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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高*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高*甲及被告人高*甲的辩护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高*甲夫妇于2012年8月、9月共计向高*乙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到期后未能归还。高*乙于2014年2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月8日作出(2014)东民诉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月11日向王*、高*甲送达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扣押王*、高*甲夫妇俩人饲养的生猪31头,同时责令王*、高*甲对扣押的31头生猪进行饲养,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变卖,高*甲签收后告诉了王*。2014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4)东安民初字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高*甲归还高*乙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并于同年5月26日将该民事判决书向王*、高*甲送达。同年5月初,被告人高*甲与王*商量并由高经手将上述31头生猪变卖得款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王*、高*甲将变卖款用于归还其他欠款。同年6月25日,高*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王*、高*甲发出执行令,并于同年11月19日向王*、高*甲发出责令追回通知书,王*、高*甲一直未履行相关义务。

被告人高*甲于2015年4月2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王*、高*甲的儿子与高*乙就29万元借款的归还达成和解协议,高*乙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乙、崔*的证言,本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法律文书,查封、扣押财产的照片,本院送达回证,和解协议及谅解书,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甲明知其饲养的生猪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而擅自将扣押的全部生猪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应予刑罚处罚,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表示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甲系坦白、初犯等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打击恶意逃避执行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刑初字第0190号
  •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高某甲,女,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秦*,江苏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冯友林

  • 书记员陈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