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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江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民法院(2013)白山刑指管字第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先后将原白山*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40万块砖变卖了10万块,获利3万余元。并没有把卖砖的款项提交到法院执行局,而是在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家属上交法院执行局2万元。其余30万块砖被其挪用到厂区的其他地点,并且变卖。卖得款项总计8万元至今没有上交法院执行局,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金某某、李*甲、鹿某某、高某某证言;3、户籍证明、原白山市*营业执照、收据、原白山市八道江区(2007)八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2010)白*二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2009)白山执监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原白山*区法院合同纠纷卷宗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将所得款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与白山市八道江区天源砖厂(以下简称“天源砖厂”)的股东李*乙、经营者郑某某先后签订了砖厂转让协议,然后该砖厂由刘某某经营,双方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负责。2006年4月李*丙向原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现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八*法院”)申请执行郑某某欠款77000余元。该院执行局依据李*丙的申请于2007年8月9日向刘某某送达扣押裁定书,以天源砖厂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为郑某某为由扣押天源砖厂40万块红砖,并向刘某某告知扣押期间变卖被扣押的红砖必须将所得钱款提存至法院。刘某某向八*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郑某某、李*乙之间的砖厂转让协议有效,砖厂归其所有。八*法院以其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刘某某上诉后,被白山*民法院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也被驳回。刘某某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先后将法院扣押的40万块红砖变卖得款8万余元,其没有按照法院的要求将该款项提交到法院。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家属主动向法院交款2万元,该款已由法院转交给执行案件的申请人李*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又向李*丙付款6万元。李*丙出具谅解书,建议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天源砖厂营业执照证实:该砖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郑某某,有效期自2002年3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2、八*法院关于李*丙与郑某某合同纠纷案件执行卷宗证实:(1)2006年4月4日八*法院对李*丙根据(2005)八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白*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郑某某给付执行款77653.68元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执行申请予以立案和执行情况;(2)郑某某对(2005)白*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再审,被白山*民法院驳回情况;(3)2007年8月9日八*法院向刘某某送达(2006)八执字第133-4号民事裁定书,将以郑某某名字注册登记的天*厂内40万块红砖予以扣押,扣押期间如出售必须将钱款提存至八*法院执行局;(4)刘某某笔录称八*法院于2007年8月9日扣押天*厂郑某某40万块红砖,并向其送达裁定书。2007年9月3日其到法院解决扣押红砖问题,2007年9月26日其申请暂缓执行扣押郑某某40万块红砖,5日内提交案外人异议申请及对郑某某提起诉讼,并保证将来法院执行,砖厂有这40万块砖,如果出售必须将40万块红砖款交到八*法院。2008年6月10日其将法院扣押的红砖卖给金刚水泥厂,卖了7、8万元钱,钱款一部分用于给工人工资,另一部分用于还账;(5)李*乙笔录称将天*厂转让给刘某某时,砖厂有40多万块红砖;(6)八*法院向刘某某送达2008年7月7日制作的(2006)八执字第133号通知书,限刘某某3日内将已出售的40万块红砖所得钱款8万元提存至八*法院执行局,逾期未提存,将承担(非法)处置法院扣押物品的法律责任;(7)刘某某妻子胡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向八*法院出具保证书,保证在10日内让刘某某凑齐2万元交到法院;(8)六道*村委会证明宋*承包砖厂后重建砖厂,砖厂属于私营企业,经营自主,自负盈亏,村提供面积41亩土地,从2005年开始向村里每年交土地管理费3千元;(9)八*法院关于李*丙与郑某某合伙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刘某某处置法院扣押物,案件成立移交公安机关处理;(10)刘某某与李*乙、郑某某签订砖厂转让协议情况。

3、收据、支款通知单证实:2009年7月13日,八*法院将刘某某交来的2万元保证金转交给白山*民法院。

4、(2007)八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2010)白*二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2009)白山执监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刘某某向法院主张天源砖厂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及李*丙与郑某某合伙纠纷执行案件提级到白山市中级人民院执行情况。

5、收条、谅解书证实:执行案件申请人李*收到刘某某交付卖砖款8万元,并向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建议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6、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办案说明证实:天源砖厂现在已经关闭,砖厂的工人现在已经不知去向,刘某某又未能提供砖厂工人姓名,所以未能找到砖厂工人进行询问。

7、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4月,因李*丙与郑某某合伙纠纷执行一案,法院决定对郑某某的天源砖厂的砖予以扣押。2007年7月,一个叫刘某某的人,自称郑某某已将砖厂转卖给了他,向法院提出异议,但是砖厂的营业执照还是郑某某的,由于当时没有贴封条,法院认为异议成立。2007年8月9日,法院决定对天源砖厂的40万块砖予以扣押,扣押40万块砖是因为郑某某还涉及其他案件。我们当着刘某某的面,将40万块砖贴上了封条,并且全程录像,同时告诉刘某某这些砖已经被法院扣押,不允许动,如果把砖卖掉了,必须立即将卖砖的钱款提存至法院。2008年6月,举报称刘某某把法院扣押的砖给卖掉了,我们来到砖厂询问刘某某,其承认将法院扣押的砖卖掉,钱用于工人开资和还账了。我们又给其下达了3日内将卖砖款提存至法院的通知,预期不交将追究其非法处置扣押物品的责任。但是刘某某在3日内也没有将钱款交到法院,案件移交司法机关。

9、证人李*甲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金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另证实:扣押砖时我与金某某作为办案人在场,公安机关对刘某某追究刑事责任以后,刘某某的亲属来法院交了2万元钱,现在这个案件已经移交白山*民法院,钱也一并移交了。2010年11月26日,白山*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判处刘某某与郑某某的买卖砖厂合同无效。

10、证人鹿某某证言证实:在办理李*和郑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中,法院裁定对天源砖厂的砖进行了扣押,刘某某提出其与当中的郑某某有纠纷,对此提出异议,异议成立,我们解除了扣押。但是经过法院第二次裁定,决定对天源砖厂的40万块砖进行扣押,又过了一段时间,办案人向我汇报说扣押的砖被刘某某卖掉了,于是我们决定让刘某某把卖砖的钱款交到执行局,但是刘某某一直没交。后来法院研究决定,把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对刘某某非法处置扣押物品的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后交上来2万元钱,之后就再没交过。

1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至2008年年初,我在刘某某经营的天源砖厂工作,法院扣押刘某某砖厂多少块砖我不清楚,我就看见有一堆砖贴了封条。扣押的那些砖后来被刘某某卖了,我记得好像是卖了10多万块砖。我不清楚是谁装卸和运输的这些砖,都是刘某某找的人。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我才把从天源砖厂购买的20万块红砖分多次全部拉走,共付款给刘某某4万元左右。我购买后,砖厂院内具体还剩下多少块砖我记不住了。

1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11月份,我先后与李*、郑某某签订协议,将其二人的天源砖厂转卖给我,天源砖厂经营者是郑某某,当时没法变更经营者。2007年7月,八*法院以天源砖厂营业执照是郑某某为由扣押砖厂30万块砖,我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异议成立,没有扣押。2007年8月9日,八*法院以同样的理由强制扣押天源砖厂40万块砖,并贴上封条,扣押时我在场,法院执行人员有金某某、李*甲,并告诉我不让我动扣押的这40万块砖,如果将该砖卖了,必须将钱款交到八*法院。我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之后我将法院扣押的这40万块砖陆续变卖,得款8万余元,钱款用于工人工资了。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后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相互印证,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法院依法扣押的物品却进行变卖,并且没有将变卖后的款项按照法院的告知要求提存至人民法院,致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无法得到执行,其行为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系情节严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对司法机关扣押的物品有异议,应当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可以擅自处分,其处分后又没有按照司法机关的告知履行交纳提存款的义务。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证实,被告人要求确认其与郑某某、李*乙之间关于涉案砖厂的买卖协议系有效协议的主张被依法驳回。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主客观要件,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依行为人实际所实施的行为认定罪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物品却进行变卖,并且未将变卖后所得钱款送交法院,致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无法得到执行。其行为妨害了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应当以被告人刘某某实际实施的行为认定罪名。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变卖所得钱款全部交付给执行案件的申请人李*,并得到李*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白山市浑江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刘某某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江刑初字第43号
  •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湖南省邵阳县。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1日被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被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云凤

  • 人民陪审员唐中华

  • 人民陪审员孙桂兰

  • 代理书记员李孟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