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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因多次向陈*(另案处理)讨债未果,后为抵销债务,在明知一台型号为PZ6740D-PC1UV的四开六色UV胶印机已被苍南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擅自将该台胶印机从苍南*有限公司厂内转移藏匿于平阳县鳌江镇梅溪社区寨山路1号旁的仓库内。现该台胶印机已被查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杨*、吴*、陈*乙、章*、杨*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移送函,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上海*证处公证书,企业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无视国法,非法转移、藏匿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财产已被追回,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甲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苍刑初字第763号
  •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胜

  • 代书记员陈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