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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1年5月,将法院依法查封的其所有的一辆CL935装载机通过范某某抵押给海城*当行,获得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1年9月9日又通过范某某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将装载机卖给张某某,全部用于偿还典当行抵押款,致使本院2011年海民腾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池某某、王某某、孔某某、范某某的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购车协议书、装载机的照片、海城*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变卖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当庭表示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李*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已扣除现行羁押的5日。)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赃款人民币四十六万四千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33号
  •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耿庄镇古城村。因犯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同时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赃款人民币四十六万四千元返还被害人。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从服刑地解回。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冬明

  • 代理审判员刘相君

  • 人民陪审员曲艳娜

  • 书记员曲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