月20日宋*将法院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内变卖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在明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已依法查封了包头*限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作为财产保管人,擅自将处于查封期间的财产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上诉人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宋*的量刑不适当,变相加重了上诉人的刑罚,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应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包昆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宋*甲定罪部分的判决内容,即“被告人宋*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二、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包昆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宋*甲量刑部分的判决内容,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宋*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包刑二终字第34号
  • 法院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甲,曾用名宋*乙,女,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包头市。2010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区分局兴谷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2011年1月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3年12月30日经包头*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乌兰托亚,内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让先

  • 审判员莎日娜

  • 代理审判员武美琳

  • 书记员王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