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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在明知兴*公司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私自将部分查封财产隐藏、转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沈*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在长兴县洪桥*织有限公司内,在明知兴*公司的财产已被长兴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公司规格为260cm*67g的磨毛布73350米、180cm*87g的磨毛布6295米、180cm*95g的磨毛布3237米用货车运至长兴县夹浦镇滨湖村西蒋自然村蒋*家门口占为己有。

经鉴定,涉案的磨毛布总价值为人民币204993元。现涉案磨毛布已追回并发还长兴县人民法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高*、胡*、顾*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沈*的供述;4、估价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隐藏、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物品已发还,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湖长刑初字第424号
  •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沈*,个体经商。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4年5月5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袁雪明

  • 审判员徐冰

  • 人民陪审员周树康

  • 书记员李学娟